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8年11月1日通过、1989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保护、拯救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20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野生动物保护法》也需要随之作出一些调整。主要修改原因及建议是:
一、“执法主体”需要调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查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上述案件绝大多数是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经工商部门授权查处的。这种一个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实际上是由另一个主管部门来完成的立法条款不利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从执法效果来看,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上述野生动物案件符合行业特点,有利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减少部门职责交叉。为此我们建议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二、野生动物对农作物损害的补偿规定需要调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该类补偿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因县级政府财政紧张,该条规定基本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因野生动物损害农作物的补偿涉及“民生”问题,随着生态环境的改善、野生动物数量越来越多,造成的农作物的损害也越来越大,此问题难以回避。因此我们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县级以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样由利于法律的执行。
三、需要增加鼓励野生动物产业发展的条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发展需要。按照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养殖企业和个人从养殖野生动物到出售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准运证,购买其产品的单位和人个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利用证件,整个过程才是合法的。门槛很高,手续极为复杂。这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形势要求。不利于做大做强野生动物产业。建议对成规模的野生动物养殖企业和人个,实行“野生动物标识”管理,经批准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凭合法张贴的野生动物标识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买卖。野生动物标识管理办法按照野生动物保护级别分别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需要增加一些处罚条款。乱捕滥猎、乱收滥售野生动物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滥食野生动物问题。越是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一些食客愿意出高价食用,刺激了猎捕、买卖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建议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该与违法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野生动物的行为一同处罚。另外对违反规定,承运明知是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承运单位或个人、冷藏(冻)库冷藏(冻)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掏鸟蛋等破坏野生动物繁殖材料的行为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规定,这类行为数量多,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危害比较大,我们建议也应该增设上述违法承运野生动物、违法冷藏(冻)野生动物和违法破坏野生动物繁殖材料的处罚条款。
五、违法狩猎案的量刑标准过低,尚不足以震慑、惩戒犯罪。典型的例子是在汉江和长江一带张网捕捉候鸟黄胸巫 鸟的案件。有广东、福建的老板雇人一天可捕捉近万只,每只黄胸巫 鸟 贩到广东后平均利润达10元。暴利使一些犯罪分子铤而走险。按我国刑法规定,违法狩猎案的处刑标准在三年以下。此类案件判缓刑和罚金的多。一些犯罪分子受到刑法追究释放后,一般第二年还会继续干相同的勾当,牟取暴利。这类案件对候鸟危害极大,为此我们建议提高违法狩猎案的量刑标准,加大打击力度和效果。
六、需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林业主管部门重大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职责。重大野生动物疫病监测及防控事关公共卫生安全和野生动物资源安全。我们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应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加强野生动物监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七、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管理。随着世界贸易的增长,我国引进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呈长升趋势。这一块的管理相对滞后。对外来的野生动物物种如何加强管理,以兴利除弊,我们建议应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立法意见,供修改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