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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建丽委员: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几点建议

社会和法制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制度,在我国已广泛建立。然而, 《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目前面临三大挑战:一是参与法律援助律师的生存空间不大,影响了其辩护、代理作用的充分发挥:二是普遍存在着经费短缺的问题。据了解,全国人均只有几分钱,许多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只好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逐步缩小,甚至将法律援助与社会律师的执业登记联系起来,试图通过扩大执业律师的援助义务来减轻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三是法律援助队伍规模不够,质量欠佳。在个别地方,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了低质服务的代名词。事实上,法律援助最需要援助!
    
    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机关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必须向公众提供的“公共产品”,因此,法律援助与其说是一项法律服务行为,不如说是一项政府的行政行为。为此,建议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并着手解决上述问题:
  
    第一,必须把政府机关内部的法律资源进行系统配置,防止政府拥有的法律服务资源人为浪费。现在,一些政府机关一方面花高价聘请法律顾问,而另一方面却不能加大投入,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从表面上看,这是政府统筹规划的问题。但从本质上来分析,反映出了一些地方政府执政的理念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平等地为当地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照顾到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
  
    第二,法律援助的立法不能将重心放在限定援助对象方面,而应该将重点放在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方面。法律援助首先是由政府提供的优质服务,如果法律援助的质量不高,损害的是政府的形象,败坏的是政府信誉。政府必须从律师队伍中聘请一大批优秀的律师加入到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来,而不应当将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当成律师退休养老的地方。如果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胜诉率不高,或者法律援助的服务不到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援助制度应该从完善服务的程序入手,不能因为是政府提供的免费的法律服务,就放松对援助质量的要求。
  
    第三,法律援助应该是一个主动的过程。法律援助不是国家的司法活动,而是一种经常性的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法过程。因此,法律援助不能坐堂营业,而应该由政府的援助机构及时到社区为公民提供援助服务。法律援助首先是一项法律宣传活动,其次才是一项具体的帮助公民参与诉讼的活动,现在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将援助的范围限定在诉讼阶段,认为只要帮助当事人出庭应诉,或者为当事人代写诉状就算是提供了法律援助。其实,法律援助是一项动态的系统的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
    
    第四,法律援助必须得到合理的社会评价。法律援助应该成为彰显社会正义的窗口,政府机关应该改变过去那种以金钱多少作为衡量成功与否重要标志的评价体系,应该透过法律援助这一重要的法律服务行为,重新建立律师行业的执业评价规范。在现有的社会评价体系中,对优秀律师的评选大多以办案的数量或收费的多少为依据,没有考虑到法律援助服务的特殊性,也没有考虑到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因此,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建议律师协会评选优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时,要把法律援助作为前提和必要条件,树立律师的职业形象,吸引律师从事法律援助这一神圣的事业,为有社会正义感的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足够的生存空间。
    
    第五,法律援助的好坏应当成为政府执政为民的一项基本考核指标。凡是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政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低劣的单位,可以推行在换届选举中实行一票否决的考量。法律援助是政府机关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必须向公众提供的“公共产品”,如果政府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政府应该为此承担行政一的责任。
    
    第六,要真正贯彻“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这一条法规,就必须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其中,中央政府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象十分突出,东部沿海地区和西部贫困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差好几十倍,西部贫困县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缺乏经费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需要中央政府拿出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西部和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促进这些地区的社会与司法公正。同时,建议法院减免西部贫困县区法律援助案件的诉讼费用。中央政府要鼓励地方政府进行一些探索和尝试,鼓励他们对法律援助制度做出创造性的改进和完善,为我国乃至全人类的制度文明和法制文明做出贡献。
    
    第七,《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要简化程序,使老百姓快捷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第二,要进行诉讼制度的改革,最好能够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享有一般律师所没有的诉讼代理的言论豁免权。第三,不应放松对民间资源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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