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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我国收养制度的提案

发布时间:2015-03-02  来源: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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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到2013年底,全国有54.9万孤儿无法享受家庭的温暖。而我国仅有儿童福利机构529个,床位8.7万张。巨大的孤儿数量和我国儿童福利体系数量严重不足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还有80%以上的孤儿游离在福利机构之外,散居在社会当中,他们生存、学习等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

  为了儿童人格的完整和协调发展,儿童应在一个充满幸福、慈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家庭收养是政府救助不足的有力补充,但据民政部统计,我国家庭收养儿童数近年来不仅没有增长,却呈不断下降态势。2013年,全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数比前一年下降10.4%,比2006年下降50.2%。

  我国收养制度不完善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

  一、收养条件规定过于严格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并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一规定是依据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户籍政策做出的,却将很多具有强烈收养意愿并且有能力的家庭阻挡在外。同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岁的规定也比英国(21岁)、法国(28岁)等规定的偏大。对于被收养人,《收养法》规定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我国大量的流浪孤儿都介于14岁到18岁之间,没有经济能力又无法被收养,他们的艰难处境可想而知。

  二、合法收养的渠道较少

  通过儿童福利院收养是手续相对便捷,相对有保障的合法渠道,但福利院的孤儿多患有残疾,这类孤儿目前还不被大多数中国有收养需求的家庭所接受。正常、健康的孤儿并不在福利系统内,他们大多难寻生父母、没有出生证明、没有户口、甚至没有合法监护人,对于法律规定的送养人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都无法提供。这类孤儿被收养是难上加难,这就导致民间“非法事实收养”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民间收养在目的是否正当、场所硬件是否安全、儿童权益的保护等方面都存在着极大地隐患。

  三、收养审查手段单一

  我国的收养审查严重依赖各种国家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做出审查结论的倾向,而不是基于对收养申请人各方面情况的深入调查。一旦出现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况,就无法完成收养。比如,收养时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但一些弃婴、孤儿被发现时,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公安机关就很难出具此类证明。孤儿的发现、报案、移送网络体系不够健全,加剧了收养的困难。不仅如此,我国的收养审查还缺乏从收养申请人的动机等精神层面情况,以及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之间长期相处的互相适应度来着手审查。

  四、缺乏有效监督

  我国目前的收养审查和批准事项都是由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一手操办,收养过程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现有的法律政策主要是对送养收养程序、条件等作了规定,对于收养后续事宜,如收养儿童是否被虐待等没有相关规范条款,导致其完全处于一种放任自流、失控的状态。儿童被收养后遭虐待的新闻近年来不断被爆出。

  诸多问题暴露出儿童收养在制度建设、政策环境、实际操作方面存在的缺陷。建议对收养制度进行改革,出台政策鼓励家庭收养作为弥补政府对孤儿救助不足的最重要的渠道,这样,政府也可以腾出更多人力、物力、财力来保障难以被收养的“残疾孤儿”。

  一、修订相关法律,放宽收养门槛

  随着我国逐步放开二孩政策的实施,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密切结合的“无子女”才有资格收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政策也应相应作出调整。失独家庭收养,和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致孤的儿童收养应优先办理,并放宽年龄、收养人条件等限制。应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事实收养经过公证转化为合法的收养关系。

  二、严格规范儿童收养,加大监管

  “放宽并非放任”,要建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收养前审核考察制度和收养后的跟踪回访制度,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加入被收养后的儿童权益保障内容。对于因收养问题发生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将违法行为人情况纳入诚信记录。

作者:     责任编辑: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