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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困境及其对策(提案)




    国家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本意是促进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其中规定的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及“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条款,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扶植、鼓励和促进作用。然而,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后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能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同时也未能及时制定一些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配套法规,使得民办教育的生存、发展空间并未得到真正改善,许多影响我国民办学校发展的瓶颈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一)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落实导致不公平待遇

    税收优惠政策是检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是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重要指标。2004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其中的一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导致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落实,造成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事实上的不平等待遇。

    1、《通知》规定:“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据此,公办学校的预算内收入和纳入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都免征所得税。而民办学校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举办的,其收入不可能纳入预算内管理,也不可能纳入预算外的资金专户管理,这样一来,即使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也应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使得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所得税的待遇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

    2、《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所提出的“合理回报”与民办学校的营利和非营利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要求合理回报和不要求合理回报并不决定民办学校的性质。然而,税务部门执法人员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判断,是事先认定了一个标准,即从民办学校财务报表的具体核算中,看民办学校经营是否有赢余,如果有的话,则按对营利性的组织的税收征管办法来对民办学校征收所得税。这一做法虽然表面上未把民办学校当作营利性的组织,而事实上已把民办学校视为营利性的机构。

    (二)公办名校办民校行为不规范造成不公平竞争

    公办名校是政府财政支持和教育行政部门政策倾斜及长期历史积淀形成的产物,其教育质量和声誉得到社会认可,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可以借助其优势,这就使靠民间资金举办的民办学校无法与其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地进行竞争。公办名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在贷款、划拨土地、师资待遇、招生政策等方面享有其他民办学校所没有的优惠条件,构成了这类民办学校的特殊优势。正是由于公办名校办民校时掺杂进了太多的政府公权力因素,既可以从“计划”中得到好处,又可从“市场”中获利,使得更多的公办学校争相举办民办学校,加剧了与民办学校的不公平竞争。

    (三)政府财政教育经费拨付未能一视同仁

    一些地方政府把应该承担的义务教育责任部分地转嫁到了民办学校身上,而民办学校在承担这一任务的同时,却得不到与公办学校一样的生均经费资助。与此同时,在沿海发达地区的大城市,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财政拨款越来越高,教师待遇越来越好,而民办学校由于生源和收费受到限制等原因,从上世纪90年代初民办教师待遇高于公办学校,到跨入21世纪后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地公办学校教师待遇慢慢赶上和超过民办学校,使得许多民办学校的好教师不是被公办学校“挖墙角”,就是自动选择离开民办学校去公办学校。

    (四)教师身份不统一影响民办教师队伍稳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同等法律地位”除了指民办学校本身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外,还包括民办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同等的待遇。但是,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公办学校作为公办事业单位,教师享有国家事业单位的编制;而民办学校被划归到民办非企业性质,教师就不能享有国家事业单位的编制。两类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障就被纳入到不同的体系中,造成民办学校教师最终享受的待遇与公办学校教师有很大差异。民办学校教师即使缴纳相同数额的社会保险资金,到退休时,其所能享受的待遇要大大低于公办学校教师,这种差异已成为制约民办学校教师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

    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民办教育促进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然而,从现实情况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还存在许多事实上的不平等。

    为此,我们建议:

    (一)提高对举办民办教育必要性的认识
    民办教育不仅吸引了大量的社会经营资金和金融资金,弥补国家教育经费的不足,而且推动了我国办学体制改革,促进了我国教育的多元化、多样化和国际化进程。各级政府部门应提高对举办民办教育必要性的认识,充分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为民办教育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政策、制度环境;合理界定政府行政行为和市场调节行为之间的界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对于需要依靠市场机制解决的问题,政府不应过多干预。

    (二)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配套政策
    公共政策必须充分反映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必须能够切实地解决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在制定政策时,必须吸纳民办教育的相关行为主体参与决策过程。具体有以下五点政策建议:

    1、进一步明晰民办学校办学经费成本构成 
    明晰民办学校办学经费的成本构成,尤其是要明确哪些科目可以列入民办学校的教育成本。公办学校可以列入成本的科目国家已明确规定,但不完全适合于民办学校。从基本自筹资金和部分自筹资金的民办学校每年实际支出的经费的状况看,“固定资本折旧”、“利息支出”、“投资摊提”、“教师在职培训”、“风险基金”、“人员解聘补偿”、“教育发展基金”等科目都应体现在民办学校的成本中。只有明确了可列入办学成本的科目,民办学校是否可以按成本收费,是否取得合理回报,才有了真正的查核和评价依据。

    2、完善针对不同类型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受一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免税)。严格限制民办学校在非教育科研和服务领域的市场经营行为和变相市场经营行为,并确定其在税种上为非纳税人性质,对于其在教育、科研和服务领域中存在的市场行为,所得收益用于学校发展的,视为学校经营范围所得,免征所得税,其他环节产生赋税应适当减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是从事教育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但是对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举办者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3、规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第一,停止对义务教育阶段“名校办民校”的审批,对原有义务教育阶段“名校”所办“民校”进行清理、整顿,或者改造为真正的民办学校(含股份制学校),或者改造成为真正的公办学校。对于部分小学的“名校办民校”可以鼓励向幼儿园发展,中学的“名校办民校”可以向高中发展,使其走向非义务教育阶段。

    第二,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批新的“名校办民校”,制定规范明确准入条件:(1)必须有明确的办学主体,举办者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校长应具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3)应有独立的校舍,产权关系明晰;(4)财务管理应独立,要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4、政府财政教育经费应按实际情况统一拨付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为此,对实施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责任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拨付相应的生均经费,即实行向民办学校购买学位并提供给社会,既满足老百姓选择教育的需要,又可以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同时,对于提供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的民办学校应给予特别的优惠政策。

    5、解决教师身份问题,稳定民办学校教师队伍
    建议把民办学校的教师纳入事业编制,使他们和公办教师具有相同性质的身份。只是公办和民办教师取得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经费来源渠道不同,前者由政府财政拨付,后者由学校支付。但退休时又殊途同归,都由社会保障部门同等负担其退休金和其他保障。这一方案既落实了《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同等法律地位”,又兼顾了公办和民办两种不同性质学校的特点,同时也不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

    (三)各部门协作解决民办教育发展的深层次问题

    民办教育的问题仅仅依靠教育部门一家是难以解决的,需要与民办教育有关的职能部门如财政、税务、人事、民政、劳动、编委等的综合协调、协作,对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涉及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民办学校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民办教师的身份问题,政府对民办学校的资助问题,民办学校的收费问题等都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本着真诚一致、移情理解和寻找共通话语系统的态度通力协作、予以研究和解决。

    (四)进行综合调研,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三年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两周年之际,建议全国人大组织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或调研,吸收各级人大、教育等有关部门、纪检部门、民办学校代表和媒体等多方参与,要求教育、劳动、税务、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验总结和政策反思,尽快按照法律、法规精神谋求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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