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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杰委员:建议明确讯问录音录像为证据

发布时间:2016-02-29  来源: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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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的办案机关在突破口供以后再进行录音录像,有的有选择性的进行录制,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时就录,翻供时就不录。”

  刑事犯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规范讯问程序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立法规定简单,一些相关事项未予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和问题。近日,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合伙人施杰在提案中建议,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进行立法解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从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刑事犯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但制度中的一些事项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争议。施杰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指出,如有的检察院限制辩护律师复制、查看(听)录音录像;有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甚至矛盾,究竟以何种内容为准也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未达成一致意见。”施杰认为,按照现有规定,检察机关是否把讯问录音、录像移送法院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移送法院将决定辩护律师能否查阅、复制,因此讯问录音、录像是否成为证据将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个人判断。

  为此,施杰希望从立法层面来明确录音录像的性质。将全程录音录像认为为证据,辩护人有权观看并复制,如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同步录音录像载明的内容为准。

  同时应明确,讯问笔录和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都是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载体,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施杰在提案中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解释,对实践中争议的具体问题给予明确规定,才能使这项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防范不必要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作者:赵复多     责任编辑:杨宗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