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然而,人类对于残疾的理解与认识却经历了许多曲折。当我们从全球的范围审视特殊教育发展的历史以及推动其发展的动力时,我们很容易发现人类对于在如何对待残疾人士这个问题上经历了从杀戮到遗弃、忽视、怜悯与过度保护,进而发展到逐渐接纳,到尽最大的程度地融合进主流社会的发展过程。
在西方的古罗马与希腊时期,对于残疾的遗弃、绝育、杀戮就非常流行。在西方中世纪时期,一方面,在基督教宣扬的仁慈、博爱的精神的影响下,许多有残疾的人士得到人道主义的收容与关怀;另一方面,残疾人又被视为“魔鬼缠身”、“上帝的惩罚”。据不完全统计,在中世纪的欧洲,有超过30万的人因为被认为“魔鬼缠身”需要驱邪而被处死。
直到18世纪末,在文艺复兴、工业革命、以及法国启蒙思想运动的影响下,自由、平等、博爱的价值观在欧洲得以确立,对残疾人的系统的学校教育才得以产生。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特殊教育从一开始就与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它体现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的水平。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美国黑人发起的反种族歧视、隔离的民权运动遍及全美,民权运动着要求黑人在政治、教育及社会生活上的平等权利,也鼓舞了其他少数民族包括残疾人士争取平等的努力。这一运动对特殊教育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以西方所谓追求个人自由、社会平等等价值为社会文化基础,为有特殊需要的人士平等、有尊严地参与社会生活以及新的特殊教育理念的诞生提供了动力。一种全新的特殊教育哲学:回归主流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并在1975年颁布的《教育所有伤残儿童法案》(简称为EHA或者94-142公法。1990年此法案被重新修订确认)得到确认。这一法律所确定了:(1)、“免费、适当的、公立的教育”(FAPE)的原则,即学校应向社区所有儿童提供平等教育机会与高质量的教育(也就是零拒绝的哲学);(2)、最少受限制环境的原则(即改变原来隔离的、封闭的特殊教育学校教育的形式,尽量将特殊教育需要人士安置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学习和生活)。在英国,1978年出台的《沃诺克报告》被英国议会所接受并成为1981年与1993年“教育法”的基础,这两部法律详细规定了地方教育当局确保残疾儿童在普通教师接受适当的教育的义务与办法。《94-142公法》与《沃诺克报告》作为两部重要的特殊教育法律文件,对全球特殊教育政策的制定与教育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至少有超过52个国家近140部法律是专门针对残疾问题的。除了上述提到的美英法律之外,在美国,还有1973年颁布的《1973年职业康复法案第504款》、1990年的《美国残障人士法案》、以及1990年对《卡尔.帕金斯职业教育法案修正案》等。仅从1827到1975年间,美国就有出台了175部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法律。 意大利不仅在1971年颁布了《社会福利法案》,而且在1977年颁布“517法案”保障残疾人士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并获得必要的支持与服务。日本1956年颁布《公立学校为残障儿童提供服务的特殊办法法案》。在我国的台湾地区,1980年颁布了《残障福利法》,1984年又颁布了《特殊教育法》,对天才及残障人士的教育与社会福利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香港政府于1977年发表《群策群力,将残障人士融入社区的白皮书》强调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等服务。所有这些法律中都列入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人人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的条文,更重要的是都详细地对特殊教育需要儿童的教育安置形式、残疾的鉴定方法与程序、教学内容与方法、课程调整、教学评估、财政与资源等进行了规定。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 “尊老、慈幼、扶弱、助残”的优秀传统,早在2000多年以前,当欧洲人(如斯巴达)还在遗弃或杀戮残疾人时,中国一些先贤就倡导公众应该关心残疾人。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特殊教育事业有了巨大的发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抚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和各级人民政府应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教学校(班)”。全国人大于199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在其第三章里专门对残疾人的教育进行了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除此之外,国务院、教育部联合其他部委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例如,1989年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1994年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与《关于开展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工作试行办法》等。这些法律与政策文件对于推动我国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据统计,截至2003年,我国在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为364 700人,而据1987年的统计,6-14岁学龄残疾儿童就有625.26万,而我国残疾人有5,164万,约占人口的5%,影响到全国1/5的家庭和数以亿计的亲属。