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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藤代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部分条款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年1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出台,使我国民办教育走上了依法发展的道路,填补了我国民办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民办教育得到全面的规范、促进和发展;民办学校数量增加、规模扩大、办学质量提高,涌现出了一批办学理念先进、社会声誉良好、办学条件优异、综合实力较强、教育教学质量较高、具有探索和创新精神的优秀民办学校。全国民办教育事业呈现出健康快速、生机勃勃的发展态势。

  但是由于国内社会和经济形势不断发生变化,加上《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制定时受到特定社会环境的限制,对某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模糊,有些方面则采取了回避的写法。结合该法在近5年的贯彻实施中,通过实践的检验,《民办教育促进法》个别条款的不足之处也表现了出来。


  为此,本议案主要从五个方面建议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1)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进一步清晰界定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和办学主体。(2)进一步明确投资办学中投资人如何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3)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适用问题及税收问题。(4)进一步明确政府扶持、资助和奖励的问题。(5)进一步具体和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6)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和退出机制的问题。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其中划“——”的文字为建议修改的内容,无“——”的文字为原法律内容。)


  1、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建议修改为:


  民办学校为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修改理由:在2008年1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确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一规定改变了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尴尬身份。民办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在有些省份已成既定事实,在实践中的到广大民办教育工作者的拥护,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提高了民办教育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障了民办教育工作者与公办教育工作者同等的工资、养老、保险等福利权益,应在国家的法律层面予以确认。


  2、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建议修改为:


  财团法人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进行日常运营的,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修改理由:原条款中“国家机构”指向不明确,没有明确国家机构到底涵盖那些机构和部门。建议把条款中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修改为“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相对于社团法人而言的,指为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的法人,也称财产组合。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性的。这样明确了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解决了诸如公办学校用国家资源举办民办学校、公办高校以国家资源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等问题的法律依据。


  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后增加“进行日常运营的”,则是为了说明,民办学校不能用国家财政性经费进行日常运营,但是民办学校可以以项目建设专项经费的形式,接受国家财政性经费的资助和奖励。


  3、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风险保证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修改理由: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民办学校在设立时预存风险保证金,作为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的措施。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或用于民办学校在办学遇到困难或危机时学生退学、转学和教师工资等的赔付。其具体数额由《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通过补充修改进行明确规定。建议其数额应不少于民办学校总资产的7%。从目前实践来看,山西、宁波等省市在省级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中,都规定,民办学校要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该资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存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银行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4、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建议修改为: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按照事业单位的标准和费基、费率缴纳并享受社会保险


  修改理由:虽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按照什么身份和什么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明确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机关及违法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民办学校是“非企业法人”, 但我国传统的人事制度只有事业和企业单位之分,非企业法人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没有现成的法规可以借鉴, 政策的缺失使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险无据可依,各地方政府的解释也往往前后不一,在执行中有的按照企业的相关政策缴纳,有的按照事业单位的相关政策缴纳,有的先按事业后按企业的政策缴纳,有的则先按企业后按事业政策缴纳。总的来看,大多数民办学校是按企业的相关政策缴纳的,这就使得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在退休待遇上形成巨大差别,导致了“同工不同酬”、按单位性质区分的不公正待遇,影响了民办学校高层次教师的引进和稳定。


  通过以上修改,可以明确民办学校的教职工按照事业单位的标准和费基、费率缴纳社会保险,实现同工同酬和同一行业职工的公正待遇,同时使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得到切实落实。


  5、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三条建议修改为: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国家资助、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修改理由:事实上近年来国家的奖助学金制度已经惠及到民办学校,应该从国家法律层面予以确认。


  6、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建议修改为: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法人财产拥有自主处置权。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投入的资产及其学校存继期间资产的增值部分享有占有权。


  修改理由:首先,因为该法在规定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的同时,没有对学校法人如何处置法人财产做出明确规定,使学校法人在行使财产权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法人财产处置权的缺乏,使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对民办学校的还款能力缺乏信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办学校的资金运作能力和发展速度。明确了法人财产处置权,在举办者后续投入有限,缺乏社会捐赠和公民个人捐赠,又无法获得政府财政性资助的情况下,民办学校就能向金融机构借贷或以各种途径获得其他机构的临时性借款或垫付款,以解决急需的发展资金。


  其次,通过以上修改,也明晰了民办学校的办学收益权。比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中“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明确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基础上,明确出资者以股东身份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及其办学增值部分享有占有权,这是符合《宪法修正案》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的。出资人对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拥有资产占有权,也就顺理成章地拥有了收益权。


  7、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建议修改为: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和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修改理由:规定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 而对具体的享受哪些、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作规定,从而造成与《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条例有相关的冲突。加上“和公办学校同等的”,即只要公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同等享受,明确了民办学校享受哪些税收优惠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


  8、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建议修改为: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民办学校可以以其法人财产或存续期间获得的资产增值部分为限,通过抵押的方式获得发展需要的信贷资金,承担相关债务的有限责任。


  修改理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育设施不得用于抵押贷款担保,很多学校难以获得银行贷款,金融机构很难运用信贷手段,发挥金融机构的信贷作用,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通过以上修改,以及第三十五条增加“对其法人财产拥有占有权和自主处置权”的修改,明确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及财产处置权。民办学校就可以以其法人财产或存续期间获得的资产增值部分为限,通过抵押的方式获得发展需要的信贷资金,或对相关债务承担责任。


  9、建议删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修改理由: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所拥有资产占有权,也就顺理成章地拥有收益权。收益权实际上就是合理回报权。同时,明确了民办学校法人的资产占有权,就可以对要求回报的出资者进行合理计算回报额度。学校办学盈利时,举办者可以按照市场经济通行的“谁投资,谁受益”的规则,从办学结余中获取收益,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合理回报的问题。因此,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就可以取消,管理机关也无需再对合理回报制度开展设计、实施管理等工作。因此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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