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主办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英文版 繁体版
首页 >> 民进专题 >> 2012年专题 >> 2012年两会专题 >> 建言献策 >> 社会与法制
站内搜索:
文字放大 文字缩小
施杰委员:关于完善诉讼资料交接程序的提案

   上诉状、诉讼保全申请等相关法律文书与证据一样在诉讼案件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决定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败或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此罪彼罪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诉状是公民诉权充分行使的保障,诉讼保全申请是判决后执行的切实保障。

   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践中,不时会出现诉讼文书如上诉状、诉讼保全申请,证据丢失的案例,当事人称曾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涉及诉讼的资料,但法院的工作人员却称从未收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具体如何,除了交接的双方当事人,无人知晓。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一方当事人确实向法院提交了,但法院相关工作人员或许出于故意,或许出于失误,造成丢失,为了不承担责任,矢口否认;二是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但为了胜诉,或为弥补未及时提交的过错,谎称已提交。但不管是哪方面的原因,最根本的都是因为在交接的程序中出现了漏洞,而当事人或法院工作人员就利用了这个漏洞。这个漏洞是什么呢?就是法院在接受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时并未出具相应书面确认。事实上,只要法院在收取相关诉讼文书、证据时交接的双方出具书面确认,上述问题就可以避免。关于证据问题,其实最高法院早已有了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可以看出,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一旦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就应当出具收据,然而在实践中,却极少有法院这样能做,甚至当事人主动要求时,经办人员会以从来没有这种惯例为由拒绝,让当事人纵有法律依据保障,但法院工作人员执意不为也无可奈何。而关于诉讼文书交接的则并无相关规定。

   因此建议:

   1、细化法院向当事人出具诉讼文书、证据交接清单的具体程序。我国关于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后,由法院出具收据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既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又没有规定如果不这样做会有什么样的处罚,当然也就被法院束之高阁。因此我们建议证据提交原则上应统一通过各法院设置的诉讼文书传递室进行,均要求接收证据的法院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并双方各留一份书面确认清单。一式两份不仅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利益,保障法院明确自己是否有过错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特殊情况,如刑事诉讼中,开庭后补交证据原件等,才由审判员或书记员与当事人交接,同样需出具交接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

   2、规定法院不出具证据交接清单的惩罚措施。任何一项设计完善的规定都一定要由强有力的惩罚措施保障其实施,否则将形同虚设。因此应规定:只要没出现在交接清单中的诉讼文书、证据一律不视为当事人已提交或举证;只要法院经办人员没有向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出具证据交接清单,就应当视为工作失误。证据交接清单应该同证据材料一起进入卷宗,提交给经办法官,如果法官在查看卷宗时发现没有该证据交接清单,就应当按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工作失误的责任。如果在案卷归档时,档案管理人员发现没有该清单,则应认定该承办法官工作失误。如果法官在开庭后要求补充提交证据原件,则应在提交的时候由书记员和当事人双方在证据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若书记员在接收证据的时候不出具相应的证据交接清单并签字确认,则应当追究书记员的工作失误责任并计入年终考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主编信箱  
Copyright 1996 - 2006 www.mj.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中国民主促进会
京ICP备0502631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17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