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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守义: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建议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在原《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于1989年修改制定的,对建立比较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控制环境污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该法是基于当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等历史条件制定的,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科技等各方面快速发展,经济体制、社会形态也发生了很大转变,由此产生了许多新的环境问题和矛盾,环境保护正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十几年前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已不能很好地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建议根据当前的环境形势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抓紧进行必要的修改。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必要性

    (一)《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又陆续制定颁行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许多环境保护单行法,尽管环境保护法》同上述单行法一样,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属一般法,但人们在习惯思维上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看待,使之对后续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很自然地起到了约束和限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监督管理措施、制度等方面的创新和调整。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已被各类单行法所取代,单行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和有针对性,因此《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当前我国改革和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环境保护也同样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因此对《环境保护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使之成为一部高位价的基本法,以科学发展观的整体理念和基本思想统合各单行法,既注意污染防治,又注意生态环境的保护,对环境保护中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近几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内容上还存在许多缺陷,亟待完善和明确。

    1、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别大,无论是自然环境还是经济发展水平,中西部与东部地区差异均很大,但以《环境保护法》为代表的现行环保法律法规没有考虑必要的差异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方性法规在解决当地实际环境问题上发挥的作用,不利于提高环境监管效率,因此《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大法应当赋予各地在制定地方性环保法规方面以更大的灵活性。

    2、没有明确环境权属的概念。环境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人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除公民享有与生俱来的基本环境权利外,其他法人或组织利用环境资源应当受到控制和制约,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情况下,这一概念的确立有利于人们增强环境权益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有助于逐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环境权益民事诉讼制度。

    3、《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能,但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统一监管有名无实。由于环境保护工作涉及面广,有农林、工交、社会生活等,在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及防止生态破坏等方面需要各部门的共同监管和实施,而这些又不是单行法所能涵盖的,因此需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相关内容加以调整和补充,只有在充实和明确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职责的前提下,统一监管才有现实意义和实际效果。

    4、当前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污染物排放总量大,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环境容量,重点流域、区域污染治理进展缓慢,生态整体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出现。为了更有效地阻止和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改变违法成本低,执法、守法成本高的现状,必须对原有的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和调整,有必要增设一些在实践中已被证明行之有效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行政代处置等监督管理措施以及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二、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可行性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努力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大环境保护力度,采取严格有力的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切实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出的环境问题。保护好自然生态,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有序,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为重点,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这既为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了要求。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迅速,环境法制建设日臻完善,环境管理能力不断加强,形成了“预防为主”等三大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八项制度,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环境保护实践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对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的重要性以及建立健全经济、社会、环境综合决策制度的必要性的认识不断深化,这些都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奠定了良好基础。

    国际上发达国家在环境立法方面的成功做法可以借鉴。美国、日本分别在1969年和1993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环境基本法》,也都是在许多环境单行法实施的基础上出台的,对综合调整各自的环境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环境单行法的门类和体系较为齐全,但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不协调现象依然严重。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把经济社会发展切实转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轨道。环境保护作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正面临艰巨的历史任务,应该说《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关于修改内容的几点具体建议

    首先在总体定位上,应当使《环境保护法》成为我国的一项环境保护基本法,从而实现将可持续发展这一国家发展战略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的目的,根据国外立法的经验,只有环境保护基本法才能将可持续发展战略进行宣示,同时也只有环境保护基本法才能规定国家的环境管理责任和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才能确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的原则。

    其次在实体内容的修改和设置上,应当遵循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并重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实践中预防、管制、整改和救济的逻辑顺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2、明确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确立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综合决策制度,对各有关主管部门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3、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明确保护优先开发有序的原则,设立生态补偿机制,增强各项规范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4、节能降耗与污染防治方面,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严格产业准入制度,促进增长方式的转变,同时应赋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更大的监管权力和必要的监管手段,以加大污染防治力度。

    5、提出和明确环境权属概念,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置公民环境生存权,完善环境权益民事诉讼制度。强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

    6、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调整的对象和范畴应具有广泛性,因此对目前无法具体规定但将来条件成熟时可能需要补充的应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设置启动程序,同样对各地通过地方立法以解决当地特殊环境问题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等方面应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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