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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建丽: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建议

社会和法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自200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进我国市场化进程,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当事人利益,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经过5年的实践检验,这部法律自身的缺陷逐渐显现出来。
        
    1、没有把服务招标放在应有的突出位置,侧重的仅是建设工程招投标。从国际惯例和成熟经验看,“货物”和“服务”均应纳入招投标范畴。如果说“货物”的招投标还有《政府采购法》可依,“服务”的招投标则基本缺失了,这应该引起注意。
        
    2、没有对邀请投标进行严格限制,留下了人为操作的一定空间。如《招标投标法》第17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什么叫“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无严格限制标准。
        
    3、没有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行政监督申述机制。《招标投标法》第61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按国务院的相关通知:“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见,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至少在7个以上。多个监管主体的设定,使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比较突出。
       
    4、自体监督,难取成效。上述7个行政监督部门有些自身就是项目业主,客观上形成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局面,监督易成一纸空文。
       
    此外,这部法律也没有规范交易场所,又允许评标专家库分设,造成严密性和规范性不够,给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恶意低价竞标、规避招标等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子。同时,招投标行政监督的越位、缺位等问题也亟待有效解决。因此,建议尽快修改这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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