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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宇代表:关于制定《儿童福利法》的建议

  第五章  儿童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应当建立全国统筹的儿童医疗保险制度。 

  儿童医疗保险制度在保险范围、保险限额等方面应当高于成年人的医疗保障标准。 

  说明:本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儿童医疗保险制度。 

  儿童医疗保障是儿童福利制度应当解决的重大问题。因为我国缺乏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障制度,将儿童的医疗保险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中保障水平低,不能满足患病儿童的治疗需要。另外一方面,面对巨额的治疗费用,一些贫困家庭无计可施,导致发生了患病儿童被遗弃的案件。而儿童被遗弃后,被安置在社会福利机构中抚养,支出的成本也是非常大的。此外,由于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不能实现全国统筹,导致不同地区的儿童享受不到平等的医疗服务。 

  由于儿童的身体情况与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因此,儿童的医疗需求和成年人的医疗需求并不相同,对儿童的医疗保障应当具有针对性。因此,我国应当在现有的医疗保障制度基础上,针对儿童医疗需求的特殊性,建立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障制度,从而有针对性的满足儿童的医疗服务需求。 

  实现全国统筹是为了使不同地域的儿童都能够享受到平等的医疗服务,不因地域差别而导致儿童享受的医疗标准不统一。全国统筹还能解决流动儿童的医疗保障问题,使流动的儿童能够和具有当地户籍的儿童一样享受到相同的医疗服务。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儿童应当享受较高标准的医疗保障,在保障的各个方面应当高于成年人的医疗标准,这也是为了满足儿童特殊医疗需求的实质需要。 

  第三十二条 父母有权选择一方或者双方所在单位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参加儿童医疗保险。父母无固定职业的,可以通过所在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幼儿园或者学校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参加医疗保险。 

  流动儿童的父母可以在其经常居住地通过以上途径为儿童缴纳医疗保险,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儿童被纳入本地儿童医疗保险。 

  说明:本条规定了参加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险的途径。使子女纳入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险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实际上,早在1953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父母是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医疗保险做出了规定,通过单位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使这些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全国统筹的儿童医疗保险。但是后来,随着1998年《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出台,之前的条例失效,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不再包括对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的统筹医疗保险。只有一些地区规定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可以通过所在单位被纳入医疗保险,有些大型的事业单位出台的条例也涉及到了类似的规定。 

  在美国,对于大部分工作职工,也是通过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为其未成年子女缴纳保险费用,使其获得医疗保障。通过这种方式,工作人员可以享受税费减免,而且不需要单独购买费用比较高的医疗保险。 

  对于有固定职业的父母,通过其所在单位将其供养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全国统筹的儿童医疗保险的方式值得借鉴。父母不仅能够享受税收减免,而且通过劳动单位缴纳保险覆盖的人群更多。 

  本条列举了监护人使未成年子女参保的方式:通过所在单位缴纳,通过社区、村民委员会、幼儿园或者学校缴纳。对于有固定职业的父母,通过其所在单位为儿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但对于无固定职业的父母,缴纳保险费用也有可以选择的途径。 

  考虑到流动人口的情况,流动儿童的父母也可以在工作生活所在地就近方便的通过以上途径为儿童缴纳保险费用,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流动儿童加入医疗保险提供便利,保障其能够被纳入当地儿童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儿童医疗保险费用由家庭缴费和财政补贴组成。 

  对经济困难难以支付家庭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应缴纳的部分予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由财政予以补贴。 

  对于被儿童福利部门临时安置或长期安置的儿童,其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承担,收养父母愿意承担家庭应缴保险费用部分的除外。 

  说明:本条规定了儿童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方式。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本  条参考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了儿童医疗保险费用的组成:家庭缴费和财政补贴两部分组成。儿童医疗保险制度是在现有的医疗保障制度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其费用也是由两部分组成,而且家庭缴费部分数额不会大,在绝大多数家庭能够承担的范围内,从而尽量将所有儿童纳入医疗保险。 

  对于有些贫困家庭,虽然家庭缴费部分数额不大,其承担这部分费用仍然有困难。这种情况下,本条规定了对经济困难难以支付保险费用家庭的救助手段,可以根据其经济困难的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应当缴纳的部分,以达到将所有家庭中的儿童都纳入专门的儿童医疗保险,获得有效医疗保障的目的。 

  同时考虑到一部分儿童脱离原来的家庭,重新被儿童福利部门临时或者长久安置,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将这部分儿童也纳入儿童医疗保险制度中加以保障,规定这部分儿童的保费由财政承担,但是一些收养父母能够自愿承担家庭应缴费部分的,由收养父母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具有先天疾病、缺陷的胎儿诊断以及残障儿童的康复纳入儿童医疗保险范围,保证先天性残疾以及缺陷婴幼儿能够得到早期医疗干预和救治服务,使残障儿童及时获得康复服务。 

  说明:本部分是对儿童医疗保险制度的范围扩充。这也正体现了儿童医疗服务需求的针对性和特殊性。 

  对于胎儿疾病以及缺陷的诊断,我国的《母婴保健法》也有相关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通过产前诊断发现患病以及缺陷的胎儿,能够及时采取干预措施。这应当成为儿童医疗保障的内容。 

  对于残障儿童,例如患脑瘫的儿童,越早发现、早干预,恢复的可能性就会越大,康复的程度也会越强,从而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残疾或者减轻残疾的程度。因此,儿童医疗保障制度也应当包括残障儿童的康复,满足对残障儿童的康复需求,使其能够尽早获得康复服务,这对儿童之后的健康与康复程度至关重要。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承担不属于儿童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医疗救助,保障儿童的治疗和康复。 

  说明:本条规定了国家对儿童的医疗救助。 

  一般情况下,儿童的治疗费用大部分都能够通过保险予以报销。但是对于一部分没有报销的治疗费用,有的儿童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仍然无力承担,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了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家庭解决其不能承担的治疗费用。为了避免儿童不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医疗救助作为医疗保险的补充,目的是保障所有家庭经济状况的儿童都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孕妇和婴幼儿护理的公益指 导和咨询服务,支持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开展免费的儿童保健服务。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儿童的医疗保健和指导。 

  本条是从便于儿童就近获得医疗保健和指导的角度予以规定的,主要是立足社区和乡镇,在儿童生活所在地为其提供便捷就近的公益医疗指导、咨询和保健服务,保障儿童以及父母、孕妇更加易于获得基本的医疗指导和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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