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从无到有,迄今已经开展了20余年,为公、检、法办案提供了科学证据,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培育了一批专业人才,创建起一个专业学科,为今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我们的成绩是肯定的,但这一专业的滞后状态也不容忽视,而且管理上的混乱,长期得不到克服,鉴定质量得不到保证,招来了社会上越来越多的批评和非议,很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日臻完善的发展。原因可能有多种,但主要还在管理体制方面,隶属关系没有理顺,致使许多实际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以下试就几个主要问题提一点我们的粗浅看法,供参考。
1.要补法律课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隶属于司法精神医学,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司法精神医学又是精神医学与法学相结合边缘学科,下属于现代精神医学。现代精神医学与法律关系密切,一方面是精神医学以其专业技术服务于法律,为审判提供科学证据;另一方面,法律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医院的管理和医疗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精神医学内容广泛,涉及精神病人与法律的各个方面,它的宗旨是研究在精神医学领域如何适用法律和在法律场合如何解决精神病人的问题。精神医学和法学是构筑司法精神医学的两块基石,缺一不可。精神科临床医生从事司法精神医学工作是改行,缺少法学基础,应该认真补课,接受系统的法学理论培训,而且只有具备规定的法学资历者才有任职资格。遗憾的是,给从事司法精神医学工作的医务人员补法律课,这一重要问题至今也未被提到议事日程,直接影响了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事业的正常发展。我们开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20年来之所从未能走上正轨,实与从业人员缺少法学基础知识密切相关。
2.保持专业稳定
在我国,鉴定结论被列为诉讼的法定证据。司法鉴定是法律行为,应以法律为依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我国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有多种,性质各有不同。司法鉴定是受公、检、法办案机关委托的,以科学技术手段为诉讼审查与核实证据的活动,是科学与法学的结合与统一,具有准司法性、中立性和客观性的本质属性。它的准司法性,体现在从属于司法、服务于司法,依法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它的中立性是指社会独立性,组织上不隶属于办案机关,结论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它的客观性即科学性,是指鉴定工作遵循科学规律,应用技术手段,执行专业规范的科学活动。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应用现代精神医学理论和技术,按照法定程序和专业规范,根据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依法对其各种法律能力进行评定,或就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与案件中某些特定情节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的科学活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现代精神医学技术在法学领域的具体应用,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具有司法鉴定的各种本质属性。
按照国家教委的学科分类规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并不属同一专业学科,工作性质及方法也各不相同。以刑事案鉴定为例,法医学鉴定是针对犯罪的客观证据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而且鉴定结论是技术性的,只涉及对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它所依据的是国家的诉讼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则被要求对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评定,其鉴定结论是法律性的,它不仅要依据程序法还要依据实体法。所以,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必须充分了解病情和案情,鉴定人必须充分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定,否则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1989年两院三部制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时,个别主管官员曾经错误地坚持法医参加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后经实践证明其不可行而自行废止。而今却又要在“归口管理”名义下,试图再把精神鉴定和法医鉴定捏合到一起,硬要把法医师掺进精神病的鉴定当中来,殊不知这实不合法,因为法医师并不具备鉴定精神病的专门知识,没有必要也没有资格参与精神病的鉴定。胡乱掺混的结果,更使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3.建立共管体制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及卫生五个部门。前三者属“甲方”,是鉴定的委托者和服务对象;后二者属“乙方”,是鉴定的提供者和组织管理者。
鉴定场所是医院,鉴定人是医生,都归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而司法部门并不具体参加管理。所以同为“乙方”,卫生与司法两家的角度不同,责任不同,角色也不同。
其实卫生部门的本职任务主要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建康,而且卫生经费有限,完成中心任务犹感不足。鉴定工作对医院来说并无重要性,做与不做两可,都与其中心任务无关。而且,开设司法鉴定专业,费人、费工、无效益、不讨好,医院对此自然没有积极性甚至视为负担,勉强支持也只是出于逼不得已,在这种情况,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专业谋求发展当然不易。尽管社会上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现状颇多指责和不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主管,一是没有力量管,二是没有条件管,三是也不迫切要及时管,而且即使想管,恐怕既管不了也管不好。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管全国司法鉴定工作,并负责使其“面向社会”,精神鉴定当然也在其管辖的范围之内。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场所和人员,都不能脱离卫生系统的管辖而独立“面向社会”,司法部门一无人权,二无物权,三无专项经费,单独想管恐怕也无从管起。经过多次讨论协商,初步议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把守鉴定人的资格准入关,卫生部门掌握医学资质条件,司法部门掌握法学资质条件,经考试、考核及格者,发给由两家共同制定的合格证准其执业。这个决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司法部门并未针对鉴定人缺乏法学基础知识应该补课这一要务做过任何考虑和安排,而是由各省司法厅局根据其“归口统一管理”的规定,简单地单方面“批准”某医院可承担司法鉴定任务,某医生可充当司法鉴定人,不仅未经考试和考核,甚至未曾见过一面,只是每逢医院里有鉴定,临时派上几位法医参加而已。此外便是按人头收取“管理费”,一般每位鉴定人每年要缴纳60元。
公、检、法作为“甲方”,坚持恪守中立,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采取的是消极的“拿来主义”,对鉴定所得结论,可用则用之,不可用则弃之另行委托。回想当初,早在1980年刑法颁布实施之际,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在我国还是空白,而法律就是在精神医学界无所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要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遍地开花”,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起来的。而今这项工作虽已匆匆做了20余年,仍未走上健全发展的轨道。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一门跨学科的复杂的专业技术,奠基于精神医学与法学,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及卫生等多个方面,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的文明法治密切相关。这项专业的培育和发展,需要多方的扶持,而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的有效共管体制,在当前实属必要。
4.健全管理机构
建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建议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有关主管领导,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数名,共同组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经验证明,这是一层行有实效的组织管理机构,不可缺少。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应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与鉴定有关的各种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2)对本行政区各鉴定单位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质量实行监督;
(3)负责协调和协助处理本行政区各鉴定单位与委托机关之间,以及各鉴定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4)汇总统计本行政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各项有关数据资料;
(5)组织对特殊、疑难及有争议案例的会同鉴定和复核;
(6)组织专业学术活动,业务培训,学术交流和对外联系事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应设有鉴定人专家小组,由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及若干名资深鉴定专家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法学及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作为顾问参加,负责对特殊、疑难及有争议的鉴定案例进行会同鉴定与复核,以及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工作。
5.关于回避问题
严格执行法律回避规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回避的对象主要是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至于原鉴定人在复核鉴定中应否回避的问题,我国法律未做规定,我们认为还是吸收原鉴定人参加更为合理。理由列举如下::(1)鉴定工作不同于司法审判,它是科学技术活动,自身就具有理论的可论证性、操作的可公开性和结果的可重复性等本质属性,而且也正是因为具备了这些基本特征,才能使鉴定结论体现出科学的价值。(2)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