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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关于修改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议案
 
 

 

城市化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而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是我国城市化面临的重要问题。近年来,城市房价居高不下,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尽管政府已经开始进行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但是有限的公共财政资源不可能根本上解决广大中等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

 

2000年底以来,在高房价的压力下,各地市民纷纷要求通过合作建房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供应的垄断,从而平抑房价。根据中央电视台和新浪网的网上调查,95%以上的市民支持和愿意参加合作建房。在全国已经有30多个大中城市有人发起个人合作建房。

 

住宅合作社应当是增加住宅供应的重要渠道。据了解,个人合作建房所占住房市场份额美国是10%,德国30.9%。在美国有近5万个个人合作建房组织,有1亿会员,约占美国国民的三分之一。

 

1992年建设部等机关颁布的《城镇住房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对发展住房事业,推动住房体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该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同时将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思路也与广大市民现实诉求不符。

 

为此,我们建议国务院法制局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并建议将该办法上升为行政法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条例》重新颁布。同时,建议选择若干个城市,进行个人合作建房的试点。

 

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条例》

 

理由: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为加强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应当制定行政法规,规范住宅合作社的行为。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合作社是指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发起的,市民为解决和改善居住条件而自愿参加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民间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理由:1、我国的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为以下几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经营性组织;国家编制委员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管理的民间非企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公益性组织基金会;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团体。

 

2、住宅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也不是公益事业,是市民资助、互助的建生产和消费为一体的行为。定位为民间非企业单位更妥当。增加“合作住宅社区是指住宅合作社建设合作住宅项目形成的社区。”作为第三条第三款。

 

理由:目前的住宅建设均按照住宅小区方式进行,房屋和相应区域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增加合作住宅社区的概念很有必要。

 

三、第五条修改为:住宅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理由:住宅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政府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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