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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元代表:关于修改《森林法》的建议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作了修正。《森林法》为推动我国林业的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了林业事业的快速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逐步深入,特别是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等的历史性转变,《森林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林业跨越式发展的要求,亟待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现行《森林法》与新形势下林业的发展不相适应 

  1、从林业发展的新形势看,现行《森林法》其法律地位定位不准。“森林”从生态学讲是指一定区域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它木本植物为主的一个群落生态系统,包括林地、树木、其它林地植物和栖息的动物。从植物学讲,森林是指一定区域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它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因此,《森林法》的调整范围应该包括森林的保护、培育、利用,林业产业的发展、林地、林木及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的管理;从苗木培育、造林到采伐利用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驯养繁殖和培育,到产品加工、产业发展等。《森林法》应当成为林业的基本法,其它的林业法律法规应当以其制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规范。而现行的《森林法》在具体规定上却只重木材生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公益林建设、生态开发、城市森林的管理、林产管理、以及对林地野生动物和微生物的内容没作规定或只是简单的提及。从立法原则看,现行的《森林法》还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当前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未能在《森林法》中得到很好的体现。 

  2、国家的一些重大方针政策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1998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一系列加快林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当前《森林法》未能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一些重大社会变革的现状,比如林地用途管理、分类经营、林权制度改革等,特别是分类经营的规定不够明细,在政策思路上没有对森林进行功能分析,严重制约了林业的发展,影响了广大林农积极性的发展,结果是该管住的未管住,该放活的未放活。现行《森林法》中许多制度和办法中央不满意,群众不拥护。如《森林法》的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从执法实践看,该条规定过严,应当适当放宽商品材尤其是人工商品林的采伐。众所周知,民营投资购林、造林的目的大多数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若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就会挫伤民营投资主体造林的积极性。《森林法》的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才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批不批只是一个形式,根本达不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的目的。 

  3、现行《森林法》少数条款的规定模糊,给林业执法人员带来不必要的困难。比如《森林法》第二十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至于什么规定,却没有明确指出。《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房前屋后”一词表述不够准确。在山区县市,有相当部分农村居民将房屋盖在自留山和承包地上,而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承包的林地上长有农村居民个人所有的林木,所以这些农村居民就误认为只要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即使长在自留山上或承包林地上也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表述不够准确,容易使人误解为“长在铁路和公路两旁的护路林和城镇范围内的树木”,在执法实践中,城市园林部门和交通部门经常和林业部门“扯皮”。对一些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出必要的约束,给行政执法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如《森林法》的法律责任中,有许多关于给违法者处以某某价值若干倍的罚款,而这其中的价值,应该予以明确。在现实执法中,都是按照本县(市)财政局、物价局联合下文的定价计算,确定处罚数额,但是这种定价,一般要好几年修改一次,致使行政处罚要么过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要么过轻起不到处罚作用。 

  4、从法律层面上看,林地的法律地位始终低于耕地的地位:从规划角度看,“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颁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耕地保护红线,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报国务院批准”,而林地仅是“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国务院批准公布”;从占用征收角度看,“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而林地仅是“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从土地复垦的角度看,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而使用林地仅“按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面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林地的立法工作较为滞后。现行林业法律法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林地有不同的定义。《森林法》是从土地现状和规划两个方面来定义和规范林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土地管理法》是从规划角度来定义和规范土地类型。《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二、修改建议 

  1、在《森林法》中加入科学的森林及森林资源的法律定义,进一步明确《森林法》的调整范围。 

  2、突出分类经营。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3、突出生态优先的原则。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林业建设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4、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切实加强林地管理,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实施林地定额管理制度,科学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体平衡”。在该条“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之后增加“在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5、进一步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建议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指标为:森林覆盖率、年森林采伐限额、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将《森林法》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按乡镇和跨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负责林业工作。”在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政管理稽查队和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履行森林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6、将《森林法》的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除商品林外,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和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将《森林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一项规定“采伐坡度25°坡地的林木和其他难以更新造林的林木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更新造林保证金,更新造林任务完成并达标后应退回林木所有权人”。 

  7、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房前屋后”应修改为“宅基地”。 因山区农村居民的住房多建在自留山或自己的承包地上,用“房前屋后”一词容易使人误解,用“宅基地”一词,外延准确。 

  8、、将《森林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组织种植并管理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9、将《森林法》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公路、城市园林等部门组织种植和管理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10、第三十七条去掉该条各款的“林区”二 

  11、将《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盗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保存或扣押,勘验取证后返还林木所有权人,被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无法追回时,由林木所有权人依法追偿损失”。 

  12、将《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上升为法律,即在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15、《森林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不得再次批准采伐,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罚款可以从更新造林保证金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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