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限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的主题,也是及时审判各类案件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2003年又部署了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但是,人民法院超审时限问题依旧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清旧出新工作更是不容乐观。我们认为,在不断加强审限意识,严格审限责任制及其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的同时,应当着重从源头上加强预防管理措施,实现从“不得超审限”向“预防超审限”的管理目标转化。我们试图对一些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一、当前审限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案件“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形同虚设。《审理期限规定》第1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由于既规定了审限为一个月,又规定了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其结果为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以适用一个半月的审限为常态,一个月审限适用为例外。
(二)刑事诉讼二审阶段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时间未作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此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查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案卷。就查阅案卷期限问题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而仅仅在两院的内部工作程序中作了规定,检察机关阅卷的时间不计入二审审限,而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也没有限制。这种内部的又未公示的阅卷时间,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使审理期限无限延长,同样使二审审理期限形同虚设。
(三)延长审理期限不告知或不及时告知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等对审限延长的结果应否向当事人、被告人公开或者通知均无规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多数法院只是由办案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或经当事人或被告的律师反复催促才告知审限延长。这对审判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都有极大影响。
(四)2004年最高法院为加强调解工作,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一些法官在办案中又出现了“久调不决”的现象。甚至民事诉讼的审限将至,承办法官要求当事人(不管其是否有调解的意愿)出具调解申请书,以此应付法律关于审限的严格规定。
二、关于完善审理期限的建议
(一)关于刑事案件一个月审限的规定形同虚设的问题。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若超出一个月的审限,则需要经审委会同意。
(二)查阅案卷时间的长短直接涉及到审理期限的长短,而审理期限是对人身自由限制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而不应由两高的内部工作程序来决定。建议立法机关对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时间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杜绝二审审理期限的无限延长。
(三)审理期限延长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被告人以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审判公开、加强当事人、被告人诉权保障是当前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审理期限事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还可能关乎被告的宪法权利),将审理期限的延长以书面方式告知,这样做不仅能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还能控制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建议明确规定审理期限延长应及时书面告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上级法院可制定统一的《审理期限延长告知书》,内容应包括延长的事由、时间及法律依据等。
(四)将调解工作有机地融入审判流程管理。 积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时就组织双方做好调解工作,确定一个调解期限,调解不成,及时进入下一个程序,防止案件在立案环节停留时间过长。在立案后进入审理程序阶段,也应当确定一个调解期限,在此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判决,以避免借调解之名,拖延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