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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孚:关于两个“补充保险”应免缴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社会和法制


    两个“补充保险”,是指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关于补充医疗保险,早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在《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号中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试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上述办法当时只在辽宁省及其他省份个别城市试点。在我国今年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中规定:企业可以按上年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为员工缴纳补充养老年金,职工也可同时按上述标准从工资中缴纳(可以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中第五条规定:“1、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因此,两个补充保险(为表述方便,本文将补充养老年金也称为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已经得到明确,企业在缴纳上述两个保险时,只要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无论会计上是否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然而,企业为员工缴纳上述两个补充保险时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拿出的一个月工资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家未予明文规定。在实际征管中,执行的尺度也不一致。有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此解释是应一律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理由是,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中规定,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没有提及补充保险问题。而有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基于员工尚未能够支配该项收入或出于其他考虑未予征税。那么,企业缴纳的上述两个补充保险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呢?我们认为应暂不征收。

    一、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理由

    1、关于补充养老保险

    首先,从本质上看,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和职工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预付退休期间的退休工资,它不构成员工的现时可支配收入,而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其次,即使今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要求退休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企业员工所能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障水平还比较低,加上补充养老这一部分,退休金水平仍将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一般不会达到起征点。即使少数人群超过了起征点,应由当事人在领取退休金时对超额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次,从其他一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通行的做法上看,企业为雇员缴纳的纳入养老金计划的养老年金均暂不征税,而是递延到以后个人领取时缴纳。

    最后,有人认为,补充养老保险不属于法定的险种,故应依法征税。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早在《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中就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在《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中多次重申了这项要求,并提出“为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所以,企业为员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它有规定的标准,有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规予以约束和指导,不是一种个体行为或纯粹的保险商业行为,只不过是缴纳标准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颁布时尚未规定而已。如果我们对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视同发放现金一样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未来一旦我国实行内、外资企业发放的工资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的政策,则企业就会丧失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同样,既然一样缴税,职工宁可选择在银行储蓄养老,也不愿拿出一个月工资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因为前者现金流动性和可支配程度更强。这样,显然难以全面实现国务院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

    2、关于补充医疗保险

    首先,补充医疗保险从性质上看是一个医疗共济互助基金,企业在缴纳时如缴入公共账户,每个员工不一定均会从中受益,故无法量化到个人收入中征税。

    其次,如果企业某些员工因住院、医疗等而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医药费用时,看似从中受益了,但个人报销的只能是部分医药费用,而不是其全部已花费的费用,是“得”不偿“失”的。个人报销医疗费用相当于保险理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基本原理应是对个人有所得征税,故对个人在报销医疗费用时征税也是不合理的。

    二、明确上述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意义

    我们认为,明确上述两个“补充保险”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国家对个人纳税人让利的问题,也不只是统一税收征管的需要,而有着更深远的社会意义。

    第一,2004年11月10日的《参考消息》登载了美国《洛杉矶时报》的一篇有关完善社会保险体系的文章,其中引用了华盛顿战略和国际问题研究中心老龄化计划主任理查德.杰克逊的话说:“如果现在不考虑提高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并开始为之确定某种安全保障,那么到了2030年或2040年就会发生重大人道主义危机。”这并非危言耸听。我国正在进入老龄社会,养老、医疗等方面的社会压力日益增大,需要全社会未雨绸缪,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在政策上积极地给予企业予以引导和支持,鼓励企业在有支付能力时为员工缴纳规定范围的补充保险。如果企业为员工缴纳补充保险与发放现金一样均要立即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企业与员工双方都难以接受这些保险产品,国务院所倡导的三足鼎立式的社会保险体系就难以落到实处。

    第二,我国大量国有企业改制后,以企业为中心对企业财富形成了国家、股东、企业员工等多重利益分配格局,其中普通员工尤其是退休后的员工属于相对的弱势群体,其基本利益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维护。如果我们的税收政策不合理地支持企业为员工缴纳补充保险,企业因而也不愿意为员工缴纳,这部分社会财富必然形成在国家与企业股东两极间直接分配的关系。虽然国家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并不能保证该部分最终完全用于个人的老年保障,且转移支付的结果可能不足以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第三,明确上述政策后,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的保险行为。例如,有关部门协同起来规范补充保险的缴纳和运作方式,避免通过保险形式变相发放现金的问题出现;如果今后税法要求退休金按规定计税,则应进一步明确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时的税款代扣代缴问题;等等。保险行为的规范运作也有利于我国年金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

    据此,我建议对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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