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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宇代表:关于制定《儿童福利条例》的议案

  由:

  家庭是儿童成长的摇篮,但儿童的健康成长却不能单纯依靠家庭。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国家对儿童的健康成长负有责任。儿童福利制度就是要确立国家和家庭在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中的基本职责。虽然国家一直将儿童福利事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但长期以来,因为理念、制度设计、机构设置和资源投入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儿童福利立法还比较落后,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到国家的凝聚力和长治久安。具体表现在:

  1、因为缺乏基础儿童福利制度而导致的社会问题日趋凸显。因为缺乏基础儿童福利制度,在家庭养育儿童遇到困惑或困难时,他们无法得到国家的指导和帮助。在监护人严重违反职责,对儿童的健康成长造成威胁时,国家也没有及时、有效干预。这种制度缺位导致出现了大量儿童保护困境,如操纵儿童乞讨现象屡禁不止,流浪儿童被救助后仍然反复流浪,有些儿童因为缺乏医疗保障而被遗弃或被杀死,有些孩子被父母长期严重虐待后致残、致死却得不到有效干预,有些孩子虽然名义上有父母却事实上无人抚养。这些问题的根本性解决,呼吁儿童福利法的尽快制定。

  2、目前儿童福利现状呈现部门分割,政策杂乱的局面。目前的儿童福利工作主要是通过分散的政策文件予以规范,针对分散的群体出台相应的政策,形成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面,无法对困境儿童问题予以根源上解决。儿童福利工作机构设置上也呈现部门分割局面,看上去很多部门都有职责,实际工作中又很难形成有约束力的配合机制;即使在某一个职能部门内部,如民政部,儿童福利的工作还分散在不同司局处室。这种部门分割、政策杂乱的局面,人为造成工作条块分割,实践中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决策科学性,也影响了资源配置效率,更直接影响到对儿童的保护效果。因此,需要尽快通过立法扭转这种工作局面,为儿童特别是困境儿童提供体系化福利保护。

  3、现有立法规定的儿童福利措施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虽然我国已经构建了儿童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对督促和帮助父母履行监护职责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仅分散,而且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措施的实施主体、程序等都缺乏具体明确规定,导致这些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架空,不能实现保护儿童的目的。目前迫切需要改变这种情况,确立儿童福利措施内容的落实机制。

  4、现有法规政策效力级别过低,与我国迅速发展的儿童福利事业相比比较滞后。目前儿童福利领域的规定主要是民政部门联合其他部门发布的针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和孤儿的政策。这些规定中效力级别普遍较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作为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执行力度不够。由于缺乏罚则以及监督主体等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得不到有效执行,已有的规定不能与当前的儿童福利工作相适应,也不能为儿童福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案 据

  制定与国家发展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儿童福利制度是宪法要求,也是公约要求。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儿童福利政策框架,实践中也正在延伸对困境儿童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这为儿童福利法律的制定提供了政策和实践基础。另外,从近些年来民众对儿童福利问题的反应和参与来看,制定《儿童福利条例》也是民心所向。

  1、制定《儿童福利条例》是我国宪法的要求,也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尤其是困境儿童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儿童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缔约国对儿童的一系列福利保障要求,中国是缔约国之一。因此,尽快制定《儿童福利条例》,既是我国宪法的要求,也是中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的责任。

  2、制定《儿童福利条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的内在要求。儿童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决定了儿童有权享受一国可达到的最高福利水平,同时,一国将优势资源用于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又会为一个国家储备可持续性发展的人力资源。另外,国家凝聚力的基础源于国家在儿童成长时期对其所担负的责任,而一个有凝聚力的民族才可能成为一个强大的民族。

  3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儿童福利政策框架,为开展儿童福利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提供了经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规定了一些普惠型的儿童福利措施,如免费义务教育、免费疫苗接种、免费或优惠进入博物馆等场所,同时还对督促和帮助父母履行监护职责作出了一些规定。这为儿童福利立法确定了措施内容。近年来,国务院和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出台了多项法规政策,加强对特定儿童群体的保护。如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2011年和2010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2009年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等。这些政策基本确定了儿童福利制度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困境儿童范围,如孤儿、流浪未成年人、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等。这些都为儿童福利立法准备了丰富的政策和实践经验。

  4儿童福利工作趋势确立了儿童福利立法的目标。从儿童福利工作实践来看,儿童福利的保护对象从以关注孤儿为主,向更多困境儿童扩展。在保障标准上也在不断提升,例如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对孤儿不仅实现了基本生活保障,而且将保障延伸得到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发展权方面。政策还越来越关注困境儿童保护的根源问题,例如201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儿童福利工作的发展趋势是,儿童福利对象不断扩大,保障标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儿童被纳入政府制度性保障范围,而且福利工作的重心越来越重视源头问题。这种发展趋势为开展儿童福利立法确定了目标。

  5制定《儿童福利条例》的社会条件已经具备。儿童福利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2011年两会期间,很多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儿童福利以及加强对流浪乞讨被拐卖未成年人保护的提案。2011年初“随手街拍乞讨儿童”微博等行动的发起,也体现了整个社会对儿童权利和儿童福利保障的关注。这些都表明,困境儿童的保护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制定《儿童福利条例》是民心所向。

  建议: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法制办尽快制定并实施《儿童福利条例》。其具体内容可参考本议案的附件(见后)。

  建议人周洪宇,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中师范大学教授

  (说明:该议案及附件由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及张文娟同志提供)

  附件:《儿童福利条例》(立法建议稿)(附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儿童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强化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困境儿童健康成长的责任,更好指导和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有效预防违法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说明:本条规定了本法制定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这体现了儿童在法律和社会发展进程中应得到优先考虑。因此本法规定了落实对儿童优先保护,充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尤其是困境儿童的健康成长。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儿童尤其是困境儿童方面具有重要责任。本法主要是规定政府在保护儿童尤其是困境儿童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采取措施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儿童在家庭中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采取措施对需要政府提供保护的困境儿童提供保护。

  儿童福利还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密切相关。很多走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与监护存在问题有直接的关系。由于没有对监护问题及时干预,没有尽早提供保护,最终未成年人因为得不到有效监护或者权利得不到保障,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因此,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及时发现父母等监护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干预、指导,是从根源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效途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儿童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的年龄界定,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称谓相一致,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指的“未成年人”的内涵一样,都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儿童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健康成长。

  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免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伤害。

  说明:本条主要规定了政府和家庭在儿童保护职责中的定位。儿童、家庭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明:

              儿童

           家庭       政府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了政府对儿童的养育职责,涉及到了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三个条款。

  18条规定:“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认可。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19条规定:“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20条第1款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通常情况下,儿童在家庭中成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首先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但是,在家庭出现问题或者家庭功能失灵的情况下,例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存在困难、侵害儿童合法权益时,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承担起对儿童的保护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下列情形中困境儿童的健康成长: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确有困难或者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二)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儿童的合法权益;

  (四)失去父母等监护人或者因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事实上无人抚养;

  (五)其他因为监护履行问题导致儿童陷入困境的情形。

  说明:本条规定了法律的保护对象,对困境儿童的范围予以了界定。

  政府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的开展。我国儿童福利事业也在不断发展。从儿童福利工作的保护对象看,已经从关注机构内的孤儿到社会散居孤儿扩展,从保障程度看,已经从单纯的基本生活保障向更系统全面的保障体系发展,包括医疗康复、教育、就业和住房保障等各方面的保障措施。

  实际上,我国的儿童福利工作对象有向更多弱势儿童扩展的趋势。根据2006年民政部等十五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文件,对于政府保护的儿童予以了分类,包括:社会散居的孤儿,民政部门监护的孤儿,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儿童。由于这些不同类型的儿童难以用“孤儿”一词概括,因此学者提出了“困境儿童”的概念,用来概括这些儿童。本法中也使用了“困境儿童”的概念,用于概括这些需要政府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儿童。

