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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索以房养老与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衔接突破养老难题的提案

发布时间:2017-02-28  来源: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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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逐渐兴起以房养老,“年轻贷款买房,老年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或保险公司,由上述机构支付养老费用,晚年衣食无忧”。但这种模式存在问题如下:“以房养老”作为一种新型的养老模式,涉及很多方面的法律制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对“以房养老”进行规范;“以房养老”所采取的“倒按揭制度”也仅仅法律边缘的一种无奈设计,手续繁杂,可操作性不强;该模式适用范围窄、约束多、市场化程度不够,无法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继承法的新发展。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清晰、操作简便,能够进一步改善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能够缓解之前“独生子女”政策引发的赡养危机,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如能与“以房养老”政策相衔接,形成养老金制以外的救济体系,优势非常明显:遗赠扶养协议,相比以房养老“倒按揭”的变相抵押贷款方式显得更加合理、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双方可根据房产状况约定高于社会基本生活水平的扶养标准,让被扶养人生活更具尊重,是破解当前养老难题的有效途径。其局限性在于:遗赠扶养协议在现行《继承法》中仅有两个条文涉及该项制度,司法解释也仅有两个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且适用范围较窄;在实践中该制度未被得到广泛运用,基层明显缺乏有效实施该法条的配套措施,原立法目的也未能实现。需要从适用范围、协议解除、赎回制度等方面进一步补充丰富。

  为此,建议:

  一、应修改《继承法》,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人范围及市场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该规定的限定极大的局限了养老模式的发展。为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应发展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从事遗赠扶养业务,引导未被法律法规政策禁止对外投资的其他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参与其中。对于民营企业从事“遗赠”业务的,企业规模应当达到一定的条件,如实缴注册资本达到相当规模,有充足的流动资金并向主管部门缴纳相当比例的履约保证金,有相当比例的工作人员从事过社会公益事业,企业股东应当信誉良好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以避免民间资本短期投资套现影响企业稳定运行,等等。该制度市场化后能够形成竞争,更好的保护被扶养人的利益。

  二、从法律层面增加关于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制度的规定。《继承法》中没有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原因作出详尽规定,司法解释也仅有一条规定,但非常简单不够全面。如要将该制度市场化,必须增加协议解除原因及权利义务的公平规定,可先在司法解释中加以丰富,根据实践成效逐步丰富完善现行《继承法》。

  三、建立“遗赠扶养”、“以房养老”的赎回制度。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是投资行为,获取盈利是根本目的。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被扶养人恢复经济能力或其子女恢复经济能力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允许赎回;受遗赠的财产买卖时,遗赠人子女及亲属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保障各方利益以及维护传统情感。

  四、住建部门应建立遗赠扶养协议登记公示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在扶养人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将遗赠扶养协议纳入预告登记,使本没有对抗效力的扶养人的请求权取得物权效力,可以因登记对抗第三人,确保将来扶养人实现依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既定目的。

  五、为降低住建部门的工作量,鼓励公证部门或律师事务所全面开展“遗赠扶养协议”登记业务。登记部门在审查协议内容和权利来源合法性后,出具公证书或法律意见书。当事人凭法律文书直接在房管部门办理公示登记手续。

作者:     责任编辑: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