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l、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人民法院的人事、财政以及其他方面的管理受制于地方政府,直接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不同程度的存在,有些地方甚至相当严重。特别是在一些跨市区、省区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地方保护主义干预法院审判的情况。还有些部门和个人对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作指示、批示,干预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阻挠法院依法执行。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负责审判跨省(市、区)的各类二审案件,就能有效克服地方保护问题,做到司法独立,保证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2、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已经将大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法院行使,审判实践中,形成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重合现象。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负责审理、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维持的死刑案件,能够有效地落实死刑案件复核制度,解决目前存在的二审与复核“合二为一"、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的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设有11个职能部门,肩负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以及具体案件审理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处理的二审、再审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多达3000余件,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20件以及地方人民法院请示超过600件,由于现行体制和人员数额约束下,还有上万件案件不能直接处理而转为来信来访指令有关高级法院审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由巡回法院分别负责不同区域案件的审理,可以既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保证案件质量,也可以使最高人民法院更多地履行审判监督指导和司法解释职能,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作用。
4、在全国范围内依照西方国家的做法设置“巡回法院”,打破行政区域限制建立司法体系,涉及到司法区域的重新划分和各级地方法院的撤销和合并,这在目前的政治、法律框架下难以实现。但是以我国已有的巡回审判制度为基础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不必调整行政区划,不需要对现行的法院人财物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作重大改变,也不需要过多的人员编制和财力、物力投入,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运行,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便于及时实施。因此,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是解决司法体制改革中必要的和可行的一个过渡性的人民法院设置改革方案。
二、关于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的几个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但没有审判监督指导和司法解释的职能。
(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的组织
1、将全国划分为六个司法巡回区,每个司法巡回区设置一个巡回法院,负责该司法巡回区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
2、巡回法院不设院长,直接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巡回法院法官以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民事、行政、刑事和审判监督庭法官为基础,再选任新的法官补充队伍。
3、巡回法院各审判庭庭长以及法官的任免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庭长以及法官的任免程序一致,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4、巡回法院内部人事任免以及财政等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拨,脱离政府机关的直接管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
5、最高人民法院本部不再受理和审理具体的案件,专职行使审判监督指导和司法解释职能。
(三)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的职责
1、负责审理本司法巡回区内以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
2、负责审理本司法巡回区内跨省、直辖市的各类二审案件
3、负责审理本司法巡回区内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
4、负责审理本司法巡回区内法律规定的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
5、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司法巡回区的,由被告住所地巡回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指令其他巡回法院负责审理该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