  本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因为监护履行问题导致陷入困境中的儿童,主要包括:

  1、履行监护职责有困难,包括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残疾需要长期治疗或者照料等;

  2、暂时或者永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包括父母患重大疾病、服刑、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失踪、下落不明等情形;

  3、查找不到监护人而监护状态待定,包括没有被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打拐被解救的儿童;

  4、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实施虐待、遗弃以及侵犯其受教育权等行为;

  最后一项是兜底条款,包括了所有因为监护履行出现问题而需要保护的困境儿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儿童福利工作应当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尊重儿童的参与权,依法保护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合法权利。

  说明:本条规定了开展儿童福利工作的原则。

  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不仅是开展一切与儿童工作有关的工作方式,也是需要达到的目的。对于困境儿童来说,由于其所处的环境,更应该得到优先特殊的保护,其利益最大化也应当得到充分实现。

  为了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尊重其参与权也是必要的条件。参与权是《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的儿童重要权利之一。儿童参与权包括三个层次:知情权、表达权和意见被尊重的权利。知情权是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采取与儿童有关的措施或者作出决定时,应当对其告知,表达权是应当赋予有表达意愿的儿童以表达的机会,意见被尊重的权利是儿童表达的意见应当得到充分考虑并被尊重。在开展儿童福利工作时,儿童参与权应当得到尊重。

  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儿童福利制度中,儿童福利部门对于家庭的干预过多。为了避免对家庭的过度干预,在政府对儿童的保护与父母等监护人的权利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和界定,本条规定了政府在开展儿童福利工作中,也应当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儿童福利相关工作,配合儿童福利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说明:本条规定了相关机构在儿童福利工作中的职责。

  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包括协调机构和各级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具体内容可见第二章“儿童福利管理机构”说明部分。

  儿童福利内容涉及到很多机构的工作,从实际工作层面看,如对家庭的具体帮助措施、医疗保障措施等内容都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工作,需要其他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履行职责。这也体现了儿童福利工作中跨部门合作和工作协调的重要性。

  从法律依据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因此,这些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配合儿童福利管理机构的工作,依法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儿童福利工作的年度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工作在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性。儿童福利工作不仅关系到对儿童尤其是困境儿童的保护,而且也直接关系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因为很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都与家庭出现问题密切相关。只有做好儿童福利工作,保障儿童在家庭中健康成长,对权利受到父母侵害的儿童及时保护,才能有效避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因此,儿童福利工作应当被列入社会发展的规划,政府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将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该项工作。为了促进和监督儿童福利工作能够取得发展,本条参考了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该项工作的年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儿童福利工作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儿童福利工作经费保障自然增长机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经费保障及时调整。

  说明:本条规定了开展儿童福利工作的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儿童福利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有足够的经费开展工作。为了保障儿童福利工作的持续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障经费能够有所增长,满足开展这项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实施儿童福利工作。

  说明:本条规定了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

  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不仅是为了积极利用社会资源提供福利服务和社会资金,而且是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随着儿童福利工作的开展,将会发现大量的家庭和儿童需要福利服务,需要被安置的儿童数量和安置场所都需要增加,而这些都靠政府自身提供服务或者建立机构不仅浪费成本,而且是不现实的。

  因此,在政府相关法规和政策标准的要求下,社会力量的参与和对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能够解决这些问题,这也是儿童福利工作发展的趋势。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不仅能够直接提供服务,而且有的社会组织能够筹集到社会资金,将更多资金投入到儿童福利工作中,促进儿童福利事业的不断发展。

  第二章   儿童福利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儿童福利委员会。

  国务院儿童福利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有关负责人担任,地方各级儿童福利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国务院及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记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有关负责人为本级儿童福利委员会成员。

  各级儿童福利委员会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委员会的设立。

  由于儿童福利工作涉及到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需要协调不同的部门共同参与,单独的一个部门并不能解决儿童福利工作的所有问题。因此本条规定了设立儿童福利委员会,目的是在儿童福利领域建立跨部门合作、顺畅高效配合的衔接机制,及时解决儿童福利工作中的问题。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儿童福利委员会,而且将与儿童福利工作有关的部门负责人都作为儿童福利委员会的成员,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将儿童福利工作需要的多部门协调和合作落实在具体的机构和工作机制上;另一方面,能够从比较宏观和层级更高的角度提出本地儿童福利工作发展的计划、执行和提出政策完善建议,及时解决本地儿童福利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在儿童福利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确定方面,将本级政府的各个相关部门和与儿童福利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团体列为了成员单位。儿童福利虽然属于政府部门的工作,但是与司法的衔接也非常重要,司法机关在儿童福利领域也将发挥重要作用,例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直接由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儿童福利委员会也邀请同级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各级儿童福利委员会的职责:

  (一) 制定、修改儿童福利政策或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提出制定、修改儿童福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建议;

  (二)制定本级儿童福利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机制;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成员单位开展儿童福利工作;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儿童福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 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普遍、重大或紧急的儿童福利问题或事件开展专项调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报告;

  (六)就本级儿童福利工作突出的成员单位或社会组织予以表彰,对怠于行使职责的成员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或督促整改;

  (七)建立儿童福利工作培训制度,对成员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培训,提升其开展儿童福利工作的能力;

  (八)其他法律、法规确定的由儿童福利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说明:本条规定了各级儿童福利委员会的职责,其职责与设立儿童福利委员会的目的是相一致的,主要有两大方面:

  一是从宏观层面开展儿童福利有关的工作,比如政策层面、提交工作报告以及就重大事项开展调查等,如条款中的第(一)、(二)、(四)、(五)项;其中第(四)项与条文的第六条相对应,儿童福利委员向政府提交儿童福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再由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另一方面是承担协调和监督成员单位履行本部门与儿童福利有关的职责问题,同时对相关成员单位开展培训提升其参与儿童福利工作的能力,如条款中的第(三)、(六)、(七)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在民政部设立司局级的儿童福利机构,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的儿童福利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

  各级儿童福利委员会设日常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儿童福利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儿童福利部门,地方各级儿童福利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儿童福利部门。

  说明:本条规定了在各级设立未成年人福利部门,作为儿童福利工作的管理机构。

  我国有三亿多儿童,困境儿童的数量也非常多。因此儿童福利工作关系到数量庞大的儿童群体,与此相对应,需要一个具有职能比较广泛的政府职能部门集中开展工作。但是目前,儿童福利工作的覆盖对象并不全面,涉及到儿童福利工作的部门职能也比较分散。

  目前我国儿童福利工作关注的对象主要是孤儿和对流浪未成年人的保护。虽然关注的对象正在有所扩大,由机构内的孤儿扩大到社会中的散居孤儿,并且有向更多困境儿童覆盖的趋势。但是还有一些儿童并没有受到足够关注,例如对于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的儿童、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存在困难的儿童等。

  从涉及儿童福利的机构职能看,民政部有两个司之下的处和一个部属事业单位涉及到儿童福利工作,分别是社会福利和慈善促进司的儿童福利处,主要负责孤儿的福利工作;社会事务司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处,负责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相当于司局级的行政级别,承担民政部委托的儿童福利和国内外收养工作,负责中国儿童福利信息的管理。由此可见,这些部门职能比较分散,而且分散在不同机构,不能形成合力和体系化的机构设置。

