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志愿服务越来越为广大公民所熟知和认同,在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中也越多地发挥着重要作用。志愿服务秉承团结友爱、助人为乐的社会关怀理念,给予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会议、群体活动提供无偿的相关服务。志愿服务作为政府职能体系之外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为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公平、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做出了重要贡献。在2008年汶川地震后的抗震援建工作以及北京奥运会活动中都有为数众多的志愿者默默的无私奉献。现如今,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蓬勃发展,志愿服务参与面从大学生等青年群体逐步扩大到中老年等各个年龄段,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全面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全国性志愿服务法律的缺位,已成为制约我国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的瓶颈。因此,有必要制订一部志愿服务法律法规,来规范、指导志愿服务事业的开展,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使其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服务。 在当代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在世界各个国家广泛开展,许多国家也制订了相应的志愿服务法规条文。国内一些省份,如广东、云南、福建、山东、黑龙江、吉林、河南等以及成都、杭州、南京、宁波、深圳等大中城市也已颁布了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因此,目前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法律契合时宜,当下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志愿服务市场统一、志愿服务参与方权利义务不明、体制机制不健全等,都迫切需要一部相应的法律来指导和规范。通过志愿服务的全国立法,也有助于确立志愿服务的基本原则,推动建立志愿服务的领导协调、宣传发动、规划立项、招募培训、投入保障、激励表彰和权益维护机制,推动志愿服务的国际交流和发展。 建议: 1、由国务院组织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法规—《志愿服务条例》,建议国务院将其纳入2010年或2011年立法计划。 2、《志愿服务条例》应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志愿服务的定义、主管机关、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权利及义务、志愿服务组织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促进志愿服务发展的措施、志愿服务法律责任。 附:《志愿服务条例》(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和积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志愿服务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友爱互助的中华传统美德,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经主管机关主办或经其审查符合公众利益和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出于自我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自愿、无偿地运用自己的时间、体能、技能等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经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主管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主管机关的职能是: (一)制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章程; (二)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资格审核、登记注册事宜; (三)指导监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明确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建立志愿服务活动奖励激励机制和制度; (四)对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定,并在整个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予以监督,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需经由主管部门审批准许登记注册,具备合法社会团体资格。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组织活动章程和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三)制订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四)接受社会捐赠并有效规范的使用和管理,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审查; (五)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并确保公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需严格执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统一志愿服务佩戴标示和宣传口号。标示和口号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民俗习惯。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保护志愿者的隐私,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和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具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相关身体和技能要求。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加入和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三)接受志愿服务所需的相关学习培训; (四)个人自由、尊严、隐私和信仰不受侵犯; (五)参与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和评估; (六)对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安排的相关学习培训; (四)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所获知的信息和秘密; (五)拒绝向受服务者收取报酬; (六)妥善保管和使用受服务方提供的一切资源; (七)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和资助。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受服务方应为志愿者办理意外事故保险,保证志愿者工作环境的安全、卫生。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受服务方应对志愿者的服务表现良好情况予以奖励,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评估、登记,对有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加强宣传,大力提倡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依受服务方指示进行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的,由受服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存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则受服务方对志愿者保有求偿权。 第二十二条 任何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求当事人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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