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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惩处教育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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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包括校园暴力事件屡见不鲜,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违法事件多发,例如2015年10月18日湖南邵东3名中小学生入校抢劫杀害女教师案、2018年12月2日湖南沅江12岁少年持刀杀母案、2019年3月16日江苏盐城建湖13岁少年杀母案、2019年辽宁大连13岁少年强奸杀害10岁女孩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由于这些未成年人未达到14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影响较大,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年龄逐渐变小、严重暴力性犯罪趋势加强等新特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些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青少年身体更加强壮,网络资讯高度发达,孩子能够接触大量信息,心智更加成熟,国家普法活动的广泛开展,使得青少年们在十三四岁的年纪,懂得如何运用自己的年龄优势来钻法律漏洞,从而作出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而现行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主要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将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年龄以14岁为“红线”,不利于界定普遍早熟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界限;开展对相关高危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工作,也不利于做好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平衡,安抚受害人和社会公众不良情绪,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2.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处罚比较单一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制度仅收容教养一种,处罚机制单一,且相应制度规范不明确。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何算是“必要的时候”,表述抽象模糊;现有法律法规也无其他规定予以明确,这难以避免收容教养实践过程中的随意性;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亦容易导致滥用职权或不作为现象的产生;收容教养的场所主要是少年犯管教所,导致实践中有部分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犯混合关押现象存在,在管理方法和教育方式上难以区别对待,不利于对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

  二、建议

  1.立足社会实际,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改进。

  一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适当降低至12周岁,借鉴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相关考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扩大附条件不追诉适用范围或者延长考验期,如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则撤销考验期,如又实施犯罪行为则对其追诉,原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以此削弱未成年人的无畏心态。二是将对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惩治工作纳入当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中,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根据信用考核对其之后的出行、就业、贷款等进行限制,经过严格考核表现良好也可撤销限制。三针对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民事上的赔偿,照顾同为未成年人的受害人一方权益和不平情绪,也督促未成年人监护人重视自己的监护职责。

  2.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一是针对收容教养制度制定专门法律法规,由法律决定是否收容教育,明确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并对收容教养的主管机关、对象、条件、场所、期限等加以具体明确,避免实践中收容教养的随意性。二是对收容教养制度中的教育和看管工作制定具体细则,收容教养工作核心在“教”,教养过程中,要在保障未成年犯罪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心理矫正和职业教育,使接受教养的未成年人慢慢教化、远离犯罪,并可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3.加强对高危未成年人的预防矫治工作

  一是加强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犯罪与监护人管教不严有直接关系,因此可以通过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给予相应教育和处罚,比如增加监护失职罪等罪名,以此督促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权,倒逼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约束和管教。二是利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共享共联,对高危未成年人建立专门档案库。动态管理记录档案库内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和个性特征,并按照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被行政处罚、涉嫌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等指标考核,加强监管,并将其作为后续惩罚参考依据之一。

  

作者:黄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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