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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提案

发布时间:2016-05-12  来源: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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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出版已经成为出版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出版业发展的主要方向。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主体介入到数字出版产业,越来越丰富的内容集成为数字出版物,数字出版领域也面临越来越复杂的法律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是版权立法相对滞后,旧书新权矛盾重重。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该权利属于对传统传播权的剥离,还是区别于传统传播权的增设,尚存争议。因此为了减少侵权风险,数字出版商往往在数字出版过程中对于那些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创设前创作完成、未明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作品通过重新一对一的授权来实现内容的合法获取,但是对于大量存在的过量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创设前的出版内容),进行一对一的传统授权基本上很难实现,或者说成本和代价太大。如何解决过量资源的授权问题,成为数字内容管理过程中首先面对的难题。

  二是数字授权模式单一,无法满足海量需求。在营利性为主的数字出版领域,内容授权往往采取的是自愿授权许可方式(直接授权、间接授权、默示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多数数字出版商没有建立起一套符合自身商业运作习惯的数字版权授权模式,一些授权模式本身存在制度缺陷,需要寻求其他制度的补充。

  三是集体管理功能受限,数字出版衔接乏力。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分割。制度性缺陷不可避免地造成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缺乏沟通,而且也直接导致了特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相关信息的割裂。其次,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在会员资格登记、作品信息登记、授权情况登记等领域实现数字化。在数字出版过程中,由于大量作品的作者身份难于确定,获得授权存在一定障碍,没有一个可靠、相对完整的著作权信息汇总、查询途径,大大削弱了集体管理对数字出版的价值。再次,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于数字出版产业产生初期,尚未就海量授权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冲击予以充分应对,仅仅将集体管理权利范围限定于会员已授权内容的管理,未引入在一些国家运行已久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因而无法适应数字出版对内容授权的海量需求,也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数字版权中介的价值,而仅仅只能充当一个具有较大存量的版权内容提供商,其价值与大型版权代理机构无异。

  四是版权合同约定不明,数字出版风险密布。数字出版的特点直接影响着与出版相关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尤其是出版合同中对出版权范围、出版过程、出版产品形态、潜在权利样态和未来技术条款等条款本身的含糊其辞或表达上的歧义,直接引发了数字版权法律风险。

  因此,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健全的数字出版法治环境的支撑。建议:

  一、完善数字出版基本法律制度。1.以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契机,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数字出版物的作品属性、明确数字出版保护的方式;2.在适当时机制定有关数字出版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对数字出版的含义、数字出版者的权利范围、数字出版涉及的特殊问题等作出更为细致、妥善的安排。

  二、完善数字版权法定许可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数字出版海量授权需求以及价值实现的特性,建议拓宽这项法定许可适用的情形、适用作品的类型,同时改良授权条件的形成方式和适用条件。

  三、完善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制度。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非会员权利的延伸管理权。同时对集体管理组织提出要求:必须具有充分的代表性且运作成熟良好,集体管理机制必须较为完善。

作者:     责任编辑: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