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前人民群众对提高生态环境和生活质量的迫切要求,建议对宪法做如下修改:
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增加“人人都有在安全、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为当今和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一、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是公民在安全、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是免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
环境权入宪是国家保障人权和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不断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在宪法中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利迫在眉睫。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已经拥有宪法基本权利地位的人权具有平等性。环境权入宪能够提高环境权的权利位阶,加快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转变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已包含环境权的实质内容和要求。环境权入宪能够显示我国对履行国际公约的重视态度。另外,随着国际上以环境议题为中心的国际条约和区域协定不断涌现,环境权入宪的政治性也不容忽视,对于我国开展环境外交有着重要意义。
环境权入宪是转变环境保护与治理方式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推行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方式,公众参与程度较低,其根源在于公民的环境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环境保护与治理缺乏坚实的群众基础。纵观发达国家,在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后,环境状况都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出现了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拐点。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已接近这一水平,但环境状况却未得到根本改善,一些方面甚至仍在恶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公民的环境权仅作为一项应有权利而非法定权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迫切需要使环境权法律化,使其能充分发挥健全环境法律体系、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调动公民环境保护积极性的作用。没有公民的支持和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将是管不胜管,防不胜防。环境权入宪有利于提升生态破坏和污染受害者维权的法律依据高度及提高其维权意识,可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式的转变。
环境权入宪有利于减少环境问题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近年来,我国由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频发,一方面表明人民群众的环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公众的环境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环境诉求无法通过合法渠道得以解决,转而采取过激行为维护自身环境权益,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确立环境权,将有利于在单项法中把环境权进一步展开和细化,使公民正当环境权益得到维护,环境诉求得以通过合法途径得以主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环境权入宪有利于在我国宪法中形成完整的社会权体系,促进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权有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缺乏环境权的社会权体系是不完整的,也不能完全体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
环境权入宪可以作为吹响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号角的标志。生态文明是全新的文明形态,可以说是对现有生产、生活方式革命性的改变,需要借助权利的表述形式。环境权是生态文明新时代最好的权利表述形式。
(二)环境权入宪的可行性
环境权入宪有现实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为环境权入宪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内部支持。国务院于2009年和2012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均已将“环境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了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体系之中。我国已有10余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环境权,这些立法虽然效力与层级较低,但也表明环境权法律化并非不可逾越的鸿沟,为我国的环境权入宪积累了经验。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其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事实上隐含了环境权的内容。环境权凝炼而明确地表达了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环境权入宪在某种程度上是环境保护法自身发展的需要和结果。
环境权入宪有先例可循。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全球一个比较明显的趋势和潮流。截至2006年,已有法国、俄罗斯、南非、巴西、韩国等53个国家通过新制定或修改的方式对环境权予以了宪法确认。这为我国的环境权入宪提供了借鉴。
环境权入宪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保障。环境权的实现需要相关配套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我国已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和环境诉权。这为环境权入宪之后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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