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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是生活的需要,这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保险尤其是商业保险已经越来越多地进入平常百姓家庭。相应的,《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修改等等,都是老百姓关注的大事。比如,在今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即将实施之际,保险市场上盛行一种传言:新《保险法》的实施将带来保费的提高,新旧重疾险的价格问题也因此在社会上成为热门话题。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实施前所购买的旧款重疾险?投保人该购买旧款还是等待新款?新旧款相比孰优孰劣?这是很多人都十分困惑的,十分关心的。实际上,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的条款,意在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细化理赔程序和时限,目的是给消费者以实惠。
  一、《保险法》及其修改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发挥了积极作用。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中与WTO规则冲突的内容作了重要修改,兑现了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这些年,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但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组织,其基本目标是盈利,《保险法》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致使保险资金不能发挥更大作用。(2)我国保险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逐渐增多,还不能对保险市场进行有效监管。(3)市场主体及业务类型本身变化很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4)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和养老基金制度的完善,保险公司除了传统保险业务外,早已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已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这次的重大修订,以积极应对全球金融危机为契机,汲取国内外的经验教训,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关于不可抗辩
  苏三明知自己有病,但在购买保险时没有如实告知。二年后得了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呢?保险公司若能证明“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则可以不赔;但保险公司若无法证明,那就得赔。
  如果苏三知道自己有病且如实告知,买了保险之后,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呢?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加费或者特约可保,即在保单上约定,因这个疾病导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保险法》填补了一个空白,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要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引入的不可抗辩规则,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一种责任限制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是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它既针对保险人也针对投保人。这对保险公司的核保能力提出了巨大挑战,但有利于解决保险合同特别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问题,对于保护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来说,具有重大意义。
  三、保险资金获准投资不动产
  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究竟是什么?一直就存在激烈争论。兼营好还是专营好,也是众说纷纭。《保险法》实际采纳的是专营的原则。
  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法》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1995年在制定该法时,作出这样的规定,对当时的治理整顿是必要的。但是,鉴于现在已经允许我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便对该规定作了修改。
  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体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同时保险资金必须保证各种保险事故的赔款支付,如果大批资金难以变现,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证和实现,保险的补偿职能也就失去了意义,由此还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所以,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样,《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使用限制严格,基本上限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只有极少的部分资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使得保险资金难以有效扩大资金规模及收益。
  新《保险法》除允许保险资金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外,还允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呼吁由来已久,顺应这种要求,保险资金获准进入不动产领域,不仅使房地产市场增加了融资渠道,也使保险资金增加了投资措施,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及保险业的发展,有利于扩大内需,带动我国经济增长。
  四、关于主要股东净资产和股东关联交易
  第一,主要股东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新《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必须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由于主要股东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经营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影响甚大,而保险监督公司的市场准入是一种注重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政审批,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的股东、组织架构、公司治理等方面进行审核,还需对险种、费率等方面进行评估。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审查。本次修改主要涉及提高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保险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素质,确保保险公司的从业质量,提升整个保险业的整体水平,限制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者进入该行业,提高保险业的专业性。
  第二,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将受处罚。长期以来,《保险法》对保险市场里的新型保险产品无章可循、保险业监管措施薄弱。近几年,保监会花了很大的努力监督保险公司内关联方的交易,要求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及国内保险公司对有关关联方交易时应当分别采取批准和备案程序。新《保险法》将这一做法保留了下来,增强了对关联方交易的监管。即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新《保险法》还规定,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施监管。
  五、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支持养老医保改革
  《保险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及再保险。为服务中国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体制改革的需要,新《保险法》规定,除可以经营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外,经保监会批准还可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目的是扩展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灵活性。由于扩大了保险业监管部门权限,提高了从业者的专业性,因此,扩大从业者的业务范围,便有助于提升保险业的活力和竞争力。
  此外,新《保险法》还加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强调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明确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财产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变更等。其中,财产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变更,就是说,原则上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或者转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转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转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收到通知30日内可以行使解除权。
  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理赔不再“拉锯战”。2005年6月,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终生寿险一份,身故、高残保险金均为6万元。2007年9月,被保险人李某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1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需要对该保险事故进行大量查勘工作为由,在受益人报案后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支付保险金,也未作出拒赔决定。受益人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6万元。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限定该保险公司在15日内作出核赔决定。
  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就有利于解决“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
  第二,《保险法》对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因为保密的范围不仅涉及财产情况,还应包括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保险利益范围扩大。2006年,杭州某单位为员工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家庭


      作者:孙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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