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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碧灵委员: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重要水系普遍受到污染,城市空气污染严重,生物多样性锐减,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构建完备的环境监察体系,加强环境执法监察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基础性工作。

    目前环境执法监察工作中,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环境执法制度、机制、程序还不完善,执法能力相对薄弱,人员素质、队伍建设需要花大气力提高与加强。突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环境执法基础差。主要体现在:环保法律法规较“软”,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虽然比较完善,但是有关法律法规过于宏观,大多要求或禁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施某种行为规定很多,但是却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具体操作差,致使环境执法机关面对违法行为常常束手无策,难以查处,难以落实。二是执法监管体制不健全。主要体现在:执法环境差,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政府出台违反环保法律的地方性土规定、土政策,如有的地方政府规定不经优化办批准任何部门不准到企业现场检查和执法的规定,给环境执法制造人为障碍。环境监察队伍执法地位不明确,目前有的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编制仍为事业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定执法权,有列入公务员序列的环境监察机构,机构名称、级别和管理体制不统一,加之地方环保行政机构隶属于地方政府,使地方环保机构监察执法的独立性大打折扣,执法地位和权威受到影响。三是执法能力建设滞后。突出表现在:基层环境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技术装备落后,尤其是县级环境执法部门执法技术装备十分落后,缺少必要的车辆、取证设备等执法装备。农村监察能力弱,乡镇一级的环境监察体系没有建立完善,执法触角难以延伸,对农村的生态环境执法易成为空档区;在污染从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从城市向农村梯度转移的情况下,对流动违法企业的打击乏力。四是执法手段不硬。突出表现在:罚款额度低,在罚款数额限定方面,除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外,其他环保法律虽然规定了最高罚款上限,但罚款限额相对是静态的,对违法企业的惩处,缺乏相应的震慑力。强制执行手段较软,现行法律规定环保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权,只有限期治理、停产治理等权利,缺乏查封、冻结、扣押、强制划拨权等行政强制权;同时对于环境纠纷,环保部门也只能调解而没有决定权,这些都客观上造成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为此建议:

    1、进一步完善环保法律法规。除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外,建议对《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排污收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环保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加大对空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增加农村环境保护违法问题及生态保护环境违法问题责任和义务的有关内容,对排污收费的范围、收费方法、收费额度进行调整,强化环保法中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赋予环境执法部门的部分行政强制权,增强环境执法的可操作性。

    2、进一步理顺环境监察工作体制。建议国务院制订《环境监察工作条例》,通过法律法规明确环境监察工作和机构的法律地位。目前,全国有河北、江苏、安徽等8个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已改名为环境执法监察局,建议在全国统一省以下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级别,实现“统一机构名称、统一着装和标志、统一执法程序、统一举报电话”。目前,重庆等地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已经升格,并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建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对环境监察机构级别予以升格,增加环境执法队伍的权威性。建立农村环境执法监察体系,将乡镇环境监察员纳入环境监察机构体制和序列,并明确相关职责。

    3、进一步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建议各级财政进一步加强对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的投入,按照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要求,制定本级环境监察机构能力建设方案,将人员工作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等纳入财政预算,予以重点保障,逐步改善执法手段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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