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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影响很大的事件,如“三鹿”问题奶粉、拒绝手术签字酿成怀孕妻子死亡、因妻子写下死亡博客而横遭网络“人肉搜索”的网民怒告网站,等。这些因产品缺陷、医疗损害、网络侵权等导致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断发生,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涌现,如何明确侵权责任、让受损害者获得赔偿、制裁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必须予以规范的。
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重要一步
侵权责任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表决通过《侵权责任法》。这是继物权法之后,我国向制定民法典迈出的又一重大步伐。
关注我国民法典立法进程的人,都清楚地记得,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可以说,民法草案共分为9编、1200多条,是新中国法制史上迄今为止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法律案,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分别是其中的两编。考虑到民法草案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法典草案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这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2008年12月22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时隔6年后再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
在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另一方面,我国侵权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仅2007年,我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已达87万多件。要求加快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呼声日益强烈。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许多议案和建议,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不断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制定侵权责任法。
根据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一直在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基础上,抓紧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工作,对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广泛调研,同有关方面协商沟通,深入研究修改,形成并反复修改完善侵权责任法草案,并提请审议。
二、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但究竟依据什么原则来追究责任或承担责任呢?
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一般称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近些年来,在一些领域里,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只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已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因此,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处理中逐步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企业经营者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企业经营者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同时,还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学校和幼儿园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我国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也是对侵权人一定的经济惩罚性,因此,它已成为对人身权特别是精神权益受到损害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
然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却长期处于立法空白、司法操作难的境地。法律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包含的内容是什么,如何计算,却没有具体规定。2001年著名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就反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处境。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也有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2007年11月26日,“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因此,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学界和法律界千呼万唤、老百姓翘首企盼的。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堪称《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生产销售,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鹿问题奶粉在事发后,仍未停止生产。《侵权责任法》强化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侵权责任力度,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五、买卖拼装车出交通事故,双方共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量多面广,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现实生活中,把汽车借给别人,却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谁担?购买拼装车、报废车出了事,赔偿如何分担?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基础上,《侵权责任法》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中的具体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农村等偏僻地方,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情况较为普遍,《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还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医疗损害责任:合理平衡医患权益
在医疗纠纷中,如何界定医疗事故?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区分不同情况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二是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因药品、医疗器械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患者的义务,包括患者应当向医疗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合法排污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排污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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