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国退民进”步伐的加快,以四川省为例,今年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面要达到85%:县(区)属企业达到100%,彻底转变职工身份。到2005年,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全面完成关闭破产。而企业的改革和改制,首先将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因此,正确处理好劳动争议的裁审工作,已成为维护广大职工合法利益、推进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T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劳动争议裁审结果强制执行和其他应当规范问题等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建议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裁审结果强制执行的建议 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判决书难以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主要原因:一是裁决书、判决书中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体,如补发工资、补缴职工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以难以操作等借口而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二是不具有给付标的内容的裁决书、判决书难以得到执行,如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原工作岗位等:三是现行法律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判决书,用人单位和法人代表拒不执行的处罚力度不够。 为此,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要加以规范,如对执行标的要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和执行:二是加大处罚力度,对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法人代表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 二、其他应当规范问题的建议 ①、鉴于过去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将工伤事故处理作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给予一次性赔偿来处理,造成职工个人工伤待遇的不一致。因此,建议今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统一到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纠纷,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条例》明确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按《条例》执行。因此,今后人民法院只能以劳动法规作为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而不能将工伤事故作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来审理。 ②、现行的60天申请仲裁时效过短,为了给劳动者争取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多的机会,建议仲裁委、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期间等规定,建议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中,对申请时效中断和中止作出明确规定:在申请仲裁时效进行之中,因发生一定事由,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自中断之日起,申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一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二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三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五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或信访;六是当事人主张自身权利的其他行为:七是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对于上述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劳动者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才能实施。关于申请仲裁时效中止。建议作此规定:在申请仲裁时效完成以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③、在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坚持维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建议对下岗、失业职工、进城务工人员等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司法援助制度,制定具体标准,在立案和审理案件后不予收取受理费和诉讼费,或依照规定实行减、免、缓诉讼费用,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代理、辨护。 ④、建议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中,增加“用人单位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向劳动者公示的,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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