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语境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边界
【摘要】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新时代语境下已经得到了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框架的建构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政府治理与政策过程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彰显。基于新时代语境进行考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应该是一种具有行动边界的、有限度的民主形式,这个限度包括:以《宪法》为协商行为准则;以角色认知为协商前提;以议题场域为协商范围;以政治文化为协商环境等四个维度,从而使民主且广泛的协商对话既具有可行性,又具有可能性。新时代语境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边界的确定是一种以有限行动谋求有效协商的必需路径。
【关键词】新时代语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有限性;有效协商
作者简介:张宇(1970-),女(汉),江苏扬州人,扬州大学政府治理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导,主要研究方向:协商民主、政策参与、政治心理;刘伟忠(1966-),男(汉),江苏启东人,扬州大学商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政府治理、公共伦理。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与“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制度保障。它超越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涵,将理念层面的公民自由平等对话与公共参与落实到了基层民主实践的过程中。在新时代语境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具体嵌入于政治协商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听证会、工作场所的座谈会以及基层的民主恳谈会、邻里集会与社区议事会之中。在此基础上,十九大报告提出“保证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有广泛持续深入参与的权利”的主张,更是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全面推进。可以明显感知的是,当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公众想要将对美好生活向往的诉求输入政策系统的需求更为旺盛,公众参与到公共政策过程的动机更为强烈,这同时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出了挑战,如何在民主协商中规避那些非理性、不合理的意见表达和不恰当的公共行动成为新的课题。民主与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日趋成熟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需要对公共民主生活的边界做出回应,换句话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应是一种具有行动边界的、有限度的民主形式,即以《宪法》为协商行为准则;以角色认知为协商前提;以议题场域为协商范围;以政治文化为协商环境。通过上述四个维度构建起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框架面对新时代语境中的挑战有着很强的回应力,用中国式话语解答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家们的困惑,使民主且广泛的参与成为可行,期望协商的公民更易于达成政策意见的理性趋同,从而使协商民主从有序协商走向有效协商。
一、《宪法》是有效协商的行动准则
卡尔·施密特认为,“许多问题的处理,都必须从国家与宪法情势的具体脉络去观察”[1],因为《宪法》是对公民自由权利规范性的回应及以法治保障民主思想的践行,其生成的合法性“形成了法权的基础,……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2],在协商民主层面的主要功能是为理想的协商程序提供规范的组织基础与法律依据。毋庸置疑的是,公民在进行协商的时候必须将《宪法》作为其行为的边界,任何超越了《宪法》规范性的行为都无法合法地存在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框架之内。事实上,《宪法》文本也给公民的民主协商释放了足够的行动空间,既从制度层面保证了民主协商的必要性,也从行动层面提供了民主协商可能的行动方案。
首先,《宪法》对民主协商的行为方式具有目标引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案)总纲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目标的实现内隐对协商民主的需求及规范,通过宪法精神秉承的是公民自由、平等、理性地参与到公共利益相关议题的公共活动之中。《宪法》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规定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理念和方法。一方面,《宪法》规范了协商民主在不同层次的元程序性地位。它明确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肯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还规定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企事业组织的民主管理制度等,并设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此中,协商特色明显的“两会制”已经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宪法惯例,可以说,宪法内隐的民主意蕴直接指向了民主的本质,也为公民知情权、表达权提供了支撑。另一方面,协商民主成为宪法价值的一个主要要素。有些学者甚至将宪法的价值特征概括为“民主法”[3]。美国学者乔·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指出,承认民主是政治或社会组织的最高形式,标志着在现代社会和政治制度的最高目标上取得了基本一致[4]。民主的宪法不但能够为具有相同思想的人们提供协商的空间,而且还能增加未被孤立的有关群体成员与持不同观点者之间进行对话的可能性。围绕某一具体政策展开的民主协商是宪法要求在政策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共政策对宪法民主诉求的回应,将公民政策协商限定在宪法框架内恰恰能够保证政策协商的合法性和政策协商的结果进入政策子系统,体现并作用于政治系统。
其次,《宪法》对于民主协商的动态过程有解题之义。协商的过程是对话的过程,是非静态非线性的过程,需要为不断出现的对话主体间矛盾与冲突寻找制衡的方法与依据,《宪法》以元政策的原初设计成为化解与缓和冲突的约束工具。《宪法》提供对话空间的功能是通过创设和规范协商公共领域来实现的,而协商民主的发展依赖于一种程序主义的制度安排。从宪法精神来看,《宪法》是民主实现的制度依凭;民主统摄于宪法内涵之中的要素,是依宪执政的目标之一。协商民主自然也不例外。以宪法为边界的协商民主过程意味着,凡在民主协商过程中出现有争议性或模棱之处均可诉诸宪法本身,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当协商过程中出现多数人与少数人之争时,《宪法》框架是可资求助的权威之处,也是妥协与折中的立足点。《宪法》的真实意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公民都有参与政策协商的权利,没有谁的权利可凌驾或超越他人。由是,《宪法》首先应该保证的是全体社会成员都能通过某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到那些与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政策讨论之中,随后再对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博弈与均衡进行协调。因此,当我们追问民主协商到底应该是一场平等的对话,还是不同意见或立场之间的相互说服,或是某一类人员的演讲之类问题时,我们实质上想要寻求的答案是:谁可以参与到民主协商之中?少数人和多数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高质量的政策协商与普遍性的公民参与是否兼容?等等。哈耶克认为,现代民主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多数的问题,而是法制尤其是宪法问题,因此主张一种“宪法性安排”的解决方式[5]。学者们大致认同,民主的真正价值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6]。和谐的宪法关系确立了多数对少数的尊重以及少数对多数的服从,兼顾人民主权和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也就是说,《宪法》对于政策协商中的多数人与少数人关系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解答。任何围绕公共议题的协商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是平等进入的,那些大多数人能够达成共识的意见理应进入到公共决策之中;但与此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对少数人话语权的保护也是宪法精神的要义。由于《宪法》的根本是确保每一个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相等,因此从来都不会在多数人和少数人之间做出选择,它不是为不同权力机关之间提供了谈判的机会,而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保护了更广范围的协商。
最后,《宪法》提供的合法性是协商本身,而非协商结果。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未待成长为一个成熟的理论谱系便传播开来,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理论模糊性,在操作上也存在一定难度,这恰恰给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建构与实践探索提供了可探究之处。新时代语境中社会基本矛盾的转移也需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理论自反性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协商?民主协商的目的到底是结果正义还是程序正义?作为代议制民主的补充,协商民主的目的性并不明确,而新时代语境的嵌入回答了关于目的性不明确的吊诡,即协商过程就是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表述出来的过程,那些表达、对话的过程就是为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问题找寻答案的过程,因此协商本身才是目的,协商的结果并不是恒定的,也不是静止的。《宪法》所提供的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创造了一种工具性和目的性的情境,亦即,民主协商理应是谋求民生的手段。宪法精神厘清了政策协商的目的和手段之争,不以协商结果作为政策协商的目的,而是将政策协商纳入了程序正义的范畴,即政策协商本身就是目的,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大多数普通公民的政策意见不被精英思潮所淹没;也不至于使政策社群之间的妥协和折中难以达成,协商过程中的真诚沟通和理性妥协因手段论的提出而有了实现的可能。只有在包容真实的协商情况下,它们才是有效、理性与合法的。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宪法不仅是政策协商的边界,也同时是为政策协商创造了更多的可能性。“宪法促进协商”[7],而协商民主则强调其在创造政府制度,尤其是法律和立法机构组成的协商在公共领域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