  而国外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政府机构集中管理儿童福利工作。有的国家专门针对儿童福利问题成立了部级的专门机构,例如20076月,英国成立了儿童、学校与家庭部,作为中央政府部门,专门促进本国儿童的安全和健康;冰岛的儿童保护政府机构,作为专门的儿童福利部门,行使的也是部级政府机构的职权。有的国家是在国家级的行政机构内设立单独的儿童福利部门,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的人力和卫生服务部之下有专门的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管理办公室,在州的层面也有相应的州一级管理机构,再比如,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家庭、住房、社区服务和原住民事务部之下也有与儿童福利有关的管理部门,州的层面有专门的州级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儿童福利案件以及相关事项。

  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在中央层面,应当在民政部之下建立司局级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在地方的民政部门也设立专门机构,管理儿童福利事项。该管理机构建立的主要理由是:

  1、扩大现有的儿童福利工作的职责范围,因此,建议在现有儿童福利工作的基础上,将儿童福利工作的对象扩大到所有困境中的儿童,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2、整合民政部现有的与儿童福利有关的机构,形成综合系统的层级较高的专门儿童福利机构。由于儿童福利工作职能分散在不同部门,缺乏系统集中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将影响儿童福利工作的开展。因此,对于儿童福利管理部门的设置,在中央一级层面,整合现有机构,建立层级较高的儿童福利管理部门。

  3、从实际可能性的角度看,成立司局级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时间会比较快,与在国家层面成立副部级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相比,成立所需的时间更短,程序相对简单,更能尽快解决急需保护的困境儿童的问题,也更具有现实可能性。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一)   协助同级儿童福利委员会完成本法确定的工作职责;

  (二)   承担对同级儿童福利委员会成员单位的具体联络和协调职能;

  (三)   向同级儿童福利委员会提供立法或者政策建议;

  (四)   提请同级儿童福利委员会就儿童福利事项召开紧急会议;

  (五)制定向困境儿童提供福利服务和安置场所的标准,指导、管理福利服务和安置工作的开展;

  (六)接听儿童福利举报热线,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开展调查,保护面临重大危险或者受到伤害的儿童;

  (七)承担或协调开展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指导、帮助和监督工作,对困境中需要政府提供委托监护的家庭提供委托监护服务;

  (八)对需要政府提供临时监护及长久安置的儿童予以安置;

  (九)民政部儿童福利部门建立全国儿童福利信息收集、监测和发布的管理制度,地方各级儿童福利部门负责本级儿童福利信息的收集、监测和管理;

  (十)其他同级或上级儿童福利委员会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职责。由于儿童福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各级儿童福利机构,因此各级儿童福利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协助同级儿童福利委员会完成工作职能,并承担对其成员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功能,这也能使民政部门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实现多部门的协调和合作。这项职能包括条文中规定的第(一)、(二)项。

  民政部和地方各级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本层级的儿童福利工作,由于层级不同,因此工作职责范围也不同。民政部和省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是相对更加宏观的管理工作,包括提出立法和政策完善建议,制定对困境儿童提供服务和安置环境等标准和服务条件等,提请同级儿童福利委员会召开紧急会议等,包括条文规定的第(三)、(四)、(五)项职能。

  而地市级和县级儿童福利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直接处理儿童福利案件,采取措施帮助儿童避免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侵害,或者对需要临时监护或者做出安置的儿童直接予以安置,包括条文中规定的第(五)、(六)、(七)、(八)项职能。

  儿童福利信息管理制度是儿童福利制度的重要内容,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能够及时了解儿童福利工作发展的状况、趋势以及存在的问题,因此各级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也包括对儿童福利信息的收集、监测和发布,逐级建立全国性的儿童福利信息管理制度。民政部主要负责的全国性的儿童福利信息制度的管理,但是以各级儿童福利机构收集的信息为基础。因此,本条规定的民政部门第(九)项职能,涉及到儿童福利信息制度的建立、信息收集和管理。

  第三章 儿童福利案件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教师、医生、护士以及工作职责与儿童有关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具有以下情形时,应当立即向儿童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儿童福利部门报告:

  (一)对儿童实施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

  (二)有精神疾病或严重心理问题,对儿童身心健康已经造成伤害或威胁的;

  (三)出卖子女或者胁迫、利用子女乞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儿童外出流浪或者乞讨的;

  (五)不当履行监护职责,过失造成儿童遭受重大伤害、死亡、被拐卖或走失的;

  (六)因行为能力有限制,履行监护职责不当,可能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具有吸毒、赌博、酗酒等严重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严重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

  (八)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暴力行为,对儿童的心理已经造成较大影响的;

  (九)对儿童事实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十)丧失监护能力导致儿童无法获得有效监护的;

  (十一)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又没有对子女采取委托监护等措施,导致儿童无法获得照料的;

  (十二)允许或者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打工的;

  (十三)侵犯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四)使儿童从事危险、有害活动或者接触色情制品、有毒有害物品的;

  (十五)收买儿童为家庭成员的;

  (十六)其他不依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儿童本人、其他监护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公民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儿童合法权益或者儿童脱离监护可能遭受伤害的,也可以向儿童福利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在办理违法犯罪案件中,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具有以上情形,需要由儿童福利部门处理的,应当将案件转介给儿童福利部门。

  说明:本条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和情形。强制报告义务能够使儿童福利部门及时发现困境儿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儿童继续受到伤害。因此强制报告义务在整个儿童福利案件处理中有启动调查和开展后续工作的关键作用。

  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范围规定,一方面是在参考国外儿童福利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规定了老师、医生、护士以及工作职责与儿童有关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作为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因为他们的工作职责使其能够接触到这类儿童和发现这些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因素是容易发现儿童受到监护人伤害或者可能遭受伤害的人员,如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社区开展工作,能够直接接触到每个家庭,更容易了解监护人的监护状况,因此将其也规定为了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

  除了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外,本条还鼓励儿童本人、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一方的监护人以及其他发现这些情形的近亲属和其他公民也积极报告。

  对强制报告义务情形的具体列举,实际上主要分为三大类: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条文中列举的第(一)、(三)、(四)、(五)、(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这类情形的行为方式实际中比较常见,种类也比较多;

  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儿童得不到有效监护,需要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如条文中规定的第(十)项、第(十一)项;

  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虽没有直接侵害儿童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其健康原因、具有不良行为或者不良的家庭环境不适宜儿童成长,可能影响或者已经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如条文中规定的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

  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以上三大类的情形予以了具体列举,对于需要重点突出的明确了具体的行为方式。

  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时,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儿童的合法权益,或者儿童需要被安置,属于儿童福利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案件转介给福利部门,由其对与职责有关的案件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应当建立儿童福利举报热线电话平台,由儿童福利部门根据行政区域管辖范围予以接听。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接听举报电话,并予以初步核查。

  报告的情形属于违法犯罪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告知报告人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直接向公安部门报告。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对报告者的姓名、职业以及其他一切能够推定出报告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除非经过报告人允许以及调查案件必需外,不得将报告人的信息公开。

  说明:本条规定了强制报告的途径。儿童福利举报热线电话平台是报告者及时报告的途径。开设全国统一的儿童福利举报热点电话平台,有助于推广举报热线电话号码,实现全国统一,由儿童福利部门按照行政区域予以接听。这也参考了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平台和12348法律援助热线电话平台的做法。

  接听热线电话并予以初步核查是一项重要工作,很多情况下也会成为儿童福利案件启动的最早程序。为了保障接听热线的质量和专业性,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接听电话,并对接听到的报告通过电话回访、信息查找等方式予以初步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给予转介相关人员。

  如果案件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公安部门的管辖范围,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同时告知报告者向公安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公安部门报告。

  最后一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报告者的安全和权利,帮助对其报告的行为保密,这也能够促使强制报告义务者消除顾虑,遇到法定情形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依托基层人民政府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监护风险评估工作,对高风险家庭建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干预机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儿童的合法权益。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监护出现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干预机制。

