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国退民进”步伐的加快,以四川省为例,今年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面要达到85%;县(区)属企业达到100%,彻底转变职工身份。到2005年,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全面完成关闭破产。而企业的改革和改制,首先将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因此,正确处理好劳动争议的裁审工作,已成为维护广大职工合法利益、推进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工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建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01午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其中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功法》第82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实践中反映出这一司法解释存在—个主要问题,那就是将诉讼时效等同于仲裁时效,其结果是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使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进入不了诉讼程序。
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而不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阶段。因为,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审理民事案件,特别法优于昔通法。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种特别时效,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这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争议诉讼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但《劳动法》并没有诉讼时效规定,那么劳动争议诉讼就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审理。因此,为了使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合法、有机的衔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解释》第3条应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未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对于超过该特殊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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