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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勇代表:制定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制度实施办法
——我国教育体制改革建言之五

  附录二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小学担任校长,应当取得校长任职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分类和适用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

  (二)小学校长任职资格;

  (三)初级中学校长任职资格;

  (四)高级中学校长任职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校长任职资格。

  第五条 取得校长任职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学校担任校长,但不能担任高一等级的校长;基础教育学校与职业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不能通用。

  第三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认定申请

  第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任职资格的认定申请,每年受理一次。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 申请认定校长任职资格者,经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八条 申请认定校长任职资格者,应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向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校长任职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和思想品德情况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与申请认定等级相一致的教师资格证书;

  (六)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心理、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第十条 申请认定校长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备案。

  第四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认定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校长任职资格者,应到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完成规定的培训课程和学时,经考核合格,取得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教育管理硕士(博士)学位者,可酌情减少培训课程和培训学时。

  第十四条 高中学段校长任职资格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初中及以下学段校长任职资格培训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培训机构负责培训。

  第十五条 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和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对参训者进行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和学校管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0学时。

  第五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认定考试考查

  第十六条 校长任职资格认定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校长任职资格考察,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校长任职资格考试以笔试为主。考试以法律法规、学校综合管理、文字写作、心理健康等专业素养方面的知识为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校长任职资格专家考查委员会。校长任职资格专家考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任职资格标准要求组织面试答辩,对申请人的实践能力进行综合考查,提出考查意见。

  第十九条 对考试、考查合格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证书。

  第六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管理。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担任校长资格的有效凭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校长任职资格证书》和《校长任职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按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动态管理,每四年审核一次,逾期不审核者需要重新认定;取得校长任职资格未被聘任的,在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结束前向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重新认定;在职校长在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结束前向校长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机构审核并换发新的校长任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校长任职资格的人员,其《校长任职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校长任职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校长任职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校长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丧失校长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校长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校长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校长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校长任职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校长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终身不得申请校长任职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校长任职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出现严重违规办学行为的;

  (四)违法乱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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