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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碧灵委员:关于建立跨界环境交叉执法机制的建议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区域性、流域性问题日渐敏感,跨界(尤其是跨省界)污染纠纷日渐增多,逐渐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不断摸索总结跨界污染问题处置经验,初步形成了有关处置框架和指导性意见,但要有效稳妥处置好跨界污染问题,一些相应的环境监察机制,如跨界环境交叉执法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对跨界污染纠纷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5条已明确作出了规定,2008年7月7日国家环保部下发了《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环发〔2008〕64号),明确了相关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协调处置机制,如定期联席会商、信息互通共享、联合采样监测、联合执法监督、敏感时期预警、协同应急处置等,但涉及到水、气、声、渣、生态破坏等综合性污染纠纷,仍未尽明确。另一方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跨界污染纠纷的行政调处上缺乏强制力。根据现有环境法规,行政调处污染纠纷难以显示出应有的权威和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处缺乏相应的法律强制力。集中表现为“两个缺乏”,即环保部门在行政调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其行政调处结果缺乏应有的执行效力。对行政调处的结果,不仅环保部门自身无权直接执行,法院依法也不予强制执行。同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纠纷(包括跨界纠纷)并无终局裁判权。就行政和司法两种处理途径的关系而言,依环保法第41条的规定,环保部门的行政调处,既非司法途径的前置程序,更非处理纠纷的惟一程序。我国现行的裁判体制下,行政机关(包括环保部门和政府)对污染民事纠纷并无终局裁判权。相反,《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据此,环境污染包括跨界污染赔偿纠纷的终局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

    在此情况下,面对日渐增多和错综复杂的跨界环境污染纠纷,环保部门在有充分法律支持的前提下,预防和处置跨界污染纠纷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加大环境执法和对违法企业的打击力度,确保区域内企业达到功能区划排放标准,切实减少对下游和邻近区域的环境破坏及影响。同时,考虑区域与区域之间,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环境执法的对等性、公平性、公正性和同频共治,以及发生跨界污染纠纷后对双方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和责任的认定,建议:

    1、各级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大对重要流域、主要饮用水源、居民聚居区等跨界环境敏感地区环境执法力度,对影响邻区或下游环境质量的环境违法企业、对因环境违法造成跨界污染纠纷或污染事故的企业严厉打击。

    2、应从国家层面上,以国务院或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尽快出台跨界环境污染问题和纠纷的处置办法,明确跨界环境交叉执法机制。遇有跨界环境污染问题或纠纷,受害方的人民政府或环境主管部门在适时告知损害方人民政府或环境主管部门,并取得同意后,有权对损害方相关企业进行采样监测或环境执法;在处理跨界环境污染纠纷或事故过程中,如任何一方对对方环境执法监察行为持有异议,双方环境监察执法部门可对对方相关企业交叉执法,执法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建议在有条件的相邻省份或者地市开展环境交叉执法机制试点,在日常环境监管中,加强合作,本着相互监督、锻炼队伍、加大执法力度的原则,对对方有可能影响本辖区的环境敏感地区企业进行交叉执法,及时通报情况,移送案件,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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