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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孚:物权法草案第162条规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党的"三农"政策

三农问题


  最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了物权法草案,并向社会广泛地开展征求意见活动。研读后,觉得第一百六十二条一、二款规定不妥。该规定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个规定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理由是:

  一、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维护计划经济时代旧的土地政策,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符。物权法草案在立法时将国民作了立法上的划分,即将国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户。这在立法上确定了人与人的不平等。也不符合现代社会中市场准入制度下的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等方面的社会角色平等的趋势。这样规定不能表明中国法治进程,而是一种立法倒退,它第一次用明白的法律语言给国民作了一个身份上的不平等规定。

  二、这样的规定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现阶段的"三农"政策。要解决好中国的问题,首先要解决好中国的农民问题,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十一五"规划建议中确立的目标。解决中国的"三农"问题,就要解决农村建设资金缺乏、农业科技含量低、农业科技人才缺乏、城乡经济联系少的问题,农民除了不动产等大宗财产外,其余的财产没有什么大的价值。如果对农民再加上房屋(不动产)经批准再在本集体组织内(范围上的限制)转让的限制,农民要获得资金只能从农民中来,试想,这样能解决农民的资金来源问题吗?肯定不能,答案是无疑的。实际上,让农民能够自由的转让房地产并给予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以一定的限制,对于农民获得生产资金和人才资源,农业生产技术是十分有益的,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农民不应受到法律过多的限制,他们享受的权利从一生下来就很少,还要去限制他,那是行不通的。如果作了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那么农民用什么去改变他的生活,去改变他的命运。如果农民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又怎能谈得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呢?

  三、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法律有好坏之分,区分一项法律制度是好的法律(良法)还是坏的法律(恶法)取决于对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中国的农民是中国最下层的人民,他们享受的权利最少,从法理的角度上讲,应该受到的限制最少,这样才合乎正义和公平。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不是限制应该受到限制的人,而是用法律的名义去限制最不该受到限制的人民。造成了新的社会不公。这样就出现了城市的人可以自由转让自己的不动产,而农民不能。农民须经"集体组织"批准而且只能在本集体组织内转让。

  四、这样的条文一经立法通过将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效应。法律应当是社会生活的转译器,也就是法律仅仅应当是把社会生活语言用法律的形式表述出来,而不应该是用法律去不当地干涉社会生活。只有当法律的规定顺乎社会的发展规律---即自然法时,法律才能发生其应有的效用。当法律与社会生活相脱节时,社会不会停滞不前而是继续向前,这样就会造成法律是“这样”的规定而社会上实际是“那样”的运行。这样就会产生法律与社会经济规律的矛盾,一方面,可能法律强令人们遵守;另一方面,人们无法遵守这样的法律。势必造成"法律大面积失效",亦即法律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更不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城市居民在农村生活、工作,不让他们在农村购房能行吗?还有很多的农民通过自己的努力到了城市生活、工作,不让他们卖房,行吗?还有很多城市的人们,有充裕的资金和技术,想去农村发展农业技术,不让他们去农村置业,行吗?凡此种种,不胜枚举。法律应当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而不应对社会发展起阻碍作用。

  因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取消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地产的限制,而对买受人所买房地产的用途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对于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用途和再行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取消转让农村房地产须经当地集体组织批准的规定,因为这样一个规定,无疑是加在农民颈项上的一道“枷锁”,而掌握“枷锁”钥匙掌握在无论是民主意识和道德水平都在整体上比较低下的农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手中。这样使得农村房地产转让权成为当地集体组织压迫农民的一个手段。农村集体组织的运作本来就比较混乱,物权法草案作这样的规定不但不能给农民带来利益,相反会使农民增加了沉重的、新的负担。

  三、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对城市和农村的不动产予以统一的登记,但职能予以区分。但是应坚持一条原则那就是对农民的自由限制应比城市居民少,至少相等。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物权法应着重于全体国民的平等保护,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人文关怀和法律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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