尽管经过多年的努力,特别是随着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大规模进行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试验的推广,残疾儿童的入学率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的现状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残疾少年儿童教育仍然是普及初等教育最薄弱的环节。已经进入普通学校就学的残疾儿童由于师资与教学资源的缺乏而出现“随班混读”的现象。现有的师资培训体系还没有系统地包含特殊教育部分,普通学校教师不能够很好地适应课堂内特殊需要儿童的学习需求。残疾儿童定义与分类混乱,鉴定环节出现滥用测量工具(如智力测量量表)、随意下结论的现象,尤其是智力落后、自闭症、学习障碍等较难鉴定的障碍类别。教学资源尤其是资金与教学材料、教具学具等不能得到保证。学校与社会的衔接,特别是残疾儿童的职业教育以及毕业后就业与生活的适应方面缺乏明确的保障。大多数残疾人没有得到必要的康复医疗;社会上对于残疾人的歧视与偏见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残疾人参与公共生活存在着环境上的障碍;残疾人事业仍然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残疾人仍然是社会中一个特殊困难的弱势群体,他们多数仍然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离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人类文明成果的目标还甚远。
建议:
从全球特殊教育发展的趋势与人权发展的角度看,通过立法实施特殊教育已成为特殊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残疾人特殊教育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参与机会是否平等、是否享受平等人权的基本尺度。我国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目前特殊教育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都与缺乏法律手段对相关部门、组织、群体、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范有关。因此,建议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组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工作: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教育部组织起草工作。由教育部相关部门牵头,民政部、卫生部等政府部门以及中残联等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共同组织相关专家组成起草小组,在广泛调查研究国内外相关法律文献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尽快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草案。
2. 《特殊教育法》的制定应该遵循:
(1) 教育公平的原则,即所有公民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2) 适当教育的原则,即所有儿童都有权接受适合他们自己独特学习需要的、高质量的教育。
(3) 社会公正的原则,即特殊教育需要儿童的教育是体现一个国家文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是实现实现社会平等与公正,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3. 《特殊教育法》应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1) 对公立学校包括特殊学校与普通学校平等接受特殊教育需要儿童,保证特殊教育需要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及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的权利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2) 对各级地方政府、社会组织、教育管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部门、学校承担教育特殊教育需要儿童的义务与办法制定具有约束性的条款。
(3) 对特殊教育需要的类别与定义进行严格的规范,应包含天才与残障的多种类别,并反映特殊教育研究最新发展的成果。
(4) 对残疾的鉴定小组成员构成、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的原则与程序进行严格的规范。
(5) 对特殊教育的师资培训进行系统的规定,明确各级师范院校以及教育培养机构的各级学位教育、教师培训课程中应包含的特殊教育课程模块。
(6) 对残疾儿童教育的财政投入、教学资源保障、各类学校应提供的设施与支持进行严格的规定。
(7) 对残疾儿童教育的教育安置形式、入学条件、学制、教材、教学内容与方法、课程调整、教学评估手段、升学、职业教育的形式等进行详细的规定。
(8) 对区(县)、乡、乃至学校针对特殊教育需要儿童建立资源教室的条件、标准、服务对象与内容、以及对资源教室教师的数量与资格进行规定。
(9) 对残疾儿童学校后生活,即学校与相关就业指导、康复、福利部门的衔接进行规定。
(10) 对高中阶段的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入学、教学要求与评估手段、教学材料与其他资源、师资等进行明确规定,对高等学校招收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的入学条件、教学要求与评估、教学资源、管理、环境与设施(如教学楼的无障碍通道设计)的改善进行规定。
4. 广泛进行宣传,残疾少年儿童教育是提高整个民族素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实施联合国提出的“全民教育”目标的重要举措;也是体现我国文明发展水平的标志,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我国人权平等事业进步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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