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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提案

发布时间:2018-02-27  来源: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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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人民法院案件持续增长,司法资源优化和供给矛盾凸显,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把纠纷化解在诉前,把矛盾化解在源头,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发挥了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积极探索创新,取得明显成效。目前,改革中还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调解前置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有的法院通过引导诉前调解的纠纷比例在10%至30%左右,有的案件量较多的法院没有开展调解前置程序改革,诉前引导分流纠纷的力度不大,大量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积压严重。二是诉讼费未发挥杠杆作用。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制度设计上将重点放在限缩收费范围、降低收费标准,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现象屡禁不绝,诉讼费用支出在当事人诉讼成本中的占比不到10%,诉讼收费在引导程序选择、优化配置资源、调控案件规模、调整诉讼结构、抑制滥诉现象、实现便捷诉讼等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受到挤压。

  为此,建议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减少对司法诉讼的过度依赖和纠纷向法院的过度集中,实现新时代司法资源供求均衡。

  一、探索调解前置试点授权,提升多元化解纠纷的效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行调解”原则,但是没有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拓展司法调解范围”明确提出,“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推动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程序前置的探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规定探索调解程序前置改革。虽然已经有了明确的政策性文件,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未确立法定调解前置制度,法律依据还不够充分。各地法院开展的调解前置机制探索,因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极大限制了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调解程序前置试点工作。选择部分开展调解程序前置改革较好的法院,如北京、广东、安徽、福建、山东等地开展调解前置试点工作,积极研究调解程序前置案件类型,完善调解程序前置,总结试点经验,提出修改法律建议。通过国家制度安排,将适宜调解的纠纷设置法定调解程序前置,符合当事人解纷多元需求以及成本效率的原则,有利于将大量简易纠纷分流到诉讼外纠纷解决渠道,实现与立案登记制的有机配套,有效破除司法资源有限和繁冗程序的局限,发挥其他社会纠纷解决资源的效用和价值,扩大当事人实现正义的途径。

  二、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充分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十年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司法改革也对诉讼制度和纠纷解决体系建设作了大量创新完善,但诉讼收费制度却未作出相应调整,已远远无法满足国家法治建设的客观发展需求。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必然要求诉讼费应当具有调节案件、抑制滥诉的功能,以保障司法需求和供给的平衡。全面改革现行诉讼收费制度,必须纠正过分强调降低诉讼门槛的理念偏差。

  建议中央国家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统筹谋划修改完善诉讼收费制度。全面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保诉讼收费制度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相协调。通过对诉讼费的整体结构设计,有效影响当事人诉讼行为,不断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改革诉讼费收费基本模式,适度区分不同审理程序的收费标准,考虑诉讼收费与诉讼进程的匹配,拉开不同审级的收费梯度,建立程序分类、进程分段、审级分级的诉讼收费模式;扩大收费案件范围,完善申请再审收费制度;赋予法官特定情形裁量权;明确当事人选择调解、公证、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修订完善退费规则,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规定诉讼费惩戒制度,明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通过诉讼费制度改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作者:     责任编辑: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