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进简介 新闻动态 专题论坛 参政议政 社会服务 同舟时评 会务文献 民进风采 资料中心 民进动态 会史资料 学习研究 领导著述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民进专题 > 2004年两会专题 > 代表委员献策 > 社会和法制


周洪宇代表: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的建议

社会和法制

    人们对引咎辞职并不陌生,在国外,不管是因为责任事故还是政绩平平,不管是因为经济危机还是金钱、桃色丑闻,每年都有官员引咎辞职。然而在我国近年来,一些地方,一些单位发生了一些完全不应该发生的事故。2003年10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通报了1—9月份我国共发生10起一次性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共死亡461人。事故原因查明之后,更多的是当事人受到了法律或行政处分,但却少有“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受到处理,更少见到有引咎辞职者,很令人深思。由于官本位思想严重,相关官员虽对应负责任心知肚明,但为了保官保位,便有意推诿责任,没想对人民负责。由于制度缺陷,现任主要领导虽均按严格选拔按程序任命,眼下尚无引咎辞职的具体规定,而人民群众又缺乏制约和罢免官员手段,纵然要摘乌纱帽也是上面的事。

    种种事实表明,社会生活与经济领域的频发事故以及政治领域的腐败盛行无不与政府官员的行为失范有关,更与社会政治制度设计的缺失和责任制度不健全有关。过去的实践表明,领导干部的责任和言行,光靠其良心和道德的钓束是不能起根本作用的,只有加强制度建设,才能收到良好效果,我们必须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随着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在领导干部中实行引咎辞职制度的时机和条件已趋于成熟,推行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将更加完善干部人事制度体系甚至整个政治体系,将推进良好政治氛围的形成和政治伦理道德的普遍提高。2003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这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行政官员行为更加规范化、法制化。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五条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作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但对具有领导责任的没有规定,因此建立“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可弥补这一责任的空缺,作为《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将更加完善领导干部责任的追究制度。

    建议:尽快建立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

    1、要科学界定内涵。引咎辞职的涵义和范畴属性与一般意义的辞职不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只有辞职,辞职是自动辞去公职,它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公务员的一种个人行为和权力,它体现的是公务员另谋发展的权利。这是市场机制下人才流动和合理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引咎辞职应与一般意义上的辞职有明显不同,它意味着一种义务,是特定的政府官员因有意或过失或他人过错而自愿辞去领导者职务来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引咎辞职”是因有“咎”而后“辞”、“咎”是“辞”的必要条件和决定因素,它具有心理意愿上的被迫性、强制性,是因“咎”而不得不作出的痛苦抉择,是因工作中疏忽或重大决策失误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过失或公共资源重大浪费损失,这样的工作过失不能与违法行为混为一谈。引咎辞职是在未犯法的前提下工作失职引起的自责行为。

    引咎辞职实际上兼具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属性,而不具有法律属性。政府的责任体现在公务员的责任上,特别是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一个领导的行为有过失或不当但是没有触犯法律,就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滥用职权、甚至从事特定的合法行为情形下造成的失误应当承担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政府官员应当以主动积极的态度承担责任,引各辞职制度就是填补了这个空档,使得领导者行为受到严密的监控。必须认真界定清楚“引咎辞职”和“违法违纪”的各自内涵。切不可“张冠李戴”,更不能“越俎代庖”。触犯法律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法律上不能以引咎辞职来代替依法处置。

    2、要规范统一标准。就整体而言,因不同层次,不同职级的干部所肩负的职责、责任不同,不可能制定一个对所有层次的干部都通用的标准,但对同一职级或相近职级的干部是可以制定统一标准的。无论制定适用于何级干部的标准,都不得与法律、党纪规定的情形相交叉,否则操作就难以把握。从目前推行的情况看,各地对“引咎辞职”执行的标准各异,弹性较大,必须进行深入调研,在试点的基础上拟出切实可行的相对统一的尺度。因为“引咎辞职”具有非自接性,必须把握准确,超过了一定的“度”,他就成了自接责任,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不是“引咎辞职”所能解决的。

    3、要规定适用对象。引咎辞职是针对领导干部,而不包括普通公务员,应适用于通过民选或政治任命产生的政务类官员及其他担任地方重要职务的领导者。对适用对象进行明确的限制是实行引咎辞职制国家的宪法通例。领导干部那些行为应引咎辞职呢,引咎辞职的前提条件应为以下几种:一是本身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职位,政绩平庸者,形成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二是工作或决策严重失误,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三是虽然没有主观故意,自身也能严格要求,但对下属疏于管理,一味做老好人,客观上给国家和人民生命造成损失的,不仅要引咎辞职,还要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四是主观上有意违法乱纪或放纵其下属徇私枉法的要先纪律处分、后引咎辞职最后还要追究法律责任。五是有与其领导干部身份不相称的行为(言论、举止、仪表、交际),足以影响公众对其信任者。

    4、要建立配套机制。我们应将公示制、诫勉谈话制、待岗制、离任审计制等与“引咎辞职”制配套使用,并与罢免制度、撤消制度相衔接,发挥其综合效能,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多元化立体管理。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制度因素,从当前干部管理制度体系来看,必须重点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并对过去归属内容重新进行辨析、梳理及剥离,将应归于引咎辞职内容的应归属于引咎辞职制度范围。一是引咎辞职与免职;二是引咎辞职与辞退;三是引咎辞职与处分。
  
    5、要按照规范操作。要规定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的方式和程序,按着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才能保证此项制度顺利实施。

    “引咎辞职”应该是由承担人个人主动提出的一种自责行为,无论是受到社会舆论谴责、民意等影响,最终还应由职务人来自我实施。从心理学上来讲,个人权力观、责任观和道德应是其出于无赖抉择的决定性因素。当然,有些人可能自己一时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自己已到了应“主动呈辞”的程度,这个时候可由组织出面帮助其自我认识、自我评价、自我定位,使其变被动为主动,勇于承担责任,积极提“辞”。不然,便由组织上按相应任免程序作出强制执行,那便成了责令辞职、罢免、撤职,就不是引咎辞职了。所以操作中要严格对照“咎”的情形和条件,该辞的辞,该追究党纪、法律责任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不可因“辞”而规避其他处罚。从国外实行的情况看,国外也有一些高级官员因偶发的重大事项或部下卷入重大丑闻等而引咎辞职的。可见,“引咎辞职”一般具有非直接性。因此,我们在推行这一制度时,必须规范“引咎辞职”的统一操作标准,决不允许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借“引咎辞职”的外衣钻了政策的空子。




[关闭窗口]

民进简介 新闻动态 专题论坛 参政议政 社会服务 同舟时评 会务文献 民进风采 资料中心 民进动态 会史资料 学习研究 领导著述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中国民主促进会
Email: webmaster@mj.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