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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守义:关于解决法律“撞车”问题的几点建议



    在现代化的社会里,法律是人们共同信守的契约,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但是,一旦出现法律“撞车”,就会使人们无所适从,法律这道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就会出现裂痕,势必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司法公正的实现。

    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要求必须婚检,但《母婴保健法》中又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与《母婴保健法》同级的新《婚姻法》在字面上并没有出现婚检字样,无法判断新《婚姻法》对婚检的明确态度,因此也无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这点来讲,作为行政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违背了法律《母婴保健法》。而黑龙江省修订《母婴保健条例》保留了强制婚检制度,虽然不违背它的上位法(《母婴保健法》),但却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内容相抵触,违背了《立法法》中“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还有一个例子是2005年初,哈尔滨市机场路高速公路某收费站因30元收费问题,“扣留”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导致一名危重病患者因被延误近一个半小时的救治时间而不治身亡。而哈尔滨机场专用路有限公司所持的、没有赋予120救护车免费的待遇文件《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不仅与黑龙江省《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在收费对象的规定上存在着冲突,也与国家交通部、财政部下发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1990年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相悖,更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竟然赋予了经营性企业以行政处罚权。正是由于有关部门当初就没有遵守下位法必须服从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没有充分考虑到整个法律法规之间的整体性、和谐性和连续性,最终导致了上述生命悲剧的发生。

    再如我国1996年先修改《刑事诉讼法》、1997年再修改《刑法》,颠倒了实体先于程序的规律,致使新刑法通过后在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管辖、单位犯罪的追诉程序等问题上立即与刑事诉讼法不相协调,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

    随着我国立法数量的加大,法律内容的扩展,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我国法律冲突也日益加剧,上述现象只是我国当前众多的法律、法规撞车、打架现象中几个显著的例子。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增加了公众运用法律的难度,造成法律运用成本的增加,公众不仅要掌握同一问题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而且还须防止落入法律法规冲突造成的“制度陷阱”;另一方面,还可能给某些人带来“寻租”的机会,因为法律的不统一必然扩大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给执法犯法带来一定空间,损害了法律和执法机关的威信,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成为我们依法治国,创建和谐社会的大敌。

    如何减少法律冲突,已成为我们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法律权威、实现依法治国,创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刻不容缓的任务。对此,我们建议:

    首先,在立法上,最为关键的就是努力提高和确保立法质量。一方面,各级立法主体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力、立法程序和立法原则、精神进行立法,要尽可能地考虑法规本身的整体性、和谐性和连续性,努力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立、改、废的可行性论证,尽可能避免法规本身蕴涵矛盾和冲突。要严格执行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则,即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之间的效力依据等级递减的原则;当一个问题前后有几个法律都作了规定的时候,在出台最新的法律规定时,应当明确宣布此前的相关规定之法律效力,让法律适用者和法律遵守者明白无误地懂得从此以后在此问题上何为有效、何为无效;同时要注意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配套,减少彼此不衔接而造成的漏洞。另一方面,在各种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既要重视不同部门的意见和利益诉求,又要防止其部门利益的渗透;要尽可能地实行民主立法,有效吸纳社会各界的意见,倾听不同声音。

    其次,在法律公布后,要加大对各种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防止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冲突。《立法法》有对法律法规进行备案审查的相关规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这项工作没有能够真正定期、常态性地展开,以至错过了一些纠正的机会。因此,我们应逐步建立一种相对主动和积极的法规审查机制,可由人大经常性地组织人员对已颁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梳理和处理,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都有提起审查的权利。一旦发现有撞车的,开启审查机制,作出协调和答复,需要修改和补充的,要及时提上工作日程;需要废止的,要及时加以废止,以及时消除法规本身的矛盾、混乱,实现法律体系本身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和谐性。这一点在我们目前情况下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只有立法质量和相关审查制度有所提高和突破,各种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各种类似的悲剧也才能得以彻底地避免。

    最后,应尽快建立起科学的解决已出现的法律冲突机制。第一步,严格按照《立法法》第86条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层级冲突裁决机制进行落实。如前述婚检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进一步明确对婚检的态度,要么维持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强制婚检制度,修订与之相违背的条例,要么对母婴保健法进行修订,取消强制婚检制度,或者修改婚姻法,明确自愿婚检。第二步,要加强法规的审查撤销工作。《立法法》已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撤销的权力,目前我们确实存在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其中的某些条款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情况,但《立法法》实施近三年来,这方面的工作尚未有效地展开,亟需早日提上议事日程。第三步,要在现有《立法法》所确立的法规审查撤销制度的基础上,推动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加大违宪审查的力度,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核心权威,使一切违宪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都能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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