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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建丽委员:关于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及送达的建议——对我国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立法建议之一

社会和法制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国退民进”步伐的加快,以四川省为例,今年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面要达到85%;县(区)属企业达到100%,彻底转变职工身份。到2005年,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全面完成关闭破产。而企业的改革和改制,首先将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因此,正确处理好劳动争议的裁审工作,己成为维护广大职工合法利益、推进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工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及送达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建议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案件较之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点,因而有必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这应当以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为前提。因为,大多数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是不知道应依法及时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二是虽然知法,但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不愿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寄希望于单位内部协商解决。待不能协商解决时,又超过了仲裁申请实效,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实践表明,诉讼时效规定越短对劳动者越不利,现行“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所以,建议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以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关于举证责任: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的社会关系,其突出特点在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隶属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就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且用人单位拥有和掌握了各种管理手段和管理资料,并有机会制定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规章制度。因此,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从经济实力和对管理资料、信息的占有情况来看,劳刘者部处于劣势和弱者的地位,在原告(劳动者)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证据山用人单位控制时,建议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如:工资发放、单位是否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定性等,在个案的举证过程中,应当由仲裁员或者法官具体掌握。同时,建议规定送达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劳动争议仲裁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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