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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建丽: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

社会和法制


     一、提出该提案的背景:律师的会见权不仅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关于律师在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初期,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往往被看守所告知:目前没有办理换押手续,不能会见。审查起诉阶段正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阶段,需要充分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以便了解案情,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因此,保障律师能够及时会见,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已迫在肩睫。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与目前相关规定本身的缺陷以及没有相应的处罚制度有关。1999年10月27日,为了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依法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出了《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该办理换押手续。”具体做法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上述规定产生了以下操作中的空白:

    1、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到人民检察院的过程中,检察院的受理有一个期限,那么,在此期间,侦查已经终结、检察院没有正式受理,不可能办理换押,律师无法会见到犯罪嫌疑人。以上述案件为例,公安机关于9月15日侦查终结,到9月27日检察院才正式签收,之后,据说检察院还有3天的审查期,再之后,又以人手紧和没有提审为由未办理换押手续,至今产生了近一个月的真空期,这在刑事诉讼法上是找不到任何依据的。律师找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看守所,都被种种理由拒绝会见。

    2、上述操作程序简而言之,就是接收机关将换押证送到看守所手中。但接收机关送不送,早送还是晚送,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由此造成的超期羁押都不算在自身环节内,而是算在前一个环节内,出现换押证迟迟不送的现象也十分常见。

    3、对换押不及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使一些承办人员缺乏责任心,这也是造成因换押手续不及时导致律师会见难甚至造成侵犯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后果的重要原因。

    二、对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及修改的意见:

    1、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中的“审查起诉之日”加以界定,应该以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材料之日起为“审查起诉之日”,否则不仅在实践中操作混乱,更会增加律师会见的难度。

    2、修改目前由接收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规定,建议改为由移送机关在向接收机关移送交接的同时,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3、明确规定移送机关没有办理换押的,接收机关不予接收。
   
    4、明确规定对移送机关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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