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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由省级检察院审批

发布时间:2015-03-03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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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正式拉开帷幕。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施杰提交提案称,目前由于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和监督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定的居所有可能趋于“黑监所”化,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的威胁。为此,施杰在提案中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规定,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将审批权提高到省一级检察院。

  记者了解到,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

  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一共有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一种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刑事诉讼法》对在指定居所执行有专门的规定,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施杰在提案中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办案机关可以在不受《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文件的约束下合法地羁押犯罪嫌疑人长达6个月的时间,且条件宽松,程序灵活。倘若没有配套的规制措施出台,在新刑事诉讼法对监所讯问活动制约重重以致突破口供越来越难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可能会转而青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以规避拘留,逮捕的正当程序,造成该制度的滥用。

  同时,由于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和监督缺乏明确的规范,因而指定的居所有可能趋于“黑监所”化,这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的威胁。

  此外,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中,执行了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行为需要国家进行赔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从其可以折抵刑期更可以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强,然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案是否需要进行国家赔偿,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

  为此,施杰在提案中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规定,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将审批权提高到省一级检察院。

  施杰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处的审批权放在“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上,程序过于简单。他还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也就是说,法律上也承认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准羁押”的性质。为此,施杰建议,和逮捕一样,应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

作者:邢世伟     责任编辑:戴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