  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出现问题的途径非常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儿童尤其是面临重大危险的儿童能否得到及时保护。为了使处于危险或者具有危险可能性的儿童能够被及时发现,本条规定了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通过强制报告义务发现,另一种情况是儿童福利部门依托基层人民政府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高风险家庭。设定两种发现途径比较全面,也能够及时发现需要处理的儿童福利案件。

  基层人民政府和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直接与家庭密切接触,容易了解并及时反映所辖社区内家庭养育情况,因此儿童福利部门的主动发现途径需要依靠基层人民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

  儿童福利部门早期发现和干预的目标主要监护存在问题的风险家庭,因此这以开展家庭监护风险评估工作为前提,通过风险评估及时发现监护有问题的家庭,在此基础上,予以早期干预,纠正监护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部门接到有关人员的报告或者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儿童合法权益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儿童福利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

  儿童正在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被遗弃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受到严重伤害或者面临重大危险的案件,儿童福利部门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调查。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问题之后的流程处理,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案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保障案件处理流程能够顺利进行。受理决定的作出可以启动对案件的调查程序。

  受理的时限以及调查的启动时限,根据儿童面临的伤害和危险程度不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情况不紧急,可以在两个工作日日作出受理决定,并自自作出受理决定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另外一种情况是儿童已经受到严重伤害或者面临重大的危险,需要立即受理并采取调查措施。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八条 儿童面临重大危险或者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庇护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安排其接受紧急庇护。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自儿童接受庇护的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评估和听证程序。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组织专业的评估人员对紧急庇护的必要性、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状况、紧急庇护的期限以及安置机构等开展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儿童福利部门开展听证时,应当通知父母以及开展评估的专业工作者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儿童予以紧急庇护的特殊程序。

  儿童被带离监护人予以紧急庇护的情况下,如果是违法的不当带离会侵犯儿童和监护人权益,不必要的带离也会给儿童造成伤害,因此在儿童被带离父母接受紧急庇护的情况下,应当设定科学的评估和听证程序确保带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首先,需要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的内容包括将儿童带离的必要性、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状况、紧急庇护的期限以及安置方式等与紧急庇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方面。为了保障评估的科学性,需要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开展,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出具评估报告。

  其次,在评估的基础上需要开展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为了保障作出决定的正确性,同时赋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儿童福利部门需要听取父母以及监护人、评估人各方意见,从而作出儿童是否回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身边还是继续受庇护的决定。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部门调查儿童福利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儿童的家庭;

  (二)就儿童福利案件询问相关人员;

  (三)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走访儿童所在学校、社区、医疗、金融机构以及司法部门等相关机构,要求这些机构提供与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向这些单位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采取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信息;

  (六)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医学、精神卫生检查以及心理评估;

  (七)认为必要或者接受司法部门委托,或者根据儿童本人及其亲属的申请,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能力的评估,出具监护能力评估报告;

  (八)有关人员不予配合或者威胁、伤害调查人员时,要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执法;

  (九)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儿童合法权益,构成违法犯罪的,转介公安部门处理;

  (十)在相关诉讼程序中为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为诉讼对方的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

  (十一)依法采取案件处理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措施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调查案件所具有的职权,参考了《劳动监察条例》的规定。儿童福利部门的调查职权与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是相一致的,而实践中,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儿童权益案件中,有关信息和情况的获得需要下列途径:

  1、走访家庭,对于证据保存以及了解儿童生活状况非常必要,如条文中的第(一)项;

  2、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予以询问,多方面了解信息,如条文中的第(二)、第(三)项;

  3、从儿童生活所在的社区以及医疗、金融、司法等专门的机关获得必要的专业资料,了解儿童父母的经济状况、监护行为等,如条文中规定的第(四)项;

  4、了解监护人的身体和精神卫生状况,如条文中的第(六)项;

  5、开展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儿童的监护人。但是实践中对“丧失监护能力”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缺乏相对科学的判断。本条规定了对监护人监护能力丧失的评估程序,希望通过科学的评估程序和专业的评估工作者确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6、对于调查了解发现的证据,可以通过必要的手段收集,如条文规定的第(五)项;

  7、儿童福利部门直接调查外,考虑到其调查受阻碍时,也有权请求公安部门协助。对于调查时发现属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部门处理的,转介给公安部门,如条文中规定的第(八)、第(九)项;

  8、如果在相关诉讼程序中,儿童没有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为诉讼的另一方,不能代表儿童,考虑到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以及意愿的充分表达,儿童福利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为了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在调查过程中充分了解儿童的意愿,为其指定诉讼监护人,帮助其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其权益。如条文第(十)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至迟六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六十个工作日不能完成调查,儿童福利机构认为有必要延长的,可经上级儿童福利部门同意,再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说明:本条规定了调查的时限。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设定了不同的时限,一般情况下为受理案件的六十工作日内完成,时间不够可以再延长。关于调查时限的具体规定,参考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在调查儿童福利案件实践中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他政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儿童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的,应当提请儿童福利委员会责令其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困难的,应当联系相关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为其提供支持和指导;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酗酒、吸毒、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接受戒酒、戒毒以及精神疾病治疗,因经济困难不能接受治疗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资助其接受治疗;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缺乏监护知识导致监护失职的,应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培训或咨询指导;

  (五)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或没有对儿童造成重大伤害的,在采取其他服务措施的同时,可予以批评教育;

  (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儿童合法权益,情节比较严重但是不需要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七)一方对儿童和其他家庭成员有暴力行为,可以责令有暴力行为的一方监护人不得接触儿童;

  (八)对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九)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具有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同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措施。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因为相关部门原因导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包括条文中规定的第(一)项;

  对于因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身原因依法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和具体原因,主要采取三个层次的递进措施:

  1)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监护帮助和指导,包括条文中规定的第(二)、(三)、(四)项;

  2)要求监护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保障儿童的安全,包括条文中的第(五)、(六)、(七)项;

  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儿童合法权益,屡教不改的,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同时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包括条文中的第(八)、(九)项。

  第二十二条 儿童福利部门决定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支持、帮助措施或者提请儿童福利委员会责令其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或者提请处理。

  儿童福部门利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改正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立即改正。

  儿童福利部门可以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帮助后的情况或者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予以监督考察,考察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儿童福利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组织在监督考察期内有权依法会见儿童、走访其家庭,向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采取处理措施的期限。儿童福利部门针对案件情况作出决定后,对于不同的处理决定应当设有不同的期限。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需要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起帮助、支持措施以及提请儿童福利委员会责令其他部门履行职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或者提请;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但是为了保障儿童的安全,确保监护人接受帮助之后,能够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违法行为已经改正,条文设定了六个月的考察监督期。六个月的考察监督期实际上也是给监护人以机会,将撤销监护人资格作为最后的手段。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部门作出本法第(一)至(七)项处理决定的,应当将书面的处理决定告知并送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处理决定的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儿童福利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说明:本条的规定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和被采取措施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监护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儿童福利机构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其针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因此,救济途径的规定参照了《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一)对儿童实施性侵害等严重犯罪行为的;

  (二)虐待、遗弃儿童情节严重,经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或拒绝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且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三)不履行监护职责已严重威胁儿童生命健康,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经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或拒绝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且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四)怂恿、教唆儿童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利用儿童实施犯罪行为,经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或拒绝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且经书面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五)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经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或拒绝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严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经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或拒绝儿童福利部门帮助、指导,且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情形。

  说明:本条细化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和具体情形。《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发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中,例如儿童被父母严重虐待、遗弃等案件中,侵害人被撤销监护的案件非常少。这类案件进入不到司法程序,主要原因有:法律没有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导致实践中,没有人帮助儿童提起;法院不愿意受理这类案件,主要顾虑在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儿童的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没有其他人员能够担任儿童监护人,也没有相关部门能够对儿童做出安置。

  本条并没有突破《民法通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给予了细化,对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主体予以了明确。

