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进首页 >> 首页 > 民进专题 > 2009年两会专题 > 建言献策 > 新农村建设 小字体 中字体 大字体
俞金尧委员:关于完善和细化禁止土地抛荒的法规的建议
 
 



  不久前,我们在调研湖南、浙江等地农村的农业生产情况时,发现农村中仍有弃耕现象。土地抛荒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长年荒芜,这就相当于减少了耕地面积;另一种比较普遍的情形是季节性抛荒,如将双季生产改为单季种植。“双改单”的问题在我们所调研的湖南、浙江的稻米产区比较突出。抛荒浪费了土地资源,至少不能有效地利用土地。结果,粮食等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供应量就减少了。


  土地抛荒的原因比较多,基本的原因还是种田的比较效益低下。解决土地抛荒问题,根本的办法是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使种田有足够的利益可图。近来,中央和地方政府鼓励土地流转,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抑制抛荒的作用。


  但土地抛荒还有另一个原因,我们以前一直注意不够,就是现有的各种法律对禁止抛荒的规定缺失或规定得不够细致、不到位,致使农户不承担弃耕的责任。


  考查我国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我们发现其中缺少一条适当的条款用于规定农民耕种自己所承包的土地的义务。这两部法律只是明文规定要尊重农民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不得干涉农民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规定农民不得将承包地抛荒,似乎理所当然地认为农民一定是会耕种土地的。


  《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的确不允许农民抛荒土地,比如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合理”一词内涵丰富,“抛荒”当属“不合理”之列,亦即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没有承担起“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这一规定没有可操作性,对于禁止抛荒的实际意义不大。该法的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闲置和荒芜土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但从该条文的上下文表述看,这一条显然是针对征用土地搞非农业建设,但又不能及时开工致使土地闲置的情况而言。该条款随后的规定倒是值得注意:“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只有这一规定可以被理解为针对农民自身的抛荒行为。但这条规定显然过于粗疏,不能适用于处置断断续续的或季节性的抛荒行为。


  总体上看,现有的法律或者没有规定农民按时种田的义务。《土地管理法》虽然粗略地规定不得抛荒,但又不足以在现实中起到禁止抛荒的作用。法律的不完善使法律的公正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我们认为,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个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但同时,农民也有不得使承包地荒芜(哪怕只是季节性抛荒)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应该匹配,这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此外,由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而非私人所有,而且土地是保证我国粮食安全的基础,那么,作为耕地的承包方,农户理所当然有义务不让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荒芜。


  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使按时耕作成为承包了土地的农民的一个法律义务,这是抑制土地抛荒的法律保证。


  为此,我建议:

  完善和充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采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禁止抛荒的原则,并进行细化。


  法律应明确规定,农户对被自己承包的土地有按时耕种的义务,因各种原因而不能或不愿亲自耕种承包地的农户,有义务委托所在乡(镇)、村组织或其他的个人,组织劳动力及时代耕代种,避免土地荒芜。


  农户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不变,但由他人代耕代种所产生的收益可经协商合理分配;


  农户在有耕种意愿时,可适时收回承包地。


  上述修改和完善法律的意见既坚持了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又体现了土地流转的“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而且还能有效地农户的抛荒问题。
  

 


 


[ 我要发表评论 ] [ 打印 ] [ 收藏本页 ]
 
免责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主编信箱
Copyright 1996 - 2006 www.mj.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中国民主促进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