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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49年以后,中国共产党借鉴前苏联选举制度与做法,总结边区政府民主选举的经验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民主政权建设的经验,创建了新的选举制度。1953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选举法。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选举法,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4次修改。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是第5次修改,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对于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积极作用。
  一、“同票同权”的选举权平等原则
  选举权平等有不同含义:(1)每个选民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2)每一个投票权都是等值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既体现了选举权普遍性,也体现了平等性。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不过,我国选举制度中还存在着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不同的规定。1953年选举法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做了不同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将人口比例予以明确,即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
  1982年选举法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1995年修改选举法,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和8:1,修改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这缩小了中央和省两级人大代表所代表的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的比例,使代表权更趋于平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全国城市化率已达46%。据统计,2008年我国城乡人口比例为46:54,城乡人口结构发生巨大变化。中共十七大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为贯彻落实这一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即着手选举法的调研修改工作,并于2009年对该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这次修改后的选举法第一次将人口比例规定为1:1,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区、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表明,我国城乡居民选举首次实现“同票同权”,使得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不仅是实质的平等,也有形式上的平等,这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实际上,江苏省射阳等地已于2007年开始探索按城乡人口1:1分配代表名额,效果良好。这次修改为这一做法提供了法制保障,更好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同时,新选举法还强调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以保障各地方、各民族的利益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得到体现。
  此外,新选举法还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关于选举机构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明确了选举机构。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3)确定选举日期;(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主持投票选举;(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三、关于代表名额及其分配
  1953年选举法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的代表名额,其中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1226名。一、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均不超过1226名。196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议》,突破选举法的规定,将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扩大至3040名。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确定为2885名,五届为3497名。
  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只具体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500人。同时,原则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较大的权力。1986年修改选举法,维持1979年选举法关于确定地方人大代表名额规定的同时,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此后,每届全国人大代表实有人数均为2980名左右。1995年修改选举法,明确了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这次修改进一步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参照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区、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区、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四、关于选民登记与选区划分
  第一关于选民登记。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选民于选举期间变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之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之选民名单。1979年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1986年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关于选区划分。这次修改,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1953年选举法规定,选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1979年选举法修改为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1986年选举法又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又改为按居住状况优先。1995年选举法维持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农村基本上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城市主要按生产和工作单位划分。
  五、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推荐、提名以及与选民的见面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应向选民或代表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投票选举及其结果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一,投票。在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主要采取以下3种形式组织选民投票,即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选举结果与当选。(1)在计算选票时,若从票箱里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就意味着出现了有人多投票、投假票等舞弊行为,选举结果无效。若从票箱取出的选票少于或等于所发出的选票总数,则选举有效。(2)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需要说明的是,选举法对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当选的规定是不同的。
  第三,投票选举争议的解决。(1)选民名单。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2)关于选举结果。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关于对代表的监督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大代表,省(区、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大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文责编:金 人)


      作者:万其刚 高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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