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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提案

发布时间:2018-02-27  来源: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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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具有自身的优越性。比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超期羁押;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等等。

  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取保候审率低。根据调查,我国取保候审率在强制措施中平均只有3%左右,高的地区不超过10%,低的地区甚至不到1%。主要原因在于“有罪推定”的观念依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打击犯罪依然处于首要地位,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大,取保候审比例小。二是取保候审适用标准界定不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和第75条的规定,但规定过于宽泛,主要表现为:在侦查阶段,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自由裁量幅度过大,不便操作;“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没有具体的界定或量化标准,难以确定。三是取保候审决定、执行和监督的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导致缺乏相应的外部制约机制。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没有监督措施。取保候审的具体执行单位是基层派出所,大多数存在警力少、警务多的问题,导致取保候审在真正监管过程中,实际大部分是采取托管形式的。四是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不严。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仅处以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使得一定数量的取保候审对象肆无忌惮地选择弃保潜逃,提高了取保候审的法律风险。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除保证人构成窝藏、包庇罪可追究刑事责任外,无其他处罚措施。

  为此,建议: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世界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原则。建议借鉴世界上的通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可以采取列举或者排除式的方式,明确规定对除死刑、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同时,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二、建立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

  我国的取保候审是由公、检、法机关单方面决定,没有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建议建立健全司法审查机制。由办案机关以外的部门如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采取保前审查、保中检查、保后督查等方式对取保候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审查程序中,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并保障律师的参与。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可以通过听证、复议、上诉等救济途径寻求救济,立法也可考虑赋予当事人对取保候审决定不服的救济权。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加大对脱保人员的惩处力度

  目前我国对脱保行为的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建议我国立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单独构成犯罪。如刑法可规定潜逃罪或逃保罪、藐视法庭罪,与原来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会使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若脱保者只就原被指控犯罪承担法律责任,不额外承担有威慑性的法律后果,取保候审制度就很难发挥约束力。此外,我国目前在大数据和信息技术上已经取得世界顶尖地位,完全可能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确保被取保候审人员难以脱保。

  四、加大社会保证机制

  建议改变现有财保、人保分离的担保机制,建立财保、人保相联系的担保机制。嫌疑人可以足额交纳保证金,也可以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同时,由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既可以是亲朋好友,也可以是保险公司或类似机构。嫌疑人按时出庭,嫌疑人所交纳保证金归保证人所有。如果嫌疑人脱保,保证人要自行向法庭缴纳全额保证金。

作者:     责任编辑: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