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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杰委员:关于针对未成年人加强大众传媒监督、管理的提案
 
 

  一、我国大众传媒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报纸、杂志的种类繁多,发行量迅速扩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数量激增,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已经超过96.95%,受众人数急剧上升;而互联网也已经发展成为中国影响最广、增长最快的产业之一,据相关部门统计,我国网民数量已位居世界第一。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为主要代表的全方位、立体化大众传媒体系。这一发展表明,我国的信息网覆盖状况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种信息资讯基本可以通过大众传媒的方式通达到千家万户。

  二、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和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对落后所产生的问题

  电视、网络作为大众传播媒体,其便利性显现的同时,所带来的消极因素也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市场竞争下,各种类型、各具风格的资讯信息和影视节目不断涌现,一方面确实满足了不同观众的需求,但另一方面,在商业化运作下,也有不少的制作、发布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片面迎合部分观众猎奇、媚俗的心理,增加收视率;或某些个人为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利用各种传媒的便利,公布自己触探道德底线的言论或行为,追求点击率、吸引公众关注。这使得我国主流意识形态的宣传面临极大挑战,并对广大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危害。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自由表达和传播自己观点的行为,同时也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制作、播出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受到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约束的,尤其应该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约。由于我国没有成人与未成年人的频道管理和节目分类定级制度,所有观众包括学龄前儿童、青少年等都能够通过大众媒体收看各种节目、获得各类资讯,然而大量质量参差不一、参杂暴力、不雅、有违优良传统美德的信息,却极易对尚未形成基本判断能力或正处道德观、价值观培养、形成阶段的未成年人产生危害,进而影响整个国家未来建设者的素质。

  未成年人对于各种资讯节目的辨别、选择能力较弱;面对种类繁杂、层次各异的资讯信息和影视节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很难做到实时监控、样样把关,因此,有必要通过公权力机构的立法、规范等严格的方式来规范和监督资讯、影视节目的制作、发行、发布、播放,尤其对于网络信息平台的提供者,更应要求其尽到节目、资讯内容的谨慎选择和管理监督义务,最大限度地排除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的视听文字信息。

  目前,我国对资讯及影视节目内容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较少,同很多国家相比,这方面的措施相对落后,更缺乏针对网络信息平台提供者的管理和监督。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但是,该条款较原则化、欠缺操作性,同时该法也未对违反上述行为、制作或提供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的作品的行为人设定任何惩处措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作为行业的主管机关,虽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所涉面较小,目前多限于电视剧、广告等方面,且规定的内容也相当原则化,缺乏实际操作性和监督方式。如,广电总局的《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点中规定,电视据不得载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办法》第八条第(七)点中规定,电视广告禁止含有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内容,等等。上述规定均较原则化,不利于规范目前充斥于各传媒平台上的、不利于青少年正确价值观形成的各类资讯和影视节目,也不利于具体实现为未成年人提供有价值、有意义的文化节目的目标。广电总局办公厅最新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电影、电视剧中吸烟镜头的通知》,对可能严重误导大众特别是青少年对烟草危害的认识的吸烟镜头进行了相对严厉的控制,如,不得出现在国家明令禁止吸烟及标识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等。然而,仅有规范要求,却未对违反行为设定惩处后果,使得该规定极有可能难以最终具体落实。

  对于网络信息服务,国务院早在2000年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无法适应该行业的快速发展。鉴于网络信息覆盖的范围广、影响程度深,大量充斥其中的不积极、不健康,甚至有害的信息极易对我国的主流文化传播构成影响。仅依靠原管理办法中第十五条所列的九项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规定,以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筛选、管理等职责的,处以责令整改、吊销经营许可证和关闭网站的处罚,显然已经不够具有威慑力和惩治作用。

  三、建议

  第一,建议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解释或修改的方式补充完善《未成年保护法》中的相关内容,切实实现对为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在《未成年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保障方式、细化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思想和精神健康的节目内容的评价标准,要求广播电视机构必须通过节目播出时间的划分或其他方法确保青少年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收听收看到不适宜其身心健康的资讯、节目,如明令不宜未成年人收看的节目只能在晚上11点至清晨6点播出,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严格的惩罚方式;第二,制定规范影视文艺作品内容的法律法规,明确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内容,尤其应细化保护措施及对违反者的惩处,为我国大众媒体上各种资讯、信息和娱乐内容的净化提供法律保障;第三,在网络信息服务方面也应尽早出台相关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尤其对于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如网络平台管理者,更应通过设置较严格的规范制度,督促其履行对自己平台上的信息审核、清查及删除的监督管理义务,并承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后果;第四,借鉴国外成熟的影视节目评级管理方法,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评级,严格把控不适合未成年人收看的影视作品,并根据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进行年龄段划分;第五,由广播电视主管机构和工信部牵头,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的常态、联动机制,及时处理和反馈公众对于大众传媒中发布、传播的各种信息、影视节目的意见,定期公布举报和查处结果;第六,强化传媒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将制作、传播健康、积极的资讯、节目作为其职业工作考评的重要指标,如,应避免邀请负面信息较多的人物参与针对青少年的节目录制、拒绝对有违主流价值观的人物或事件的过多关注和报道等。

 (责任编辑:夏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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