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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黎辉: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内容的建议
 
 

 

 

本案案由:

 

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者进行补偿,是一项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护野生动物,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的措施。这项措施实施以来,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我国珍稀野生动物的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从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看,该法第十四条中关于赔偿义务归属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存在不合情(实际情况),也不合理(法理)之处,既不可行,也不应行,需要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实际。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在森林植被或水体保护良好的山区和水域,这些地区多为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偏僻遥远的农村地区以及“老区”。它们的大多数,恰恰是我们国家比较贫困或最贫困的地区,不少是国家级贫困县,财政十分困难。加之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补偿经费数额亦不是一个小数目。仅云南省为例,从2001年到2005年四年间,全省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肇事造成的损失,便从2906万元,上升到5390万元。对贫困地区的政府而言,野生动物保护的认识就是百分百的到位,也实在难以切实履行好补偿义务。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会在群众中产生放大的负面影响,甚至使群众迁怒于应当受到保护的野生动物,不仅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得不到应有贯彻,而且,甚至危及到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种群的存亡。同时,这些地方本来就是需要国家反哺和大力扶贫开发的地方,而当把它们作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最后生憩的保留地,不能进行农业、工业的开发,这本身就是这些地方为国家,甚至为人类作出的重大贡献和牺牲,而贡献和牺牲的成本反倒要求它们自己来承担。这不符合客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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