  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主要有两大类:

  1)直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情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侵害儿童的严重犯罪案件,这种情况下儿童的安全是第一位的,再继续和监护人一起对其不利,可以直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2)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了充分帮助、支持和纠正,设置了批评教育的前置程序,但是其仍然不改正的,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将儿童福利机构明确为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主体,理由主要有以下:

  1)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是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的正式法律程序,不是任何人员或者组织都可以提起,根据本条的规定,儿童福利部门作为儿童福利案件的政府部门,由其帮助儿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比较合适,这也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由儿童福利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相一致;

  2)儿童福利部门调查了解案件、负责儿童的安置以及后续抚养等工作,由其作为申请主体,符合案件处理程序的流程,而且能够了解儿童情况,与后续的安置情况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符合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儿童福利部门没有向有人民法院提起的,儿童本人、近亲属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儿童本人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没有及时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处理。本法将儿童福利部门作为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主要主体,儿童福利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但是如果出现儿童福利机构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实现对儿童的及时保护,本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也赋予了儿童本人、近亲属和有关社会组织直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权利。

  考虑到儿童本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规定了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帮助其实现诉讼中的权利。

  第四章   监护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儿童福部门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一)保障家庭困难、流动和残疾儿童完成义务教育、接受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

  (二)保障儿童免费获得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接种;

  (三)发展公益性学前教育设施和服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依法开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学前教育服务,保障经济困难家庭中的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四)对经济困难且失业的儿童父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其开展公益性劳动技能培训,优先为其介绍就业;

  (五)建立或者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婴幼儿照管服务,保障就业父母的儿童得到安全照料;

  (六)组织制定家庭教育指导规划,鼓励、支持专业社会组织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和培训,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的儿童养育知识和理念;

  (七)其他必要的帮助和支持措施。

  说明:本条规定了政府对家庭的监护帮助措施。

  大部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是由于缺乏科学养育的知识、理念,以及受到家庭经济困难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政府采取措施,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树立科学的养育理念和知识,帮助其解决客观实际困难,对于其依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非常重要。

  儿童在家庭中健康成长符合其最大利益。政府应当尽到充分努力,采取各种措施,帮助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首先使儿童在父母的监护下健康成长。只有政府充分尽到了努力,并先行采取了各种监护帮助、指导和支持措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仍然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才能采取监护干预措施,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即政府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是最后的手段,应当以其充分采取了监护支持、指导和帮助措施为前提。

  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对家庭的帮助和支持措施。这些措施有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已经确认的,例如第(一)项和第(二)项,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确定的;有的是针对实践中需要急迫解决的问题列出的,如第(三)、(四)、(六)项;还有的是参考《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措施予以规定的,例如第(六)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需要获得长期专门照料的儿童,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养育补贴,减轻因为长期照料儿童而增加的家庭经济压力。

  民政部儿童福利部门应当确定养育补贴的最低标准,建立养育补贴的自然增长机制。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残疾以及患病儿童的养育补贴制度。

  儿童具有残疾或者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照料的情况下,需要家庭中的至少一名家庭成员专门照料,负责专门照料的家庭成员便不能再参加工作,这使家庭经济收入减少。养育补贴的规定为了减轻家庭成员因长期照料病残儿童而产生的经济收入损失。

  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对残疾或者患重大疾病儿童的养育补贴机制,这在实践中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没有人对这类儿童专门照料,导致其自生、自灭,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另一种是考虑到儿童的情况,家庭难以承担专门长期照料责任或者不愿意承担,将儿童遗弃或者侵害,结果是儿童或者死亡,或者被安置在社会福利机构中抚养。

  实践中曾经发生过监护人因为不堪重负而将长期患病的儿童杀死的案件。例如20111120,东莞一对13岁脑瘫双胞胎儿子的母亲韩群凤,在对现实无奈的情况下亲自杀死了自己的两个患病儿子。然而,十三年来,她耗尽家财为儿子治病,辞掉工作专门照顾儿子,但是经济的压力和精神的痛苦导致她最终做出了这个行为。这类案件的发生表明政府应当对这类困境家庭予以关注,提供养育补贴,解决其顾虑,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儿童的利益。

  这些具有残疾或者患病的儿童被安置在儿童福利机构中,政府将支出巨大的行政和经济成本,对其予以养育和照料。从为家庭提供养育补贴的成本与国家抚养残病儿童的经济支出成本比较,将儿童安置在家庭中予以照料,由政府提供照料补贴,不仅能够使经济支出成本减少,而且儿童还能留在原来的血缘家庭中,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与事后政府投入巨大的行政成本和经济成本养育残病儿童相比,政府应当事前建立对残病儿童在家庭中接受照料的补贴制度。这不仅能够节省经济成本,而且能够避免儿童被遗弃、自生自灭等情况,充分保障儿童的权益,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成本。

  实际上,2008年修订后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这也是本条规定的主要依据。

  养育补贴在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减轻经济压力的同时,也能够促使其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使残疾和患病儿童在原生的正常家庭中得到适当照料,而且使政府能够将投入的补贴取得有利于儿童的最好效果,节省经济成本,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养育补贴的具体标准,民政部儿童福利部门应当确定全国范围的最低标准,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的具体标准,但是不得低于全国的最低标准。同时考虑到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物价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还规定了对养育补贴应当建立自然增长机制,使其能够满足照料患病或者残疾儿童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家庭教育培训和指导。

  属于以下情形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

  (一)缺乏家庭教育指导知识,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儿童外出流浪或者受到其他伤害的,流出地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培训;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儿童福利部门开展调查后,认为属于缺乏家庭教育知识所致的;

  (四)儿童福利部门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家庭教育指导的其他情形。

  说明:本条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参加家庭教育指导的具体情形。

  家庭教育知识的指导和培训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家庭帮助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缺乏家庭教育指导可能导致监护人采取错误粗暴的教育方法,对儿童实施体罚等行为,也可能会使儿童产生逆反心理,导致外出流浪等。因此,在儿童成长过程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本条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培训。对于家庭教育指导知识不够,已经影响了儿童健康成长的,应当由儿童福利部门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属于干预性的指导培训,目的是为了及时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为缺乏家庭教育指导知识而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对策。条款将应当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情形予以了细化,能够使规定更容易在实践中操作。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委托监护服务:

  (一)父母一方服刑,另一方死亡、下落不明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父母双方同时服刑或者先后服刑,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且服刑的父或母提出委托监护申请的;

  (二)父母一方患艾滋病或者其他重大疾病,另一方死亡、下落不明,患病一方抚养有困难的,或者双方均为艾滋病患者或者有重大疾病,没有亲属可以委托监护,父或母提出委托监护申请的;

  (三)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在抚养儿童中面临其他重大现实困难,又找不到合适亲属委托监护,父或母提出委托监护申请的。

  上述情形下,父或母没有提出委托监护申请,但儿童事实上无人抚养,参与案件办理的司法部门或儿童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单位认为有必要对其予以委托监护的,儿童福利部门也应当提供委托监护服务。

  说明:本条规定了政府对有需要儿童的委托监护。

  父母服刑或者受艾滋病等重大疾病影响,导致儿童事实上无人抚养,一直是非常突出的问题。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也出台了一些规定,但是大部分都是针对受艾滋病影响的孤儿保护问题。

  一些父母服刑或受到疾病影响的儿童,由于得不到充分的照料,辍学率比较高,有的无处可去,甚至走上流浪乞讨的道路。父母服刑或者受到艾滋病等疾病影响,导致了履行监护职责存在困难。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这些不能得到有效监护的儿童提供保护,使其能够得到有效监护,健康成长。

