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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来:关于我国《刑法》尽快“故意传染艾滋病罪”等罪名的建议

社会和法制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十多年来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艾滋病预防、管理、监测控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近年来,许多新闻媒介均报导过一些犯罪分子用携带艾滋病毒的注射器刺伤无辜市民,公安民警抓捕艾滋病犯罪嫌疑人被其抓伤、咬伤而被感染艾滋病的案例。

  所谓故意传染艾滋病,就是指明知自己或他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携带艾滋病毒,而故意通过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共用注射器、输血、器官移植等方式传染艾滋病的行为。众所周知,感染了艾滋病将面临死亡,故意传染艾滋病就等于故意杀人,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用“艾滋病”杀人的条文,与艾滋病犯罪稍许有些关联的条文是《刑法》第360条,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艾滋病不是性病,性病可以治愈,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很明显,《刑法》第360条并没有把故意传染艾滋病的犯罪行为考虑在内,即使退一步讲,用该条定罪,也显然太轻,威慑作用不大。

  由于艾滋病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艾滋病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因此我建议我国《刑法》应对故意传染艾滋病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以遏制传染艾滋病病毒的犯罪行为,使《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得到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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