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设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的提案
随着近年来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和惠民政策的实施,国家财政加大了对民生领域的资金投放力度。然而在实践中 ,这些本应服务于民生建设领域的专项资金,不少被套取、挪用,甚至侵吞。其中,以单位的形式违规套取、挪用和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的现象尤为突出。据统计,近年来仅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曝光过的就不下几十起,分别涉及国家林业天保资金、良种补贴资金、安置房保障资金、 医保补助资金、国家培训资金等。中央曾三令五申要求加强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审计, 并加大惩治力度。但令人遗憾的是,非但未见丝毫收敛,反呈愈演愈烈之势。而且 多见有关单位涉案,却少有单位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一、主要原因
一是刑事立法的无法可依。根据现行《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原则,在现行《刑法》所规定的140余个单位犯罪中,能够对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形成刑法规制的罪名寥寥无几,仅有违规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可供适用。并且从适用的范围来看,两罪的空间极为有限。 二是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以及学术观点彼此对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8月9日发布的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涉及到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场是 :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与此形成对比的是,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实践中只有在行为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绝对不能对单位定罪处刑,亦不得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定罪处罚。可见,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等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其立场是相互冲突的,常常导致工作人员无所适从,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的“扯皮”现象。
二、立法建议
对于诸如单位盗窃、单位诈骗以及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等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行为,通过在《刑法》分则的适当位置增设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是当前具有可操作性的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
具体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之下,设置“第273条之一”,以选择性罪名的形式,明确规定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罪。其中,单位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罪是指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单位违规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罪是指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挪用国家专项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或挪用国家专项资金,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或挪用国家专项资金,数额数额较大,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和国家专项资金的资金安全(包括所有权和依法使用权)。其法条设计可以表述为:“单位违规套取、挪用、侵吞国家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处X元以下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X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对单位处X元以下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X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对单位处X元以下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X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