  在父母服刑或者受到疾病影响的情况下,由于父母仍然是监护人,但是实际又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因此,通过委托政府监护的方式是解决这个问题相对比较好的途径。政府提供委托监护正是对父母由于服刑、疾病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帮助,目的是保证儿童不脱离有效照料,能够安全健康成长。考虑到对儿童提供保护的需要,如果父母没有提出申请,但是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政府也应当提供委托监护服务,保障这部分儿童的安全和获得照料。

  本条规定的委托监护不同于民事上的双方当事人间的委托监护,而是儿童福利部门作为政府部门,对需要委托监护但是又没有合适人员予以委托的家庭提供的帮助措施,是对困境家庭提供的具体帮助。

  结合实际的具体情况,需要政府部门提供委托监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服刑人员的子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重大疾病的家庭;父母因为其他重大现实困难导致儿童事实上无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 对被委托监护的儿童,适合家庭寄养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寄养,并鼓励亲属成为寄养家庭。对于不适合家庭抚育的儿童,儿童福利部门可以委托安置机构或者托管机构予以抚育,并定期了解养育情况。

  委托监护期间,儿童福利部门可以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儿童的抚养费用,但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除外。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向监护人提供委托监护的实现方式,包括寄养以及不适合寄养的采取机构托管等方式。

  对被委托监护的儿童,为了保障其尽量在家庭环境中成长,应当优先考虑将其安置在亲属家庭中抚养,没有亲属家庭的,可以被其他家养家庭寄养。对于不适合家庭养育的,可以安置在托管机构或者福利机构中。

  儿童福利部门作为委托监护的主体,负有保障儿童在被委托监护期间安全和健康成长的责任,因此,不管是对安置在家庭中的还是机构内的儿童,儿童福利部门都应当及时跟踪并了解儿童的养育状况。

  该条也规定了儿童被委托监护期间抚育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则上,应当由父母承担抚养费用。但是在父、母服刑或者患艾滋病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其支付抚养费用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用并不是儿童福利部门提供委托监护的条件。儿童福利部门应当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及时为需要委托监护的儿童予以安置。父母不能支付抚养费用的,由国家财政承担。

  第五章   儿童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应当建立全国统筹的儿童医疗保险制度。

  儿童医疗保险制度在保险范围、保险限额等方面应当高于成年人的医疗保障标准。

  说明:本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儿童医疗保险制度。

  儿童医疗保障是儿童福利制度应当解决的重大问题。因为我国缺乏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障制度,将儿童的医疗保险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中保障水平低,不能满足患病儿童的治疗需要。另外一方面,面对巨额的治疗费用,一些贫困家庭无计可施,导致发生了患病儿童被遗弃的案件。而儿童被遗弃后,被安置在社会福利机构中抚养,支出的成本也是非常大的。此外,由于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不能实现全国统筹,导致不同地区的儿童享受不到平等的医疗服务。

  由于儿童的身体情况与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因此,儿童的医疗需求和成年人的医疗需求并不相同,对儿童的医疗保障应当具有针对性。因此,我国应当在现有的医疗保障制度基础上,针对儿童医疗需求的特殊性,建立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障制度,从而有针对性的满足儿童的医疗服务需求。

  实现全国统筹是为了使不同地域的儿童都能够享受到平等的医疗服务,不因地域差别而导致儿童享受的医疗标准不统一。全国统筹还能解决流动儿童的医疗保障问题,使流动的儿童能够和具有当地户籍的儿童一样享受到相同的医疗服务。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儿童应当享受较高标准的医疗保障,在保障的各个方面应当高于成年人的医疗标准,这也是为了满足儿童特殊医疗需求的实质需要。

  第三十二条 父母有权选择一方或者双方所在单位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参加儿童医疗保险。父母无固定职业的,可以通过所在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幼儿园或者学校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参加医疗保险。

  流动儿童的父母可以在其经常居住地通过以上途径为儿童缴纳医疗保险,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儿童被纳入本地儿童医疗保险。

  说明:本条规定了参加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险的途径。使子女纳入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险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实际上,早在1953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父母是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医疗保险做出了规定,通过单位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使这些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全国统筹的儿童医疗保险。但是后来,随着1998《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出台,之前的条例失效,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不再包括对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的统筹医疗保险。只有一些地区规定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可以通过所在单位被纳入医疗保险,有些大型的事业单位出台的条例也涉及到了类似的规定。

  在美国,对于大部分工作职工,也是通过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为其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使其获得医疗保障。通过这种方式,工作人员可以享受税费减免,而且不需要单独购买费用比较高的医疗保险。

  对于有固定职业的父母,通过其所在单位将其供养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全国统筹的儿童医疗保险的方式值得借鉴。父母不仅能够享受税收减免,而且通过劳动单位缴纳保险覆盖的人群更多。

  本条列举了监护人使未成年子女参保的方式:通过所在单位缴纳,通过社区、村民委员会、幼儿园或者学校缴纳。对于有固定职业的父母,通过其所在单位为儿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但对于无固定职业的父母,缴纳保险费用也有可以选择的途径。

  考虑到流动人口的情况,流动儿童的父母也可以在工作生活所在地就近方便的通过以上途径为儿童缴纳保险费用,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流动儿童加入医疗保险提供便利,保障其能够被纳入当地儿童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儿童医疗保险费用由家庭缴费和财政补贴组成。

  对经济困难难以支付家庭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应缴纳的部分予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由财政予以补贴。

  对于被儿童福利部门临时安置或长期安置的儿童,其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承担,收养父母愿意承担家庭应缴保险费用部分的除外。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方式。

  201171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本条参考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了儿童医疗保险费用的组成:家庭缴费和财政补贴两部分组成。儿童医疗保险制度是在现有的医疗保障制度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其费用也是由两部分组成,而且家庭缴费部分数额不会大,在绝大多数家庭能够承担的范围内,从而尽量将所有儿童纳入医疗保险。

  对于有些贫困家庭,虽然家庭缴费部分数额不大,其承担这部分费用仍然有困难。这种情况下,本条规定了对经济困难难以支付保险费用家庭的救助手段,可以根据其经济困难的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应当缴纳的部分,以达到将所有家庭中的儿童都纳入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险,获得有效医疗保障的目的。

  同时考虑到一部分儿童脱离原来的家庭,重新被儿童福利部门临时或者长久安置,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将这部分儿童也纳入儿童医疗保险制度中加以保障,规定这部分儿童的保费由财政承担,但是一些收养父母能够自愿承担家庭应缴费部分的,由收养父母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具有先天疾病、缺陷的胎儿诊断以及残障儿童的康复纳入儿童医疗保险范围,保证先天性残疾以及缺陷婴幼儿能够得到早期医疗干预和救治服务,使残障儿童及时获得康复服务。

  说明:本部分是对儿童医疗保险制度的范围扩充。这也正体现了儿童医疗服务需求的针对性和特殊性。

  对于胎儿疾病以及缺陷的诊断,我国的《母婴保健法》也有相关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通过产前诊断发现患病以及缺陷的胎儿,能够及时采取干预措施。这应当成为儿童医疗保障的内容。

  对于残障儿童,例如患脑瘫的儿童,越早发现、早干预,恢复的可能性就会越大,康复的程度也会越强,从而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残疾或者减轻残疾的程度。因此,儿童医疗保障制度也应当包括残障儿童的康复,满足对残障儿童的康复需求,使其能够尽早获得康复服务,这对儿童之后的健康与康复程度至关重要。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承担不属于儿童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医疗救助,保障儿童的治疗和康复

  说明:本条规定了国家对儿童的医疗救助。

  一般情况下,儿童的治疗费用大部分都能够通过保险予以报销。但是对于一部分没有报销的治疗费用,有的儿童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仍然无力承担,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了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家庭解决其不能承担的治疗费用。为了避免儿童不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医疗救助作为医疗保险的补充,目的是保障所有家庭经济状况的儿童都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孕妇和婴幼儿护理的公益指导和咨询服务,支持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开展免费的儿童保健服务。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儿童的医疗保健和指导。

