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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提案中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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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我国环境污染的范围更广,程度也更深,环境污染纠纷随之日益增多,并且呈现出纠纷隐患增多、逐渐趋向社会化普遍化民间化、污染源集中地区受污染的环境呈全方位发展、受污染损害的多为群体状、污染调查处理难等态势。环境污染纠纷已成为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不仅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

  目前,我们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方式方法上与实际需要存在严重的不相适应:一是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忽视了经济发展引发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污染纠纷,对这类纠纷防范和治理缺乏有力的指导和协调。二是环保部门在污染纠纷的防治上缺乏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调,力量薄弱,手段单一。三是污染企业往往是重点保护的纳税大户,环保部门经常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会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阻力,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保证公正性。

  为此,建议尽快采取措施,完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机制。具体建议有:

  一、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

  着重完善协商和仲裁的机制建设。一方面,健全协商机制,建议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同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另一方面,健全环境仲裁机制,加强相关立法,建议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设立专门的国家、省级,市级三级环境仲裁委员会,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逐步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二、完善环境诉讼机制

  建议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继续探索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三、环境治理部门和社会综合治理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能,防范环境污染纠纷

  一是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三同时”政策法律原则,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污染纠纷隐患,并将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协调指导。二是政府要推进环境信息公开,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群众与政府、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群众难以及时、完整地获得与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使各方在良性互动中达成共识,而不是在造成既成事实后产生纠纷冲突。三是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各类环境污染纠纷的制度,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四是社会综合治理部门应吸收同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将环境污染纠纷的防范列为社会治安的专项治理内容,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五是建立基层(乡镇)环境监察队伍,并加强管理与业务学习。

  四、加强环境保护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当前,一些市场主体缺乏环保法制观念,只管经济效益不管环境效益,一些污染的受害者在索赔时“狮子大开口”,人为扩大纠纷,一些基层单位和群众组织不了解环境污染纠纷的特点和基本规律,不能正确的解决纠纷。因此,要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增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能力,减少环境纠纷的发生,建立排污者和受污染损害者之间的协商解决纠纷的良好思想基础。

作者:     责任编辑: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