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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与生活

发布时间:2018-05-07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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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不同于任性,自由与任性的边界

  什么是自由?有人说,“自由”倒过来就是“由自”。当然,自由中确实包括“由自”,如果自由中没有自我意志的作用,就不能称为自由。但“由自”决不等于“自由”,“由自”是“任性”。

  自由不同于“任性”。任性,如果仅仅使小性,脾气犟,属于性格问题。我说的“任性”指的是恣意妄言、纵情行事。“任性”看似自由,实际上是自由的反面,它是无视道德和法律的非理性行为,其后果往往导致的是“不自由”。无论是公共生活领域还是私生活领域,“任性”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自由应该与理性相伴而行。就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说,人从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应用中获得自由。而对自然“任性”,得到的是自然的报复。越任性,报复越重。

  就人对社会关系说,自由表现为在不违背法律的条件下个人的言行是“由自”的,是自我做主。而“任性”,则会由于违法而受到惩罚。“一时性起”,酿成牢狱之灾的事并不少见。

  就人与自我关系说,自由表现为人对自己本性的正确认识,而不是纵情贪欲,精神为物所奴役。精神的物化,就是人的异化。异化的人,是不自由的人。

  自由决不能解释为“由自”。“任性”中有自我,但过分“自我”,就是“任性”。在我们社会中,党有党纪,国有国法。不依规矩,不能成方圆。如果我们社会,人人都可任性而行,会成个什么样子,不难想象。

  马克思明确把自由与任性区分开来。他曾说过,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可是法律规定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之中。在法律规范中,自由的存在是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保障的是人民的自由,包括言论自由,但决不赞同“任性”。当“任性”越出道德底线,就应受到舆论谴责;触犯法律,就应受到法律制裁。

  人需要自由。没有自由,人就是两脚动物。但自由不是天生的,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因此自由具有集体的特性,而“任性”是个体性,属于个人的品性和素质。但“任性”不是天生的性格,与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家庭条件,以及一切形成“任性”的条件相关。

  自由,涉及人的方方面面,难以细说。粗略可分为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内在自由,是心灵的自由,属于人的内心世界;外在的自由,属于内心自由的外化,表现为言论与行为。内在自由是思想自由,属于思维的本性;外在自由,受法律的制约,属社会规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限制人的内心自由。想什么,如何想,属于个人的内心世界。可内心活动一旦化为言论和行为,付诸言行,脱离思维着的主体,就进入法律管辖范围。法律管不到内心世界,内心活动是个人的私事,但法律可以以法的形式规定指向他人、指向政府、指向国家的言论和行为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是法律规定,但标准取决于社会制度的性质。

  社会主义法律按其本质来说,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维护自由,保障人民的各种自由权利。但为了维护自由,必须规定自由的边界。言论自由是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在任何国家决非无边界的权利。

  与“自由”同时并存的是“不自由”。“不自由”是“自由”实现的补充。由“不自由”来保障自由,由自由来限定“不自由”,似乎是个悖论,但不是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而是社会作为有组织的集合体的本质决定的。

  自由是与责任相联系的。在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拥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的后果必须自负。法律保障的是言论自由,但并不保障言论自由的所有后果。不负责任的自由言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言论自由,而是特权。在社会生活中,任何自由都与责任相关。自由主体也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不应享有自由;不享有自由,则不能追究责任。处罚没有享有自由权的人的责任,就是专制;而对滥用自由权负有责任者的放纵和庇护,就是徇私枉法。法不阿贵。自由和责任的相关点,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领导人的意志规定。

作者:陈先达     责任编辑:刘晓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