  本条是从便于儿童就近获得医疗保健和指导的角度予以规定的,主要是立足社区和乡镇,在儿童生活所在地为其提供便捷就近的公益医疗指导、咨询和保健服务,保障儿童以及父母、孕妇更加易于获得基本的医疗指导和保健服务。

  第六章 儿童福利安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中等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支持建立儿童庇护机构、流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以上机构,确保需要安置的儿童能够得到妥善安置。

  儿童安置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福利部门的委托,对被安置的儿童提供抚育服务。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安置机构的建立。目的是保障被儿童福利部门临时监护以及长久安置的儿童能够有场所予以接收,提供抚育服务。考虑到人口的数量以及城市规模,对不同的区域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对于中等以上城市应当建立或者支持建立不同的儿童安置机构,对于县级是采取根据需要建立的方式。

  儿童安置机构的建立,可以是政府直接建立。但是随着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儿童安置机构都需要由政府直接建立,社会力量也可以建立儿童安置机构。政府对安置机构的标准和条件提出要求,社会力量在政府支持下建立安置机构,对儿童提供养育服务。

  在安置机构种类方面,规定了三类机构:儿童庇护机构、流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庇护机构是对面临紧急危险的儿童提供庇护,例如儿童遭受家庭暴力、虐待的案件;流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主要是接收流浪未成年人的场所;儿童福利机构是为政府长期安置而又不能被寄养、收养的儿童提供长期养育的场所。

  对于需要政府临时监护和长期安置的儿童,儿童福利部门可以根据每个机构的功能、环境状况以及服务标准,选择将儿童予以安置的场所。而作为儿童安置机构,这些场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儿童福利部门作出的安置决定,接收应当予以接收的儿童,并提供满足儿童需要的抚育服务。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儿童在安置机构内的养育状况,保障被安置在机构内的儿童获得适当照料和养育。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开展对寄养、收养家庭的筛选、评估、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对包括亲属在内的寄养家庭给予养育和照料补贴,跟踪了解儿童在寄养、收养家庭中的养育情况,监督儿童养育补贴支配情况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被安置儿童的养育监督。

  政府对被临时监护和长期安置的儿童,主要有两大类安置方式:机构内安置和家庭内安置。不管是被安置在机构内的儿童,还是被寄养、收养的儿童,政府都应当保障他们能够被正确养育。

  对于机构内安置的儿童,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养育状况,确保儿童获得恰当的照料和养育,保护儿童的权益。

  对需要安置的儿童,采取机构安置只是方式之一,而且从长远来看,机构安置很可能成为没有找到合适的寄养或者收养家庭儿童的过渡安置场所。将儿童放在家庭环境中予以安置,对儿童的成长是相对有利的。因此,从长期趋势看,安置儿童的主要场所应当是寄养家庭和收养家庭。

  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对寄养和收养家庭开展的各项工作和措施,包括筛选符合条件的家庭、对家庭的养育能力予以评估、对经评估后合格的家庭予以养育知识的培训,对其在养育儿童的工作中给予指导和服务,养育补贴的支配监督等工作。

  为了促使更多的家庭积极申请成为寄养家庭,应当对寄养家庭提供养育补贴。考虑到儿童在亲属家庭中寄养对其的好处,例如环境熟悉、生活学习不会有较大变化等,也为了解决一部分亲属想抚养孩子但是经济状况不好的后顾之忧,应当对包括亲属在内的家庭给予寄养补贴,使更多的亲属家庭能够对儿童寄养,给予适当的抚育。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中的儿童提供临时监护并予以安置:

  (一)生命、健康面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紧急威胁,需要被庇护的儿童;

  (二)被遗弃或者走失在查找父母期间的儿童;

  (三) 公安机关在打击拐卖犯罪或者侦办其他违法犯罪案件中,认为需要提供紧急保护且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受害人;

  (四) 暂时无法确定监护人的流浪、乞讨儿童;

  (五) 因遭遇自然灾害或重大事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落不明的;

  (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诉讼期间或者被评估是否丧失监护能力期间,无人抚养的儿童;

  (七)受过刑事处罚被解教后缺乏有效监护其无生活来源的儿童;

  (八)其他需要国家提供临时监护的儿童。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情形。实际上,儿童福利部门主要对以下类别的儿童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1)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侵害需要被带离家庭的儿童,对其予以临时监护并提供紧急庇护;如条文规定的第(一)项;

  2)查找不到父母等监护人、监护状态待定的儿童,包括被父母遗弃或者与父母走失、因为自然灾害父母下落不明、流浪乞讨无法查明监护人等情况,对这些儿童,需要由政府承担对其临时照顾职责;如条文中规定的第(二)、(四)、(五)项;

  3)因为打拐解救或者在打击其他违法犯罪案件中需要提供紧急保护的儿童,为了保护儿童安全,政府应当为其提供临时监护,如条文中的第(三)项;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期间、被评估是否丧失监护能力期间,儿童的监护状态也属于空白,所以这种情况也属于政府提供临时监护的情形,如条文中的第(六)项;

  5)一些未成年人接受过刑事处罚后,刑满释放之后,不能再得到有效监护,而且也没有生活来源。对这种情况,政府也应当提供临时监护并予以安置,避免这部分未成年人出现监护空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条文中规定的第(七)项。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根据儿童的具体需求,并根据儿童安置机构的服务条件和标准,寄养家庭的寄养情况,为需要临时监护的儿童选择最适当的安置场所。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将需要临时监护的儿童优先安置到寄养家庭抚养,有合适的亲属家庭愿意寄养的,应当优先考虑,不适合家庭养育的除外。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对临时监护儿童的安置选择,包括寄养和机构安置。寄养又可以细分为亲属寄养和非亲属寄养。

  对临时监护的儿童,考虑到其生活的环境以及特殊需要。应当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使儿童能够在相对熟悉和充满亲缘关系的家庭中生活,对其成长和学习都是有利的;没有合适的亲属可以寄养的,选择符合条件的寄养家庭,尽量为儿童提供生活的家庭环境,对其成长、情感需求和今后的社会融入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儿童由于残疾等身体条件确实不能被寄养的,也应当从其最大利益出发予以考虑,为其选择比较合适的安置机构,能够尽量满足其生活和情感等需要,能够对其提供针对性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对于需要查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及时联系公安部门为被临时监护的儿童启动查找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程序。

  经查找后,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儿童脱离有效监护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启动儿童福利案件的调查程序。

  说明:本条规定了在被临时监护的部分儿童中,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程序启动。方式是儿童福利部门联系公安部门启动查找程序,由于公安部门有专业的力量,有内部的全国联网网络,有相应的档案和数据库等资源,更具备及时查找的能力。同时,对查找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如构成遗弃罪的,也可以直接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2011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因此,根据该规定,查找期间发现应当由儿童福利部门采取调查措施情形的,例如对监护干预以及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等,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自向儿童提供临时监护的二十四个月内,解决对儿童的长久安置。

  说明:本条规定了临时监护的期限。因为临时监护是短期的过渡安置措施,应当具有一定的期限,以便尽快解决儿童的长期安置,为其提供长期稳定的成长环境。2011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因此,本条规定了二十四个月的临时监护期限,这个期限也参考了美国等国家对儿童寄养的最长期限。

  第四十三条 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的儿童予以长久安置:

  (一)司法部门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法查找到父母的;

  (二)父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经儿童福利部门评估后确认完全丧失监护人能力,第二顺序监护人被评估无法承担监护职责或自愿放弃监护的;

  (三)经人民法院裁判,父母或其中一方被撤销监护资格导致第一顺序监护人缺失的;

