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合理性是基于社会的普遍理念。从世界各国宪法来看,规定了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占绝大多数。中国古语“有恒产者有恒心”,在一个私有财产不受保护的地方,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热情也不会很高,也是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这次的两会之所以被百姓所关注,笔者认为莫过于把“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了。
近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矛盾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它牵涉到的是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矛盾。已有专家指出,“拆迁实质是对私有财产的征收”。针对这种情况,在民间和学者之间,呼吁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所以笔者认为,这次的两会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
如果从“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另一个面“公共利益需要”来看,这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在诸多的房屋拆迁中政府往往都是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进行征收,而在这一过程中,受损失的往往是公民。当公民为此诉诸法律时,几乎是百分之百的败诉,根据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这两个《办法》一个《条例》中最明显的词语就是“公共利益需要”,一句话,“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是什么才是“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学专家江平如是说:“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很大很大的问题。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分开。现在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我在这里住的好好的,你给我一个很低的补偿让我般走,去住一个破地方。这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是开发商的利润(《南方周末》2003年9月4日)。”谁能代表公共利益需要呢?难道是开发商吗?自焚者难道就不是公共利益需要的代表了吗?正如专家所说:“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讲,对一个人的不公平就是对所有人的不公平。”
所以,如果“保护私有财产”被写进宪法,为了能更好的维护宪法的权威,那么相应的在其他的司法解释中,就应给“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现实中有的真正的“公共利益”没有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侵犯公民的权利往往又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