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社会信用指的是社会成员的信用行为,是社会成员之间互信关系的基础,依法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并依法征集、利用、披露有关信息,不论从经济还是从社会行为角度,对鼓励诚信、惩罚失信,培育健康、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仅以广东省为例:至2008年l2月底,企业征信系统已收录全省贷款企业603985户(占全国10%)、广州市贷款企业44646户;个人征信系统收录广东省信贷账户3298万个,广州市信贷账户430.9万个。统计表明,同时期省内金融机构个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量达3919万次,广州市达314.6万次。从35家金融机构的典型调查表明,金融机构通过查询形成的拒贷率达11%。目前,非银行信息采集也取得新的突破,环保、税务、质监、技监、法院、公积金中心等多个部门均开始了数据征集的合作。银行征信系统依法为银监、证监、工商、税务、公安、法院、检察院、海关等部门履行职能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为改善市场经济运行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据: 目前,从国家层面看,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存在以下的难点和不足: 一是征信立法滞后,征信监管机制不健全,导致信息的征集、利用、披露等征信活动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增加了征信业发展的不确定性。 二是数据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不足,与现代征信业发展相适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尚未确立,信用信息流动与保护的矛盾比较突出。 三是信用信息流动不畅,信息在区域、部门与行业之间分割与垄断的情况仍较严重,大量应依法公开的执法、政务信息不能以便捷、有效的形式向社会开放。 四是征信市场主体缺位,有效供给不足,征信中介机构发展举步维艰。 五是征信标准应用领域有待进一步拓宽。 建议: 建立社会信用信息体系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我们不仅要借鉴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而且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出发,建议采取以政府行为作主导,以市场服务作调节的模式,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信息体系。 一、加快立法步伐,为建立社会信用信息体系提供法律保障。 当前国家在社会信用方面尚没专门的法律,信用立法必须对信息的征集、利用、披露、保护和对失信的惩戒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通过建立信用法律运行和惩戒机制,全社会支持鼓励守信者,打击惩罚失信者就有法可依,有利于减少失信行为,推动建立诚信社会。 二、打破行政区域、部门和行业壁垒,实现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信息全覆盖。 国务院批准的《珠三角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用信息体系”,同时要求要“主动消除行政壁垒”,“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这体现了国家建立社会信用信息体系的基本思路。据此,应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确定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库采集机构、采集程序办法和相应管理法规。 其次,信息职能部门应定期收集归纳工商、税务、海关、经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劳动保障、公安、司法、卫生、国土、知识产权、安监、国资、环保、城建、物价等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记录和自然人(尤其是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分类后统一上传到指定的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经整理后贮存备用。 目前,尽管已有一些部门(如工商、税务、司法等部门)建立有企业和个人信用平台,但调研表明,信息平台之间科学合理的共享机制尚未建立起来,有的信息平台只是架构搭建起来了,信息数据库覆盖面窄、信息量少、功能分类不全,形式多于内容,实际效能不佳。建议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要合理配置各级政府信息中心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设备和数据资源,力争实现区域间、部门间和行业间的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鉴于目前国家某些金融单位,由于政策等原因还未能与社会信息中心实现数据共享和传输对接,建议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为银行、海关等信用信息预留端口,以利于在将来实现对接。 三、大力发展信用中介,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的市场主体是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包括信用调查公司、信用征集公司、信用评价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立业的根本是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独立、公正、客观、平等地以第三者身份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或服务。这就决定了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举办者不应是执法者身份的政府机构或在市场中居垄断地位的利益团体,而应由社会投资者联合出资组建。各类信用中介机构由于各自的业务属性不同,所以也必须明确各自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和服务定位,从法律上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应以自律管理为主,政府管理为辅,这样有利于中介机构保持他们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发挥其在防范信用风险,维护良好的信用秩序,降低全社会信息成本和引导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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