  (四)其他需要儿童福利部门予以长久安置的情形。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儿童需要做出长久安置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儿童不能再继续和父母或者之前监护人一起生活,需要儿童福利部门采取措施,为其寻找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这些具体情形包括:

  1、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由于涉及到长期安置,监护关系变更,为了保护监护关系的稳定性,首先需要通过由司法部门经过法定程序查找后,仍然查找不到的,才能对儿童做出长久安置;

  2、父母死亡或者经过宣告死亡程序,以及经过儿童福利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父母完全丧失了监护能力,这些情况下,父母都无法再对儿童履行监护职责,因此需要对儿童予以长久安置;

  3、经过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裁决,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其不再具有监护人的资格,这种情况下,儿童没有了监护人,需要儿童福利部门对其长久安置,重新确定监护关系。

  第四十四条 对需要长久安置的儿童,儿童福利部门应当优先采用收养方式。

  对于适合收养的儿童,儿童福利部门应当优先鼓励国内收养。亲属愿意收养的,应当作为首要考虑。

  对于不适合收养或无法收养的儿童,由政府设立或支持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育。

  对于确实无法由家庭抚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探索准家庭抚育模式,并组织开展专门教育。

  说明:本条规定了需要长久安置儿童的安置方式,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列出了优先安置的层次:优先考虑收养,尤其是亲属收养和国内收养,帮助儿童寻找到适合其的长久稳定的家庭环境,重新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

  但是有一部分儿童无法由家庭予以抚养,例如残疾儿童,又如根据目前《收养法》的规定,只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才能被收养,如果儿童已满十四周岁,则不能被收养。因此,对这些儿童,应当安置在福利机构中,并从其最大利益出发,满足其生活学习的各种需要。但是即使安置在集中养育机构中,也应当探索准家庭抚育模式,帮助儿童获得最适合其成长的环境。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

  第四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符合法定的标准和条件,愿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为儿童福利类社会组织。

  说明:本条规定了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的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能够帮助政府解决大量具体的实际问题,提供相应的服务。因为儿童福利领域有大量问题,需要提供很多服务。这些具体服务的实施光靠政府解决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也不能节省成本。

  而政府作为监管方,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好的效果,而且这也符合未来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趋势。因此,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给予机会和空间。符合条件的且愿意参与儿童福利工作的,可以向负责社会组织登记类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对于登记为儿童福利类社会组织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书面意见。

  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抄送同级儿童福利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说明:本条规定了民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审批期限。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规定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这是为了促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能够及时被登记,对于不予以登记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同时由于儿童福利部门从业务上管理这类组织,因此民政部门在予以登记的同时也要抄送同级儿童福利部门备案,有利于儿童福利部门及时予以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可以接受儿童福利部门委托,开展以下与儿童福利有关的工作:

  (一)向监护出现问题的家庭提供家长培训或咨询服务;

  (二) 向被儿童福利部门予以安置和被委托监护的儿童提供抚育服务;

     (三) 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开展调查评估;

  (四) 开展寄养、收养家庭的挑选、培训、评估、指导、帮助、服务以及养育跟踪监督工作;

  (五)对机构养育的儿童,开展抚育监督与成长监测服务;

  (六)协助儿童福利部门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七)儿童福利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说明:本条规定了社会组织接受儿童福利部门委托可以开展的工作。应当注意的是,社会组织开展本条规定列举的具体工作时,需要接受委托。因为这些服务是儿童福利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但是在服务提供方式上,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儿童福利部门监督,社会组织提供具体的服务。

  这些服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1、监护指导和干预,如条文中的第(一)项;

  2、直接开展监护能力评估和协助开展儿童福利案件调查工作,例如第(三)项、第(六)项;

  3、直接向被儿童福利部门安置的儿童提供抚育服务,这类儿童包括被儿童福利部门带离父母予以临时监护和长久安置的,也包括被委托监护的儿童,即条文中的第(二)项;

  4、对安置机构以及寄养、收养家庭提供一系列的服务,保证被安置儿童的健康成长,如条文中的第(四)、(五)项。

  第四十八条 除了接受委托开展上述工作外,社会组织可以自主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专业家庭教育指导;

  (二)开展学前教育、婴幼儿照管服务;

  (三)与基层群众组织一起开展亲子关系调解工作;

  (四)向困难家庭提供福利项目、服务的信息和申请指导工作;

  (五)向儿童福利部门、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法律服务;

  (六)开展儿童福利实证研究工作;

  (七)其他法律法规或儿童福利部门认为需要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

  说明:本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可以自主开展的工作,这些服务范围包括:

  1、开展专业家庭教育指导,帮助监护人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如条文中的第(一)项;

  2、学前教育设立以及婴幼儿照管工作,能够解决目前比较急迫的问题,如条文中的第(二)项;

  3、对家庭开展亲子关系调解工作以及提供福利信息,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获得申请帮助的渠道和信息,如条文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

  4、开展专业性工作,包括法律服务工作和实证研究工作,如条文中第(五)、(六)项。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在本法实施后就儿童福利类社会组织的管理出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从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角度出发,明确该类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条件、设施要求、人员资质和服务标准,制定明确的管理要求。

  说明:本条规定了民政部儿童福利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应当出台实施细则。

  通过出台实施细则,从社会组织的资质、条件以及管理等方面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保障社会力量能够达到提供相应服务的标准。从而使社会组织开展的工作和服务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儿童最大利益,满足儿童的需要。设定标准和条件也是非常重要的管理和监督手段,有利于对儿童福利类社会组织严格审查和控制资格条件。

  第五十条 儿童福利部门可以对儿童福利类社会组织建立评估指标和年度评估制度。

  儿童福利部门可以采用年度采购或具体事项委托方式从获得良好评级的社会组织中购买服务。

  对开展与儿童福利工作有关的社会组织,国家应当在税收方面给予政策减免,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儿童福利工作的评估和奖励方式。即建立评估指标予以衡量并开展年度评估。通过评估,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和税收减免等方式对表现突出或者获得良好评级的社会组织予以奖励,以此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做好儿童福利工作,吸引更多社会力量积极支持儿童福利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具有法定报告义务的人员遇有法定情形,没有向儿童福利部门报告,导致儿童遭受严重伤害,儿童福利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规定了具有法定报告义务人员遇有法定情形,不予报告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受到行政处分,也包括被吊销执业资格的严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是促使强制报告义务的条款能在实践中被落实实施,确保更多需要保护的儿童能够被及时发现,使儿童福利部门具有了解儿童遭受监护人侵害的途径顺畅。

  第五十二条 儿童福利部门不及时处理儿童福利案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因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儿童受到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儿童福利部门的主管人员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福利部门不及时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包括被责令改正、行政处分,以及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有关部门以及人员不依法配合儿童福利部门的工作,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儿童福利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说明:本条规定了相关部门不履行与儿童福利有关职责的法律责任。与儿童福利工作有关的人员有义务履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与儿童福利有关的工作,积极配合儿童福利部门的工作。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这些部门和有关人员积极履行义务。如果应当配合而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调查,情节严重的,则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以上儿童福利部门批准,开展与儿童福利有关的工作,符合资质以及条件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内到民政主管部门登记;不符合资质和条件的,应当予以取缔。

  社会组织开展儿童福利相关工作,侵害儿童以及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应当被取缔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取缔。

  机构被取缔后,需要对儿童予以安置的,儿童福利部门应当妥善安置。

  说明:本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参与儿童福利工作,不符合资质或者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儿童合法权益,造成儿童死伤等严重后果的,除了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外,其应当继续承担儿童的抚养费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规定了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其实施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得到法律惩罚,这样才能促使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了避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逃避抚养责任,有能力抚养而不依法抚养,将养育儿童的责任转移到国家,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对儿童的抚养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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