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经过两次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健全了国家赔偿工作机构,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扩大了赔偿范围,明确了举证责任,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提高了赔偿标准,保障了赔偿金及时支付,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2011年,各级法院审结行政赔偿案件(一审)、刑事赔偿案件、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共计6786件;其中,审结刑事赔偿案件868件,赔偿金额3067余万元人民币,与2009年相比,分别增长16.04%、42.9%。
但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法》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致使赔偿请求人(以下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个别条款设置不合理,导致推诿、拖延或不敢“作为”。
其一、现行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由于各地财政收入差异,以及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因为害怕影响政绩和单位考核,而人为地设定本地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限,控制赔偿费用的支出。
其二、《赔偿法》第八条规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但何谓“加重的部分”?这就极易导致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决定的机关为了避免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而相互推诿,或者在行政相对人本应受到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时,复议机关因怕担责而不敢“作为”。
二、个别条款设置违背法律原则,为申请赔偿设置了障碍。《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遭受违法拘留,或依法拘留但超过法定时限,以及被逮捕,办案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决定的,可以提起赔偿申请。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办案机关明知其错拘错捕,由于考虑国家赔偿的因素,仅对犯罪嫌疑人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而一直不做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终结案件的决定。虽然最高法《关于适用〈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补充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不用等到案件终结。但是这项所谓的“权利”,实质是将本该由侦查机关承担的收集罪证的职责变相的强加于申请人。此举是为申请国家赔偿设置了障碍,既无法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又不符合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
三、个别条款设置不够细致,导致无法判断具体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就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而言,除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外,还存在二审法院仅改变一审判决的罪名、刑期,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能确定,申请人遭遇的又是推诿、扯皮。
四、救济性的条款有所缺失,阻碍赔偿程序的进行。《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接收赔偿申请书的情形,没有救济性的规定。受理是进入赔偿程序的第一步,但《赔偿法》仅规定有申请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决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的救济性条款,而对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不接收申请或者不按规定告知申请材料补正内容的情况,申请人该如何救济却没有规定。
五、赔偿程序期限过长。《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期限过长。三者加起来最长达十个月之久,致使本就遭受侵害的申请人身心疲惫,难免造成再次伤害。
针对《赔偿法》存在的上述问题,某些地方性法规有了对应的规定,但其效力和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建议通过进一步完善我国《赔偿法》,使国家赔偿制度内容不断完备,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理设置条款,充分考虑趋利避害的本性,防止赔偿义务机关为避免承担赔偿义务,而影响案件纠错。一是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以避免各级政府由于担心地方财政在国家赔偿方面的支出而不予纠错的情形。二是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最初造成侵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增加补充规定,申请人遭受违法拘留,或虽依法拘留但超过法定时限,以及被逮捕的,办案机关在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后,既不追诉,又不予撤销案件的,此种情况下只需申请人提供拘留证、逮捕证等能够证明案件超出办理期限的材料,而办案机关不能提供延长期限的证明,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三、明确二审法院仅改变一审判决的罪名、刑期,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四、增加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不接收申请书或者不按规定告知申请材料补正内容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诉、复议等救济权利和程序规定。
五、建议合理缩短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期限,提高国家赔偿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